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1993)南刑初字第10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建明,检察员聂才华。
被告人:蔡某,男,49岁,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1972年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73年4月27日脱逃,1973年9月9日被抓捕归案,1975年9月10日因犯盗窃、诈骗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87年3月7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1987年10月26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1987年10月26日起至1997年10月25日止),1989年5月27日保外就医;1990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收容审查,1990年11月30日脱逃,1991年4月3日被抓获,1992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五个月。现在四川省第四监狱服刑。
被告人蔡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世万;人民陪审员:黄淑群、曾莉。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10月中旬,被告人蔡某在服刑期间,用毛笔和钢笔分别书写伪造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将其再次保外就医的“通知”和撤销四川宜宾市人民法院宜法(74)刑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对他的判决,重新定罪科刑的“裁定书”的公文内容;用仿真套模针刺穿孔漏印法伪造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章印文,伪造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各一份。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蔡某将分别装入“通知”、“裁定书”的两封信交给同监的一个刑满释放人员带到四川省宜宾县邮寄。1992年12月5日和1993年2月8日,四川省第四监狱先后收到被告人蔡某伪造的两份公文。被告人蔡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构成了伪造公文罪,故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答辩:
被告人蔡某对南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声称他实施这一伪造行为的目的,是想促使刑罚执行机关要求法院对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法院对他的判决予以复查。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南溪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10月,被告人蔡某以写申诉、刻药书、包书为名,先后在同监犯人杨某、毛某、江某等处要得毛笔、蜡纸、红色印泥、白纸、双格材料纸,借田某、周某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85)川法刑一裁字第349号对田某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书等,乘他犯外出劳动之机,在木工房内用毛笔和钢笔伪造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92)川法刑一裁定第87号裁定书和1992年11月22日通知各一份,并伪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章加盖在“裁定书”和“通知”上,叫刘某购买信封和邮票,写好收信人(即四川省第四监狱)的地址后隐藏。同年11月24日,当同监刑满释放的江某即将离开监狱时,被告人蔡某将分别装有“通知”和“裁定书”的两封信交给江某,托其带出去交邮,并吩咐先交邮一封邮递快件,等几天再交邮另一封。1992年12月5日,四川省第四监狱收到被告人蔡某伪造的“通知”,1993年2月8日,四川省第四监狱又收到被告人蔡某伪造的“裁定书”。“通知”的内容是:告知四川省第四监狱,被告人蔡某“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原羁押时间应折抵刑期,本院根据蔡某所患严重疾病核准再次保外就医,特此通知你狱执行,不再上报审批。(原保外就医仍可有效)”。“裁定书”的内容是:宜宾市人民法院宜法(74)刑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蔡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失误,量刑畸重,予以撤销原判。裁定如下:罪犯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自贡市人民保卫组以盗窃、抢劫罪判处十年,决定执行十六年(刑期从1970年3月2日起至1986年3月1日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查鹏,审判员袁仲文,代理审判员李勇迅,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肖贤贵。”四川省第四监狱收到上述“通知”和“裁定书”后,因觉有误,未予执行,并将此情况先后向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检察院驻该监狱检察室作了报告,并要求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查询,核对真伪,同时,监狱还对被告人蔡某进行控制,防止其与外界发生联系。在证实上述“通知”和“裁定书”均属伪造之后,四川省第四监狱于1993年9月15日将此案移送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检察院,1993年10月26日,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川省第四监狱收到的由被告人蔡某伪造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通知”和信封。
2.四川省宜宾地区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上述“裁定书”和“通知”均是被告人蔡某亲笔书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文是采取仿真印文针刺穿孔的漏印方法伪造的。
3.证人王某、杨某、刘某、洪某、廖某等分别证实,被告人蔡某伪造公文印章的纸、蜡纸、信封的来源,被告人蔡某具有作案的时间、条件。
4.证人周某借给被告人蔡某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上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与被告人蔡某伪造的裁定书上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一致。
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具函证实:(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年度所用法律文字号中均无“裁”字;(2)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需改判时应用“判决书”而不用“裁定书”;(3)四川省第四监狱收到的那份“裁定书”中所称合议庭审判长查鹏、审判员袁仲文、代理审判员李勇迅以及书记员肖贤贵,确有其人,但查、袁二人已先后于1984年、1990年离、退休,不可能再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李、肖二人在1992年已先后任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审判员,故该“裁定书”中合议庭署名的情况与实际不符;(4)四川省第四监狱收到的那份“裁定书”上的院印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年使用的院印在字体、形态等方面经文字检验,完全不符;(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律文书,早已采用电脑打印,1992年更是如此,不可能在1992年进行手书裁定书和通知。
6.证人江某证实,被告人蔡某将两封信交给他到宜宾县邮寄给四川省第四监狱。
7.被告人蔡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蔡某伪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和“通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公文罪。
被告人蔡某系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不认罪服法,为了达到提前释放的目的,伪造国家审判机关司法文书,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鉴于被告人蔡某在服刑中又犯伪造公文罪的事实、情节,对其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被告人蔡某在服刑期间再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蔡某犯伪造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合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蔡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六)解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先减后并”的数罪并罚方法。按照这一方法,对在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数罪并罚:一是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二是计算出“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即“残刑”,三是把“残刑”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本案犯罪人蔡某自1972年以来,曾因犯罪先后四次被判处刑罚,且前三次犯罪均为数罪,后三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所为。因此,本案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
1.当所犯新罪为数罪时在并罚前是否需要先行“限制加重”。在1992年判决中,对蔡某所犯盗窃罪、脱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与前罪“残刑”八年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五个月。在这一判决中,显然,对蔡某所犯数罪(新罪)进行了两次“限制加重”,第一次是对其在服刑期间所犯盗窃罪、脱逃罪分别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年六个月后,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第二次是在第一次“限制加重”的前提下,将行为人所犯盗窃罪、脱逃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决定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与“残刑”(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再进行一次适用限制加重原则,最后决定执行的刑期为十六年五个月。应当指出,在同一判决中,对数罪进行两次“限制加重”的作法,是不恰当的。因为种作法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在这一规定中,所谓“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应当理解为无论是一罪还是数罪,都应当将其定罪后“判处的刑罚”与“残刑”并罚,而不是将其“限制加重”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与“残刑”并罚。事实上,两次“限制加重”的结果,必然会降低并罚时的“总和刑期”,而降低了“总和刑期”,也势必会影响到对被告人最后决定执行的刑期,以致出现重罪轻判的现象。
2.关于“残刑”的计算。在本案1975年、1992年和1993年的3次判决中,均涉及到对前罪尚未执行完的刑罚即“残刑”如何计算的问题。
在1992年1月30日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对蔡某所犯盗窃罪、脱逃罪判处刑罚的判决中,改变了“估堆”量刑的习惯作法,不仅对所犯新罪(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确定了合并执行的刑期,而且还将此合并执行的刑期与“残刑”按照数罪并罚原则确定了决定执行的刑期,这是应当予以肯定的。但是,在1992年的判决中对“残刑”的计算明显有误,因而必然导致在确定“决定执行的刑期”时也可能发生错误。根据本案事实,1975年9月10日蔡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经过了两次减刑,即1978年3月7日被减为无期徒刑,1989年10月26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年,并在这次减刑裁定中明确写明了减刑后的起止日期为“1987年10月26日至1997年10月25日”。1989年5月27日蔡某保外就医至1990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收审期间,按刑法规定应当计算在服刑期内,收容审查时间应当折抵刑期。蔡某自1990年11月30日脱逃至1991年4月3日被抓获,共计124天,这段时间自应从服刑期间扣除。因此,在1992年1月30日对蔡某进行判决时,其“残刑”就为十年有期徒刑减去自1987年10月26日至1992年1月30日期间并加上应当扣除的脱逃期间126天,即为6年29天,而不是1992年1月30日判决所确定的“残刑”为八年五个月。
在1993年11月4日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对蔡某所犯伪造公文罪判处刑罚时,由于蔡某服刑期未满,仍属服刑期间又犯新罪,按照刑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先减后并”的规定,应当将对新罪判处的刑罚与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残刑),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然而,在1993年11月4日的判决中,仅仅对新罪作出了判决,而未计算出“残刑”,只是笼统地称“合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这种沿袭过去“估堆”式的习惯做法,是该判决的疏漏之处。
3.数罪并罚时能否将“总和刑期”作为决定执行的刑期。在1992年1月30日的判决中,对蔡某所犯新罪(数罪)判处(合并判处)的刑期是有期徒刑八年,前罪的“残刑”计算为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最后决定执行的刑期为十六年五个月。在这一判决中,“总和刑期”为十六年五个月,“数刑中最高期”为八年五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就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六年五个月以下、八年五个月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该判决最终决定执行的刑期为十六年五个月,与“总和刑期”相同,显然是不当的。尽管这种作法在形式上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关于“本法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都连同本数在内”的规定,但是,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限制加重原则的立法本意,应当理解为对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刑罚时,既不能低于数刑中的最高刑期,又不能等于或高于总和刑期。否则,如果决定执行的刑期等于总和刑期,实际上就成了适用并科原则,进行并罚,这显然与立法者设立限制加重原则的本意相悖。
(罗书平 刘亚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5 - 1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