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454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刑一终字第8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忠。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家庆,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吴国强、梅细扬,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小文;人民陪审员:李玉群、顾燕。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泉清;代理审判员:李恒、苏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4月9日10时许,被害人郑某及其亲属因郑某的孙女郑某1经梁某诊所治疗后死亡,到北流市民安镇十字铺梁某诊所讨说法时,郑某及其亲属与梁某的亲属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接到梁某妻子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在争执过程中,陈某用拳头将郑某的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的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没有用拳头击打郑某。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在本案发生的事实是过失行为,陈某属自首,被害人有过错。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郑某的孙女郑某1在梁某经营的诊所治疗后死亡,郑某及其亲属于2011年4月9日10时许到北流市民安镇十字铺梁某诊所讨说法时,与梁某的亲属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接到梁某妻子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在争执纠缠过程中,陈某的拳头打到郑某患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的右眼。经法医鉴定,郑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
2.证人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其照片。
4.证人辩认笔录及照片。
5.北流市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住院志、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
7.抓获经过。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没有用拳头击打郑某,其辩护人提出陈某属自首。经查实,目击证人在现场目睹了陈某用拳头击打郑某右眼的事实,证人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客观实际,所证事实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没有到有关部门投案的意向,陈某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陈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陈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经查实,未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引起本案发生的有过错的行为。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与被害人在纠缠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伤害到本身患有眼疾的被害人,导致被害人的重伤,是由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理由不成立。辩护人辩称陈某是过失行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其没有打到被害人的眼睛,被害人的重伤结果是其本身就有疾病,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假若其构成过失犯罪,其行为应该是自首,且被害人聚众闹事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的判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没有动手打到被害人的眼睛,被害人的重伤结果是其本身疾病存在,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经核查,案发当天,陈某在现场与被害人曾发生争执,并打了一拳被害人的右眼。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多名目击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虽然被害人在案发前右眼患有疾病,但系由于受到上诉人的拳打导致眼疾加重,经鉴定为重伤,该结果与陈某的过失行为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一审法院将其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聚众闹事有过错。经核查,案发当天,陈某一直未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在距案发一个多月,公安机关将其传唤才到案。归案后陈某未如实供述其打人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同时本案被害人因亲人病故带人到梁某诊所讨说法,系事出有因,陈某与被害人未能通过法定程序处理,以致引发本案,双方均有责任。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刑法中疏忽大意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区分。间接故意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没有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是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从本质上说,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因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危害结果,持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这种本质上的差别,又是通过各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体现出来的。首先,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其次,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没有预料到其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没能“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说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没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本案的关键就在于陈某是否有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以及能否预见其行为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从其供述来看,陈某并不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到现场的目的是阻止被害人在诊所里的行为,在双方推搡过程中其打了被害人右眼一拳,这一拳若打到正常的眼睛是不会出现本案那么严重的后果,但是被害人的右眼患有眼疾,陈某打的一拳导致其眼疾加重,最终导致本案致人重伤的危害后果,陈某对于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因此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苏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 - 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