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l、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1)洛刑初字第6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恩盛
被告人:董某,男, 1990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被捕前系泉州洛江万鸿医院醒酒室工作人员,家住泉州市洛江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7年9月12日被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于2010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7月14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
一审委托代理人:周成铿,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积寿;审判员:黄碧莲;人民陪审员:尤静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25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6月7日17时许,何某在惠安县螺城镇北关街道登科小区老潘头烟酒行醉酒后与烟酒行老板潘某发生争执,后潘某以何某酒后闹事向惠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何某扭送派出所。19时许,泉州洛江万鸿医院工作人员被告人董某及苏某应惠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前来将何某送往本院醒酒室醒酒。被告人董某用约束带将何某双手反绑将其控制住后用救护车载往万鸿医院。19时40分,救护车到达万鸿医院醒酒室门口,双手仍被反绑的何某下车后极力挣扎,双脚乱蹬,而其双手仍被反绑。被告人董某从背后抓住何某被反绑的双手将其抱推进入醒酒室内,致何某在醒酒室内摔倒,头部撞击地面。何某摔倒后昏迷,经法医鉴定,何某右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程度为重伤。
2.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2010年6月7日,原告人何某被送往被告人泉州洛江万鸿医院醒酒,在进入醒酒室的过程中,万鸿医院醒酒室工作人员董某将原告人何某推入醒酒室内,致原告人摔倒。后被送往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2439.31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何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出院的护理期限评定为十年。请求法院从严从重追究被告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判令两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6795元。
3.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4.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从案件发生时间、地点、细节等进行分析,董某的过失行为只是造成何某受伤的一个因素,因此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董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主要理由如下:一、醉酒是何某受伤原因之一。从泉州万鸿医院酒精检测报告单显示,受害人何某地 酒精含量18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跟正常人相比较,醉酒状态的人站立不稳容易摔倒。根据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何某重伤其自身的参与度为25%。二、何某不断挣扎是导致摔倒原因之二。据董某的供述,"...叫他自己进去醒酒室,但是他不听我的话,不愿意进醒酒室,我就双手从后面扶住他的腋下,他上半身靠在我的身上,我要把他扶进去醒酒室时,他双脚乱踢不断挣扎...双脚乱踢地板...我双手有点酸,就把双手松开,他就站立不稳,人往前面倒下去..."从上述的摔倒过程可知,何某一直不配合董某进醒酒室,一个是抱住,一个要挣脱,双方都在用力而且用力的方向相反,一个突然松手,另一个肯定要摔倒。另外,何某没有穿鞋子,所穿的袜子与水泥土面之间的摩擦阻力较小也是摔倒的一个原因。三、何某受伤后,董某及时报告医院并进行抢救,使何某的伤害降到了最低程度。洛江区万鸿医院、董某在何某治疗期间支付了3.1万元的医疗费用。在此基础上,洛江区万鸿医院、董某又与何某达成了赔偿10万元的协议并履行了该协议,取得了何某的谅解。何某向法院递交了谅解书,对董某表示原谅。四、董某系洛江万鸿医院的员工,其对何某进行强行醒酒的行为是基于惠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产生的权限,因此其行为结果应由惠安县公安局承担。可是本案董某在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后,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相反,至今没见醉酒闹事者和委托单位承担任何责任。何某虽然在醒酒的过程中受伤,但是并不能免除醉酒闹事者的行政责任。五、何某受伤后,受害者家属在网上发布"惠安城关派出所暴力执法致六旬醉酒老人生命垂危"致使徐刚书记和陈加瑶局长对案件的侦办作出批示。可是通过对本案的证据可知,上述报道中多次失实,何某通过非正常途径干扰案件的侦办,加重了董某的过失责任。辩护人认为现董某已经和何某达成了谅解协议,何某也表示不再信访、上访、索赔等,本案可以做到案结事了。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董某的过失致人重伤,系多种原因结合在一起产生的结果,董某的过失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7时许,何某在惠安县螺城镇北关街道登科小区老潘头烟酒行醉酒后与烟酒行老板潘某发生争执,后潘某以何某酒后闹事向惠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何某扭送派出所。19时许,泉州洛江万鸿医院工作人员被告人董某及苏某应惠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前来将何某送往本院醒酒室醒酒。被告人董某用约束带将何某双手反绑将其控制住后用救护车载往万鸿医院。19时40分,救护车到达万鸿医院醒酒室门口,双手仍被反绑的何某下车后极力挣扎,双脚乱蹬。被告人董某从背后抓住何某被反绑的双手将其抱推进入醒酒室内,致何某在醒酒室内摔倒,头部撞击地面。何某摔倒后昏迷,经法医鉴定,何某右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何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
2.证人洪某、陈某、潘某等人的证言。
3.作案工具及照片。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5.辨认笔录。
6.追赶路线简图、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8.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9.刑事科学检验报告书。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1.司法鉴定意见书。
1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13.提取笔录及监控录像光盘。
14.醉酒人员移交单及酒测报告。
15.洛江区人民法院(2006)洛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
16.公安机关工作说明。
1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四)判案理由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作为医院醒酒室工作人员,本应严格遵守医院醒酒工作规则,做好醒酒对象的安全监护和救助工作,却因工作的粗心大意、行为的轻率不负责任,致使被醒酒人摔倒导致重伤,伤害了他人,也伤害了自己,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本案已全案赔偿,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董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六)解说
本案是一个不应当发生的事件,对于被害人身受重伤来说,是一个值得警醒的悲剧。本案也给我们一个警示,对于醉酒违法行为人,公安机关依法要对其失控行为进行约束,同时其需要得到及时救治,此时公安机关和医院在各种职责权限内都无法兼顾。医院在对醉酒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置过程中,对醉酒违法行为人约束难、保护难、看管难等问题日益突出。针对上述这些问题,一要建章立制,规范管理。做好公安机关和医院之间的沟通、协作,强化相关人员素质,加强相关人员的培训,提升醒酒工作人员的业务技能。二要强化措施,加大投入。购买具有控制功能的医疗设备,安装监控设施,加装醒酒室的防护栏,从硬件措施上保证醉酒违法行为人的人身安全,并对醉酒违法行为人的醒酒过程进行全程监控。三要宣传教育,强化意识。加大宣传力度,使醉酒违法行为人认识其自身行为的危害性,教育广大人民群众遵纪守法。强化醒酒室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在合法、正确的基础上对待醉酒违法行为人,使用正当的方式方法,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意外事件。
(周伟灵)
【裁判要旨】过失致人重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认定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需要注意两点:其一,构成过失重伤罪,法律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他人实际的伤害结果而且要求这种伤害只有达到重伤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其二,构成过失重伤罪,还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地、必然地造成了这种重伤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这一重伤结果的决定性的、根本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