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344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39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钱桂水,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2。
法定代理人:李某3,系李某2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李某2之母。
被告(上诉人):李某3。
被告(上诉人):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琳冰。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翔峥;审判员:吴梅芳;代理审判员:陈志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 2012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李某2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后载李朵涵自湖头镇湖三村往湖头镇埔美村方向行驶,途经县道339线2KM+350M时(湖头镇汤头村路段)碰撞原告李某,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的伤情严重,经送往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前期;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41日,花去医疗费96037.81元。出院时医生医嘱原告需休息3个月,后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等。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安公交认字[2003]第3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李某2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李某2系1998年4月26日出生,驾驶机动车肇事时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李某3、陈某未履行监护责任,导致被告李某2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损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李某2驾驶机动车辆肇事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事宜应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96037.81元;护理费11659元(住院41天,休息3个月90天,每天按89元计算);住院伙食费1025元(住院41天,每天按25元计算);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4405元;残疾赔偿金14950.8元(9967.2元/年×15元×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5777.61元。被告李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后载李朵涵,回头观望,未及时发现前方路况,防碍安全驾驶,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准确。原告上述请求依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2、李某3、陈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6037.81元、护理费1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4405元、残疾赔偿金149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45777.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2、李某3、陈某辩称: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而要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综合认定被答辩人的过错。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全部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在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德道路上行走,原告在明显超出"路边"行走的范围,加上其本身年纪偏大,精神状态也不佳,其判断能力有所下降加之反应比较迟缓,其本身更应谨慎避免在公路上行走,主观上具有明显过程,李某的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李某至少应当自行承担30%损失。
(2)李某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法庭应当驳回李某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①对李某主张的医疗费96037.81元,有以下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在2013年7月13日已经通过农保,报销了农合医疗费补偿数额为11847元,请法庭去调查核实,该费用应予扣除;关于证据清单中所有罗列的白蛋白部分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是扣除农保已报销的11847元和白蛋白费用9055元,共计75135.81元。②关于护理费计算错误。李某住院天数共计4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法律规定7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但是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护理依赖程度相应较低,答辩人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③关于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事实看,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仅凭手写的收款收据,诉求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为该费用必然发生,应当予以赔偿,答辩人同意酌情赔偿300元。④关于营养费答辩人认为应按照医疗费用的10%计算,共计7513.58元。⑤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⑥关于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李某要求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⑦答辩人前期已通过湖头交警中队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李某2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后载李朵涵)自安溪县湖头镇湖三村往湖头镇埔美村方向行驶,途经县道339线2KM+350M时(湖头镇汤头村路段)碰撞原告李某,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4日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23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李某2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于2012年12月28日向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支队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泉公交复字[2012]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证据不足,责令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补充调查后,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关于撤销第20123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撤销该认定书,重新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31191(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行至肇事路段时回头观望,未及时发现前方路况,妨碍安全驾驶,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李某2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前期;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住院41日,原告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1982.89元,其中农合医疗费补偿11847元。出院时医生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及功能锻炼,建议休息3个月;半年内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安溪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垫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3、陈某系被告李某2的父母。无牌二轮电动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2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经福建良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2所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93722)实际检验与有关国家标准对照结果确认,该车属于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李某2、李某3、陈某户籍信息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李某2、李某3、陈某身份主体资格。
(3)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安公交字[2013]第31191(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及肇事者责任认定的情况。
(4)原告李某在安溪县医院住院的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疾病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李某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及后续需住院治疗的事实情况。
(5)原告李某在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的发票和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的事实情况。
(6)交通费用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7)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闽安泰司鉴[2013]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李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7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2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本事故责任。因此,由被告李某2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2发生事故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某3、陈某承担,但鉴于李某2现在或将来可能有财产,故应与被告李某3、陈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1982.89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护理费为41日×88.6元/日+90日×88.6元/日×30%=6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日×15元/日=61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967.2元/年×15年×10%=149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29073.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8000元后为121073.49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3、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无权基于原告已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取得的农合医疗费补偿而主张减轻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不应扣除农合医疗费补偿的部分。故被告李某2、李某3、陈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农保已报销的11847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李某2、李某3、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1073.49元。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70元、被告李某2、李某3、陈某负担1337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李某3、陈某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而要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全部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被上诉人在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欲从东西走向的马路穿过,明显超过路边行走的范围,加上其年纪偏大,精神状态不佳,判断能力有所下降,反应比较迟缓,本身更应谨慎避免在公路上行走,故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其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至少应当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应当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13日已经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取得的农合医疗补偿费11847元应予扣除。对证据清单中所有罗列的白蛋白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票据系手写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容易改动、伪造,无法确定该药品系被上诉人购买使用的,且其必要性也有待商榷,其住院阶段需要使用的药品均应由医院提供,故该白蛋白部分9055元应予扣除。扣除上述两部分费用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应为75135.81元。营养费应按扣除后的医疗费用的10%计算,共计7513.58元(即75135.81元×10%=7513.58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原审原告)辩称:原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出本案判决是正确的。医院基于被上诉人当时伤情第二次治疗,允许被上诉人第二次治疗可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获得农合医疗费补偿。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无权基于被上诉人已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获得农合医疗费补偿而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不予以扣除农保已报销的11847元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伤情为: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前期;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基于被上诉人的上述伤情和年龄,需要白蛋白治疗,但因该医院没有白蛋白,医生就要求被上诉人的家属到医院外面购买,原审判决认定外购白蛋白费用酌情确定为5000元是正确的。故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医疗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合理。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月25日重新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31191(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行至肇事路段时回头观望,未及时发现前方路况,妨碍安全驾驶,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李某2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经审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其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三上诉人虽然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原审判决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于法有据,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获得农合医疗费补偿为由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结合被上诉人治疗所在的医院在疾病证明书上注明的诊疗意见即因病情需要,医院缺药,家属院外自购人血白蛋白等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审酌情确定外购血白蛋白费用为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医疗费及营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上诉人李某2、李某3、陈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告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医药费能否在应得的赔偿款中抵扣。
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书证,其应当经过当事人庭审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方当事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的责任,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虚假,否则人民法院应当推定该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主张原告在穿过公路时,超过路边行走的范围,且年纪偏大,精神状态不佳,判断能力有所下降,反应比较迟缓,本身更应谨慎避免在公路上行走,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但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依法推定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某2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医药费能否在应得的赔偿款中抵扣的问题。根据目前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本案在案件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因为基于民事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原告不可就同一损害获得双重赔偿,故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费用,在被告所赔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不应再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得到补偿的医疗费是因为参保人缴纳相关费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而得到的利益,被告应对这部分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及性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采取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方式筹集资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结合《保险法》的该条规定,"可见"新农合"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也是国家制定的一种医疗保险政策,其目的是保障农民在遭受疾病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体现出政府对农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2)原告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新农合"的医疗费补偿和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的医疗费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新农合"的医疗费补偿是基于保险关系而取得的,而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的医疗费是基于侵权关系而取得的,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作为被保险人,通过"新农合"得到医疗费补偿11847元,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了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并不因此而丧失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发生事故时,李某2未满十八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人,故应由三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是法定责任,被告无权就原告已从"新农合"补偿的医疗费而主张减轻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不能扣除原告在"新农合"得到补偿的医药费11847元。原告李某从"新农合"得到补偿医疗费后,并不妨碍原告向侵权人即三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获得的就是"双重赔偿"。当然,对于原告从"新农合"得到补偿的医疗费,是基于赔偿权利人和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取得的,致于对原告取得"新农合"补偿医疗费是否符合新农合制度规定,应当由新农合组织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查,法院不应当主动进行审查。
综上,本案原告虽然已从"新农合"得到医疗费补偿,但被告仍应对这部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陈琳冰)
【裁判要旨】"新农合"的医疗费补偿和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的医疗费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新农合"的医疗费补偿是基于保险关系而取得的,而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的医疗费是基于侵权关系而取得的,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受害人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得到补偿的医疗费是因为参保人缴纳相关费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而得到的利益,侵权人应对这部分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