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01)博行初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玉中行终字第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等20人。
诉讼代表人:黄某1,男,1930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
诉讼代表人:黄某2,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
诉讼代表人:黄某3,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吴家庆、梁祖权,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博白县那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1,博白县那卜镇人民政府司法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卢某,博白县那卜镇人民政府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其华;审判员:林剑、黄小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艳;审判员:陈一田;代理审判员:梁文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5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的九世祖坟位于那卜镇双竹村木棉桥头面岭咀,被告于2000年12月5日雇用挖土机将该祖坟坟珠周围挖空,祖坟的骨缸的遗骸被毁、灭失,仅留下坟珠泥墩。2000年12月7日被告作出“迁坟启事”张贴,限有关户主在2000年12月10日前到双竹村委会办理有关迁坟手续。但被告当天就推毁了原告的祖坟。被告挖毁原告祖坟的行为,属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在精神上蒙受沉重打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作出的“迁坟启事”,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遗骨安葬费2000元,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被告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决定修建那卜至双旺芒梗四级公路。在施工之前曾于2000年11月16日发出了“关于那卜至芒梗四级公路工程征地拆迁的通告”。通告了有关户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移被征用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原告未按“通告”的期限迁移坟墓和办理有关迁坟手续,被告按无主坟墓予以挖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和滥用职权,属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诉的“迁坟启事”未经主要领导签发并加盖政府公章,不属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在挖迁原告的坟墓中亦未发现有任何骨头和骨缸。故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0月间,被告那卜镇人民政府以“关于规划建设那卜至双旺芒梗四级公路的报告”给博白县交通局,请求博白县交通局对该路进行规划并拨款建该公路。1998年10月12日博白县交通局批复同意修建,后被告于2000年11月16日发出了“那卜镇人民政府关于那卜至芒梗四级公路工程征地拆迁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通告征地拆迁的时间是从2000年11月16日起到11月26日止,各有关对象在11月18日前到双竹村委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好拆迁工作。原告在那卜镇双竹村木棉桥头面岭咀公路规划线内有一座泥坟,在“通告”的期间内既不办理有关迁坟手续,又不迁移坟墓。被告在施工中发现原告的这座泥坟尚未搬迁,被告的工作人员在2000年12月7日再次作出“迁坟启事”张贴,限有关户主在2000年12月10日前到双竹村委会办理有关迁坟手续,并于当天雇人挖捡原告的坟墓,在确认无埋葬物品后,再用挖土机慢慢将该坟墓推掉,亦没有推出任何埋葬物品。原告发现其祖坟被挖了后,多次要求被告处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可按该路迁坟最高补偿标准补偿给原告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规划建设那卜至双旺芒梗四级公路的报告。
2.那卜镇人民政府关于那卜至芒梗四级公路工程征地拆迁的通告。
3.黄某4等领取坟山搬迁补偿费写的收据。
4.黄某5等人的证言。
5.原告提供的黄姓族谱总册。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博白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修建那卜至芒梗四级公路,施工前曾发出了征地拆迁的“通告”,已告知了有关户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和搬迁地上附着物。在施工中发现双竹木棉桥头面岭咀尚有坟山未搬迁,被告的工作人员作出“迁坟启事”,再次告知有关户主到双竹村委会办理有关迁坟手续,所作出的“迁坟启事”应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所作出的“迁坟启事”并没有再次规定迁移坟山的期限。因原告的坟山在被告征地拆迁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被告按无主坟山予以挖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和滥用职权,所以被告作出的“迁坟启事”和挖迁原告坟山的行为属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挖坟没有造成原告坟山的骨缸和遗骸损坏、灭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迁坟启事”和迁坟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因被告挖坟山造成骨缸和遗骸损坏、灭失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的坟山因修建公路被挖了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提出按该路迁坟最高标准补偿迁坟费200元,应予准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被告2000年12月7日作出的“迁坟启事”合法。
2.被告补偿迁坟费200元给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遗骨安葬费2000元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374元,合计674元,由原告负担624元,被告负担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黄某等(一审原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迁坟启事”是2000年12月7日张贴,限三日内办理迁坟手续,规定三天的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且当日被上诉人即已将上诉人的祖坟推毁。被上诉人主要证据不足,所提供的“关于规划建设那卜至双旺芒梗四级公路的报告”、“通告”以及收据收条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有的笔录是事后调查所得,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博白县那卜镇人民政府(一审被告)辩称:“迁坟启事”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只是施工人员的行为,被上诉人修建那卜至芒梗四级公路是经合法批准的,已张贴公告限期搬迁地上附着物,上诉人超期限不办理迁移手续,被上诉人作无主坟处理是合法的,没有造成上诉人祖婆遗骨的遗失。但可以按正常补偿上诉人迁坟费200元,但不能作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博白县人民政府修建公路已经取得了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动工修筑路前,已书面发出通告,要求在筑路用地范围内有地上附着物及安葬坟山的户主,限期搬迁及办理补偿手续。通告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展,即有权对没有履行通告的户主的地上附着物及坟山进行处理。施工人员出于慎重的考虑,再次张贴“迁坟启事”告知,其后继续施工。鉴于上诉人的祖坟在张贴“迁坟启事”前还留于现场,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对该坟进行挖捡,证实无骨缸等埋葬物,便铲坟平基。被上诉人这种交通筑路的社会工程建设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施前已依法作出对用地上的附着物及坟山迁移告示予以补偿及迁移期限,等生效后才动工修筑,该行为是合法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至于在通告生效后筑路施工开始时,对没有履行通告的户主,又张贴“迁坟启事”,这是政府原“通告”中的内容的续示,不形成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诉请撤销该行为既无实际内容又无法律意义。上诉人提出坟山被毁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已同意按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其他赔偿要求和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1.本案是典型的涉及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分的行政诉讼案例。所谓抽象行政行为就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而实施的一次性适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博白县那卜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16日发出的“那卜镇人民政府关于那卜至芒梗四级公路工程征地拆迁的通告”及后来的“迁坟启事”,形式上似乎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但实质为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它有特定的对象,针对的是规划建设的公路上的土地和附着物及其主人,该行为对特定的相对人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实际的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属于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2.本案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要把握好对行政主体实施公益性行政行为审查的度。因为进行社会公共利益工程建设是政府的一项社会管理职能。政府在行使这一社会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必然实施一系列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工作不到位等原因,很可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一定的瑕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瑕疵不至于达到违法或者足以侵害相对人的实质性权利的程度,可以考虑从大局和稳定社会出发,维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公共利益建设的顺利进行。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迁坟启事”这一行为尽管形式上不是很规范,内容表面上对相对人也有一定的要求,但是,这一行为与原作出的“通告”和已实施的“通告”中的内容在生效后进行的强制措施并没有相冲突,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该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对相对人的权利构成实质性侵害,所以一审法院确认这一行为合法并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对的,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梁道尤 庞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34 - 8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