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0)德民初字第113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终字第26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郑某,男,汉族,德化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德化县。
一审委托代理人:郭福庆,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查某,男,汉族,德化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男,汉族,德化县人,经商,生福建省德化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郑聪养。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翠雅;审判员:吴梅芳、倪德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郑某诉称
2005年1月2日,被告查某向其借款5 000元,由被告陈某作保证担保。嗣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查某偿还借款5 000元及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查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3)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实:2005年1月2日,被告查某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郑某借款5 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由被告陈某作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与保证方式。二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嗣后,由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自2006年起每年均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据。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查某向原告郑某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查某向原告借款5 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查某偿还借款5 000元的请求可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查某支付利息可参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查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可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为被告查某向原告借款作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06年起每年均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现原告未在第一次主张权利起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查某、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5 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郑某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查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郑某诉称
首先,上诉人郑某自认从2006年起每年均有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还款的权利,说明上诉人在第一次主张权利要求二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后,上诉人已在主张债权的宽限期届满起算的6个月保证期间向被上诉人陈某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不是在法定6个月保证期间没有向被上诉人陈某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主张债权的宽限期届满起算的法定6个月保证期间没有向被上诉人陈某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义务的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其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郑某在主张债权的宽限期届满起算的法定6个月保证期间向被上诉人陈某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义务以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某主张权利时起算2年的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人每年均有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还款权利,保证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至今未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陈某对被上诉人查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查某、陈某之间的借贷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上诉人郑某于2010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查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 000元,并从起诉日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上诉人陈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上诉人未到庭,视为其自己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一审认定上诉人郑某未在第一次主张权利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并免除被上诉人陈某的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郑某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福建省德化县法院(2010)德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0)德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被上诉人陈某对被上诉人查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解说
这是一起经常遇见的民间借贷纠纷,但涉及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的问题。本案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即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保证人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本案如何认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对此,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时效独立原则。法律既然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就说明保证期间仍然存在,并且仍然在起作用。无非是按处理诉讼时效的原则,来处理已经中断的保证期间。因此应继续根据保证期间的性质处理有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陈某为被告查某作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起算,原告郑某在2006年起就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保证期间则开始重新计算。现原告未在第一次主张权利的6个月内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主从关系原则。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意图在于说明保证期间已转换为诉讼时效,因此应当依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处理。本案原告自认从2006年起每年均有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还款的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某主张权利时起算2年的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人每年均有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还款权利,保证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至今未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陈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保证期间从性质上属于一种除斥期间,债权人只要在期间内行使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保证期间归于消灭,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需要像一般保证那样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原告郑某自2006年起每年均有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即法律意义上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即应当从2006年催讨之日的次日起,保证期间失去了作用,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郑某自2006年以后每年均有向二被告连续主张权利,虽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基于债务的连带性,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连带保证人,因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告郑某于2010年8月4日起诉主张要求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理论上将“必要准备时间”称为“宽限期”。本案的原告郑某2006年起每年均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就说明了原告已在主张债权的宽限期届满起算的法定6个月内向被告陈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且一审法院在二被告未到庭,即放弃抗辩权利的情况下也未查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某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故被告陈某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郑聪养)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8 - 2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