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30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谭震龙;代理审判员:屈媛青;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二审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艳;代理审判员:曾莉、姜胜强。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尹甲某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经第三人谭某介绍认识被告,晚上见面后,被告说明请原告来是为龙溪村某龙洞搞佛事活动事宜帮忙。被告尹乙某要谭某负责洞里电力设施安装事宜,谭某说没时间推荐原告做,被告同意并口头约定按每天120元付给原告报酬。9月30日9时,原告开始在龙洞做事(摆电线),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龙洞做事从高处摔下来,致使原告头部、锁骨以及肋骨等多处受伤。伤后原告在茶陵县中医院治疗4天后转院于湖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原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可被告除在茶陵县中医院交纳1500元,至今未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被告受伤,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 422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现因最新统计数据的影响,庭审时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63 818.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乙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的被告是谭某;原告没有从事电力安装方面的相关证件和安装资质,且在做事当天中午大量饮酒,故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谭某陈述:第三人陈述,第三人谭某与原告尹甲某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尹甲某提供劳务,被告尹乙某接受劳务,原告提供的劳务是为被告尹乙某的龙洞做法事而提供的,应由被告尹乙某依法承担责任。因为第三人谭某无任何责任,所以对原告尹甲某的赔偿诉求及数额不发表意见,请法庭依法认定。
(三) 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经第三人谭某介绍认识被告。晚上见面后,被告要谭某负责茶陵清水上龙玄仙洞(以下简称龙洞)电力设施安装事宜,谭某因没空推荐原告,并答应原告摆好电线后,谭某可以帮忙接通电。被告询问了原告是否有电工证后同意原告在龙洞做事,并口头约定按每天120元付给原告报酬。9月30日9时,原告开始在龙洞做事,中午在龙洞吃饭时有饮酒,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龙洞从高处摔下来,致使原告头部、锁骨以及肋骨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茶陵县人民医院、茶陵县中医院、湖南省直中医院、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中在茶陵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398元,在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用4396.68元,后转院于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用16 559.7元,门诊费976元,在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1016.34元。2013年11月12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2013]临鉴字第1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先行支付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4 422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庭审过程中因最新统计标准与后期治疗的影响,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 163 818.17元。
另查明,原告尹甲某无从事电力安装的相关资质。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相关有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并消费,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陪护,原告妻子在家务农。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3 234.55元(398元+4396.68元+16 559.7元+976元+904.17元),原告主张在株洲市中心医院的费用为904.17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元,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伤后所需费用以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为准,第二次鉴定认定原告受伤已九月有余,临床治疗已终结,对后期治疗费不予评估,且本院对原告受伤后期在株洲市中心医院的后期治疗费用已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不予认可;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3 488元(8372元/年×20年×20%);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可以认定为218天(38天+180天),误工期间的收入状况,应根据原告农业人口的身份参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为14 000.38元(23 441元÷365天×218天);原告住院期间系原告妻子陪护,故护理费为2440.43元(23 441元÷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鉴定费4691元(1100元+3591元),第二次鉴定虽系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但鉴定得出原告不需要后期治疗费以及该鉴定包含原告的检查费,故该鉴定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较为适宜;交通费根据原告诉请及后期治疗、鉴定产生的费用认定为815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0 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9 809.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4.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相关事实;
5.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拟证明报案的事实;
6.湖南省直中医院病历11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事实;
7.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疗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事实;
8.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事实;
9.交通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用事实;
10.门诊收据、鉴定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门诊费用事实;
11.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务工的事实;
12.株洲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手册以及医药费收据、株洲市中心医院诊断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看病治疗的时间以及花费事实;
13.茶陵县人民医院报告单2份,拟证明原告在茶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14.茶陵县中医院病历资料7份,拟证明原告在茶陵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
15.清水上龙玄仙洞门票4张,拟证明龙洞不是公益事业,是有偿经营活动的事实;
16.证明2份及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雇佣他人以及支付报酬的事实;
17.票据5张,拟证明第二次鉴定去长沙的交通费用55元;
18.对谭某、尹乙某、尹小某的公安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原告尹甲某在龙洞进行电力设施安装是由谭某雇佣的,而谭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也认可了这一事实;
19.破坏财物清单1份,拟证明尹甲某的亲属损坏财物;
20.潞水农电站证明1份,拟证明尹甲某没有资质,不是电工;
21.罗某、颜某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喝酒;
22.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票据7张,拟证明重新鉴定的费用3591元;
23.做法事祈福的经文,有被告尹乙某的名字,拟证明被告的目的不是所说的公益活动,是为了个人利益。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尹乙某经第三人谭某介绍同意原告尹甲某在龙洞从事电线的安装、摆放等具体劳务,被告虽否认雇请原告,但通过材料、工具、伙食的提供、时间的安排、现场的部署与监管、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以及被告雇佣其他人并支付报酬的方式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第三人谭某并未实际参与,对原告的受伤也没有过错,只是起到一个居间引荐的作用,故本案第三人谭某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得知原告没有相关从事电力安装事宜的资质,仍同意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且未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应承担60%的责任即53 885.62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00元,且已垫付第二次鉴定费3591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48 794.62元(53 885.62元-1500元-3591元)。本案原告没有相关从事电力安装事宜的资质,且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以致高空摔伤,加之原告在工作期间饮酒,致使自己的安全注意程度进一步降低,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即35 923.74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甲某支付赔偿款48 794.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原告尹甲某负担2380元,被告尹乙某负担1009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六)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尹乙某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尹甲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的雇主,本案的雇主是谭某;其次尹甲某在做事当天中午大量饮酒,故尹甲某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尹甲某辩称:尹乙某确实是雇主;并没有大量饮酒;尹乙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谭某辩称:真正的雇主是尹乙某,自己只是起介绍作用。
2. 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 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且认为一审对实际雇主和赔偿责任的划分正确,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产生了大量的劳务关系,发生了许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该类纠纷已然成为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问题。例如实际雇主的认定、赔偿责任的划分等。
1、关于实际雇主的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认为第三人谭某是本案的雇主,因为谭某介绍尹甲某摆电线,还帮尹乙某购买了工具、材料等,且答应尹甲某摆完电线后,自己去搭接电线,起着牵头、介绍的重要作用;第二种意见是认为尹乙某为真正的雇主,因为谭某介绍尹甲某做事,是经过尹乙某本人的认可,且尹乙某是佛事活动的发起者及受益者,且其双方还约定的工资的支付等。经过讨论,承办人最终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虽然谭某介绍尹甲某做事,并参与给被告买电线等工具和答应帮忙接通电线,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谭某并未实际参与,对原告的受伤也没有过错,只是起到一个居间引荐的作用,且从材料、工具、伙食的提供、时间的安排、现场的部署与监管、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以及尹乙某雇佣其他人并支付报酬的方式来看,可以认定被告尹乙某就是本案的实际雇主。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建房、搭电线等情况普遍,其中有大部分人牵头、联系、介绍业务且并未受益,如果就此认定这部分人就是所谓的"雇主",需承担责任,于法于情都说不过去,这不仅打击该部分"善意介绍人"的积极性,更会无情的破坏社会本有的良善风俗。因此,该案审判人员本着良善、公平,从实际情况考虑各方利益上出发,对只是起到一个居间引荐的作用的介绍人不承担责任。该案例从立法本意出发,充分保障了受害者的权益,对于促进良善风俗、建设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2、关于雇主与雇员责任的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明确规定了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的工作,在工作中所面临的风险,自然应当由雇主来承担,雇主作为受益人承担的责任应略大于雇员的责任。本案原告有过错,但其责任不足以超过被告作为雇主的责任。雇主承担更大的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雇员的权益,也可以促使雇主加强管理,加强对雇员的教育,提高自身风险防范意识。
(屈媛青)
【裁判要旨】对只是起到一个居间引荐的作用的介绍人不承担责任。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的工作,在工作中所面临的风险,自然应当由雇主来承担,雇主作为受益人承担的责任应略大于雇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