(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7)黔东刑经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黔刑经终字第10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邰晓祥。
被告人(上诉人):姜某,男,33岁,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农民。1996年10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俊辉、狄良舟,黔东南州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廖某,男,39岁,苗族,贵州黄平县人,农民。1996年3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40岁,汉族,贵州黄平县人,农民。199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潘某,男,39岁,苗族,贵州黄平县人,农民。1996年5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陶玲,黔东南州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潘某1,男,51岁,苗族,贵州黄平县人,退休干部。199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少富,黔东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学林,黔东南州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张少富,黔东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33岁,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民。1996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37岁,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民,199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男,26岁,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民。1996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董荣光、王明才,黔东南州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1,男,35岁,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民。1996年6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光华、魏镇胜,黔东南州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1,男,44岁,苗族,凯里市人,农民。1996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代国才;审判员:张爱华;化理审判员:徐锡南。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忠裕;审判员:刘健;代理审判员:郑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1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姜某于1995年12月至1996年2月,从广东省陆丰市购得假币6.3万元后,贩运到贵州省凯里市、黄平县等地通过廖某等9名被告人出售和使用。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各被告人均作了供述和辩解。姜某的辩护人认为:姜贩运的伪币应为2.3万元,且其中的1.8万元应由廖某负主要责任;潘某的辩护人认为,潘的犯罪数额只能认定3500元,其余数额属于刑讯逼供,不能认定,且罪名应定为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潘某1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案;杨某的辩护入认为,杨属从犯,且本案有刑讯逼供现象,犯罪数额不清;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赵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判处;杨某1的辩护人认为杨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希望从轻判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2月至1996年1月期间,被告人姜某从省外购得伪造的人民币共计6.3万元,姜某先后出售给被告人廖某共计5万元及他人;被告人潘某1从省外购得伪造的人民币后,转手出售给被告人王某1万余元,出售给廖某3000元,出售给被告人潘某3000元,出售给被告人杨某14000元。廖某将从姜某、潘某1处购得的假币共5.3万元先后出售给王某共计1.6万元,出售给潘某3600元;潘某从姜某处购得假币2.5万元,连同从廖某、潘某1处购得的假币多次转手出售给王某1万余元,杨某7000元,吴某6500元以及在市场上使用。王某将从廖某、潘某1、潘某处购得的假币共计3.6万元,多次转手,出售给被告人杨某600元、吴某200元、吴某1¥2000余元以及出售给吴某2、杨某2、沈某等人;被告人杨某将从潘某、王某处购得的假币共计7600元出售给吴某2等人及在市场上使用;被告人吴某1从王某处购得假币共计2000余元,出售给吴某500元,并在市场上使用;吴某将从潘某、王某、吴某1处购得的假币共计7200元转手出卖给他人及在市场上使用;杨某1将多次从潘某1处购得的假币共计4000元转手出售给被告人赵某2800元以及在市场上使用。赵某购得假币后,用其中的1970元买得村民贾某、贾某1、杨某3的猪各1头,贾某因发现卖猪得的钱是假币后,气绝身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以及追缴的假币及各被告人供述印证一致。
3.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廖某、王某、潘某、潘某1、杨某、吴某、赵某、杨某1、吴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犯罪。其中被告人姜某、廖某、王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其余七被告人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潘某1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赵某虽然认罪态度好,但后果严重,被告人杨某1、吴某1认罪态度较好。
4.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姜某犯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已追缴的双狮牌手表1块予以没收)。
(2)廖某犯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3)王某犯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
(4)潘某犯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
(5)潘某1犯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5万元(已追缴的手机予以没收)。
(6)杨某犯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万元。
(7)吴某犯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万元。
(8)赵某犯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万元。
(9)杨某1犯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2万元。
(10)吴某1犯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2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姜某、廖某、王某、潘某、吴某均以“事实有出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潘某1及其辩护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潘某1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姜某、廖某、王某、潘某、潘某1、杨某、吴某、赵某、杨某1、吴某1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之犯罪事实清楚,有各上诉人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且能相互印证,有证人吴某2、杨某2、沈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的陈述和追缴的部分假币及照片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各上诉人所提“事实有出入”之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姜某、廖某、王某、潘某、潘某1、吴某,被告人杨某、杨某1、吴某1均多次购买、出售伪造的货币,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其中,姜某、廖某、王某、潘某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均属巨大,潘某1、杨某、吴某、杨某1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赵某明知是伪币而购买并使用,且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姜某运输伪造的货币行为是牵连行为,原审定罪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本案各上诉人、被告人的原量刑均应予改判。姜某、廖某、王某、潘某、吴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潘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潘某1未出售、购买伪造货币”之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1997)黔东刑经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至第十项。
2.姜某犯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已追缴的双狮手表1块,价值100元,冲抵部分罚金)。
3.廖某犯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万元。
4.王某犯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万元。
5.潘某犯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6.潘某1犯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已追缴的手机价值1000元,冲抵部分罚金)。
7.吴某犯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8.杨某犯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9.赵某犯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10.杨某1犯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11.吴某1犯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解说
正确处理本案关键要注意以下三个具体问题。
1.关于如何定罪和应否数罪并罚的问题。
姜某于1995年12月至1996年1月期间,从省外购得伪造的人民币共6.3万元,贩运到贵州省凯里市、黄平县等地,先后出售给廖某等人。姜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一审法院定为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二审法院将其改为出售、购买伪造货币罪,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定性是正确的,理由为尽管姜某有运输行为,但这只是其购买、出售伪造货币的一个必经环节,而运输伪造货币罪,指的是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的行为,运输的不是本人所有的伪造的货币而是代他人运输,是专门的运输行为。
另外,对赵某应如何确定罪名?赵某从杨某1处购得伪造的货币2800元,用其中的1970元购得贾某、贾某1、杨某3的肥猪各1头,赵某先购买伪造的货币尔后使用的行为,分别触犯了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和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对此,如何定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我们认为是一罪即购买伪造的货币罪,理由为赵某购买与使用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从法定的最高主刑及罚金刑的上、下限比较看,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重于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因而,对赵某的行为应定购买伪造货币罪。还应注意的是,购买与使用不是同一法条规定的选择性罪名,因而对赵某的行为也不宜定为购买、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在对赵某罪名的确定上,一、二审法院是正确的。
2.本案是否共同犯罪。
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共同犯罪并将姜某、廖某、王某等人作为主犯是不恰当的。我们知道,所谓共同犯罪指的是二人以上,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形态。在本案中,姜某等十人为牟取利益相互之间或购买、出售,或购买、使用伪造的货币,但十人各有各的犯罪故意、各有各的利益,行为人之间一买一卖的行为仅为一种对合关系,买卖双方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合犯,但不是共同犯罪。
3.关于量刑幅度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有关伪造货币犯罪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的量刑幅度。但何为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并无统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上述《决定》的颁布而不再适用,这使得很多基层法院在量刑时很难把握。二审法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和司法实践需要,总结处理这类案件的经验,初步将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掌握为人民币3000元、3万元、10万元,据此改变了对本案各行为人的量刑,此做法是恰当的。
(陈文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2 - 1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