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宾某(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周新民,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被上诉人)。
被告钟某(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某1(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杨萍,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祥宇;人民陪审员:陶建国;人民陪审员:黄琰。
二审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卫中;代理审判员:曾莉;代理审判员:姜胜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蒋某从2010年9月起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1年12月6日,共计欠原告340 000元,被告蒋某承诺在2012年4月20日前全部归还,并承诺从2011年4月6日起按每月4000元支付利息。被告钟某对被告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对该借款担保至被告蒋某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另被告蒋某与被告宾某1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虽于2010年11月25日离婚,但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0年9月6日,故该借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某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40 000元及截止2013年4月6日止的利息96 000元,后段的利息按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辩称:第一、自2009年上半年起,因被告喜欢打牌,加上交友不慎,牌越打越大,到2010年中期,被告不但输光了攒下的积蓄,还瞒着被告宾某1偷偷向亲朋好友借钱。2010年8月下旬,被告因债台高筑,就找到在银行工作的熟人被告钟某,希望被告钟某帮忙借点钱。2010年9月初,被告钟某介绍其朋友,即原告宾某与被告认识,通过两次面谈,原告答应向被告借款300 000元,月息5%,即每月需支付利息15 000元,由于当时被告负债太多,没有考虑高息的后果,答应了下来,整个过程被告钟某均在场。2010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 000元,2010年9月7日又向被告提供100 000借款,但2010年9月7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利息15 000元,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85 000元。从原告处拿到钱后,大部分用于了偿还所欠赌债,剩余的几万元,在之后的一段时间里,因为打牌输掉了。第二、被告与被告宾某1于2003年结婚,2010年10月离婚,由于被告债台高筑,自2010年上半年起被告与被告宾某1开始分居,没有夫妻之实,被告宾某1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一无所知,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被告宾某1更没用过一分,对自己所为之事,被告深感悔恨,对家庭和家人造成了难以愈合的伤害。第三、自2010年10月起,被告陆续通过自己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取款,向原告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还款,还有几次是以现金还款,因为是高利贷,所以原告不同意打收条,截止到2012年年底,被告共向原告还款六万余元,恳请法院调查核实。2011年上半年,因被告有三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及被告钟某找到被告,并在原告等一帮人的胁迫下,被逼签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确定还款总额由之前的300 000元加上三个月的利息45 000元,变成了345 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钟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后来,被告因为实在没钱,没有再向原告还款。第四、被告对被告钟某深表歉意,被告现在外打拼,待情况好转,一定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
被告钟某辩称: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担保系无效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原告的陈述不完全属实,部分与事实不相符;第三、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蒋某与被告宾某1的婚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宾某1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且本案所涉借款应属于被告蒋某的个人债务,而不属于其与被告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钟某与原告及被告蒋某均系熟人关系,2010年下半年,被告蒋某向被告钟某提出借款请求,通过被告钟某的介绍,被告蒋某与原告商谈借款事宜,并达成一致。2010年9月6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宾某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整是实,约定借期为半年时间。借款人:蒋某。"被告钟某在被告蒋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具:"担保人:钟某。2010年9月6日。"被告钟某认为其同意担保是因为被告蒋某以房产抵押的方式向其提供了反担保,因被告蒋某提供房产证虚假,故反担保无效,被告所作出的担保同样无效,但被告钟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被告蒋某出具借条后,按约定提供了借款300 000元,被告蒋某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其在原告提供借款时已经支付15 000元借款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285 000元,但被告蒋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蒋某、钟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三方于2011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截止2011年4月6日,被告蒋某共欠原告借款340 000元,于2011年9月底之前偿还50 000元,2011年11月底之前偿还100 000元,剩余款项于2012年4月20日前全部归还结清;2、所欠总款项每月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自2011年4月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季度支付。被告钟某在该还款协议上签注:"以上协议如当事人未按时归还,由担保人钟某负责还清此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蒋某于2012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5000元,被告蒋某虽主张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年底共向原告还款六万余元,但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蒋某认为其写具《还款协议》是受原告胁迫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在原告催讨借款过程中,被告钟某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在原告持有的被告蒋某2011年4月6日写具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上注明:"本人承诺对上述欠款担保直至蒋某还清全部本息时为止。"在被告蒋某、钟某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被告宾某1参加本案诉讼,在此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宾某1就该借款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钟某均陈述被告蒋某以经营项目需要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但对被告蒋某投资什么项目及被蒋某的家人是否清楚因该投资项目而借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明,被告宾某1与被告蒋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1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蒋某因爱好打牌在外负债,并因严重违纪,于2012年9月8日被其原工作单位株洲市第二中学解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还款协议,证明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340 000元,承诺在2012年4月20日之前全部归还,并从2011年4月6日起按4000元/月计息,被告钟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蒋某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
(2)、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宾某1与被告蒋某于2010年11月25日离婚,两人没有任何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被告蒋某与被告宾某1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1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
(3)、借条,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6日向被告蒋某提供300 000元借款的事实。
(4)、解聘函,证明被告蒋某因赌博而被单位解聘的事实;
(5)、调查笔录及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第一、被告蒋某在外根本没有进行投资,在外欠钱是因为打牌输了钱;第二、被告蒋某在株洲市二中上班期间打牌打的比较大;第三、被告宾某1对被告蒋某在外欠钱根本不知情;第四、被告蒋某至今还欠证人唐某某10 000元;
(6)、调查笔录及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第一、被告蒋某在2009年底带学生去龙某某开办的学校集训时,收了学生六万多元的培训费之后,一直没有交到龙某某开办的学校,至今未归还;第二、2009年、2010年是被告蒋某打牌比较厉害的时候,且打的比较大,被告蒋某输了100万元以上;第三、被告蒋某对外的欠款根本不是用来投资,而是因为打牌输了钱。
(7)、蒋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及原告宾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到开户行进行了调查核实,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两个银行账户的流水信息,证明2012年6月8日被告蒋某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蒋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有无依据?是否应予全额支持?2、被告宾某1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钟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关于被告蒋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有无依据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蒋某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在被告钟某同意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蒋某提供了300 000元借款,故原告与被告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蒋某虽主张原告仅提供285 000元借款,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蒋某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被告蒋某认为双方约定月息5%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蒋某2011年4月6日出具的《还款协议》可以确定,自2010年9月6日借款开始到2011年4月6日发生的利息金额为40 000元(月息19.05‰),该利息金额没有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标准(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为6%,即月息为5‰,计算四倍为20‰),应予认定,在《还款协议》中,原告及被告蒋某、钟某均同意2011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4000元/月计算,即利息标准为月息13.33‰,该标准同样没有超过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由此,截止到2013年4月6日,被告蒋某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为136 000元[40 000元+(4000元/×24个月)]。在履约过程中中,被告蒋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按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应予支持,对于2013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应由被告蒋某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4000元(月息13.33‰)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中,被告蒋某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还款时双方没有对还款性质予以明确,而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明确该款及该款的性质,故该5000元应视为被告蒋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由此,被告蒋某还应偿还借款本金295 000元。被告蒋某虽主张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六万余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关于被告宾某1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被告蒋某与被告宾某1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故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中,被告蒋某陈述向原告借款时已与被告宾某1分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于打牌及偿还个人打牌所欠下的债务。原告及被告钟某虽认为被告蒋某借款用于投资工程项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宾某1对该借款知情。故原告及被告钟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蒋某借款300 000元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宾某1则举证证明被告蒋某因打牌在外负债,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可能用于被告蒋某个人打牌或偿还因个人打牌所欠下的债务。根据上述事实及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对于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被告蒋某与被告宾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属于被告蒋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宾某1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宾某1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钟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
被告钟某在被告蒋某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中均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其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钟某在提供担保时,没有明确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故被告钟某在本案中应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钟某认为其提供担保是受被告蒋某欺骗,且因被告蒋某提供的反担保无效而导致被告为本案借款所作出的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宾某偿还借款本金295 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4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36 000元,共计431 000元;2013年4月6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由被告蒋某按照月息13.33‰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钟某对被告蒋某应向原告宾某偿还的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99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760元,由被告蒋某、钟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诉称
1、一审认定蒋某的全部借款用于赌博,完全是事实认定有误;2、本案中被上诉人蒋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宾某1与蒋某应当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偿还;3、一审诉讼费计付及承担存在严重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宾某队上诉人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宾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要求驳回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理由中说宾某1偿还债务的理由诗成立的。
被上诉人宾某1辩称,1、本案超过了上诉期;2、上诉人将宾某1列为被上诉人是主体错误,上诉人对宾某1的上诉理由中虽然写到了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跟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联系;3、本案债务不属于蒋某和宾某1夫妻共同债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债务是否构成蒋某和宾某1夫妻共同债务。经查,蒋某原系株洲市二中教师,2010年9月6日,蒋某通过担保人钟某介绍向宾某借款30万元,宾某与钟某在二审庭审中军认可蒋某借款用途是为搞工程,也就是说宾某与钟某在提供借款和担保时,明确知道蒋某借款30万元不是用于与宾某1的夫妻家庭共同生活。2010年11月25日,蒋某与宾某1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债权人宾某与担保人钟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蒋某借款30万元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系蒋某个人债务,由蒋某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2、上诉人钟某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钟某在蒋某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中均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其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钟某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宾某对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
(七)解说
该案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三个主要方面的问题,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尚不完全规范的情况下,本案的裁判观点对相关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如何认定借款的提供,本案中双方所发生的借款为现金交易,被告蒋某只认可原告实际提供借款285 000元,而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 000元,原告陈述实际提供借款300 000元,并提交了双方此后结算借款的《还款协议》。故在被告认可原告已提供大部分借款,且原告完成其主张的提供借款的初步证据情况下,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一味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因此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举证责任合法予以分配,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借款金额为300 000元的事实成立。涉及的第二个问题,也是目前借贷市场普遍存在、争议很大的问题,即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借贷案件都依照该规定将债务人的配偶予以起诉,而该规定对于共同债务的认定采取了"应当"的规定,而且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形,由此造成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严格按规定执行,基本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由此出现了很多的问题,有的夫妻本身关系不好,夫妻一方与他人串通制造债务的纠纷有之,夫妻一方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打牌消费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有之,造成法院的判决存在不公平性,而且将《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完全排除在外,不利于对夫妻另外一方权益的保护,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原告所主张的债务人的借款用途根本没有证据证实,债务人则认可其借款用于个人打牌消费,债务人的配偶也举证证实债务人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在债务人已与配偶离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作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的第三个问题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保证人如何担责的问题,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21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确定债务人的担保人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刘祥宇)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与他人串通制造债务纠纷,夫妻一方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而是用于个人的借款。在债务人已与配偶离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未约定担保方式,应确定债务人的担保人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