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1)庐刑初字第0005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庐阳区,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朱立海,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寿春路营业部保安,住本市庐阳区。2010年11月2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公司法律事务部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良群,审判员刘再安,人民陪审员吴怀军。
(二)控辩理由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国元证券营业部值班期间,营业部大厅用于炒股的机器发生故障,许某遂为每台机器进行重新启动操作,被害人倪某因等待焦急,手拿机器的输入键盘进行拍打,许某遂上前用手拽住键盘的连结线阻止倪某拍打键盘,在拽夺过程中导致键盘将倪某的右眼碰伤,随后,许某带其到安徽省立医院就诊。经鉴定,倪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010年11月24日9时,被告人许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合肥市公安局县桥派出所接受处理。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涉案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许某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许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国元证券有限公司赔偿二次治疗费35000元、今后长期维持视力用药费用43200元、误工费26363元、残疾赔偿金112685.6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宿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股票经营损失652441元,合计1009689.6元。并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有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医院病历材料。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认为自己系国元证券公司的保安,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人的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属意外事件。许某的行为是制止倪某拍打键盘,键盘并不必然会导致倪某受伤,导致倪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他抬高手臂,猛然发力惯性导致的,许某无法预见碰伤倪某眼睛结果的发生,因此,许某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倪某对该起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所受损失应由其承担,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元证券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是:原告的损害结果完全是原告自身造成的,国元证券并没有过错,且已先期垫付了医药费、交通费等费用49226.89元,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安徽省立医院住院病人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护理费等证据的复印件。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许某与安徽国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止,约定许某从事国元证券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区证券营业部的保安工作。2010年5月27日9时30分许,许某在值班期间,营业部大厅用于委托买卖股票的电脑发生故障,许某遂由北向南为每台电脑进行重新启动操作,被害人倪某因等待焦急,手拿电脑的输入键盘进行拍打,许某遂上前用手拽住键盘的连结线阻止倪某拍打键盘,在拽夺过程中导致键盘将倪某的右眼碰伤,许某带倪某到安徽省立医院就诊,之后,被接警赶至的民警带回接受调查。2010年11月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倪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
2010年11月24日9时,被告人许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合肥市公安局县桥派出所接受处理,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国元证券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害人倪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9226.89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所在单位安徽国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其预交赔偿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倪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案件来源;被害人倪某与被告人许某因排除电脑故障发生意见分歧,双方拽拉电脑连线,致伤倪某的时间、地点及许某带其到安徽省立医院看伤的事实。
2、证人陶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5月27日上午9时40分许,电脑出现故障,被告人许某逐个开机,有股民敲打盘,被害人倪某敲的声音大些,许某制止他敲,之后听到东西掉落在电脑上,见倪某手捂住眼睛,他们之间没有厮打动作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5月27日上午9时40分许,电脑出现故障,被告人许某逐个开机,这时被害人倪某把键盘拿起往下掼,许某过来制止并弯腰开机,之后见倪某用手捂住用眼睛与许某到医院的事实。
4、劳动合同1份、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3月,许某与安徽国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国元证券营业部保安工作的事实。
5、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0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电脑发生故障,倪某责怪死机,用手拍打键盘并拿起键盘向委托机上砸去,我就上前一把拽住键盘连线,他用力和我扯拉,后看到键盘砸伤他眼睛,我向领导汇报后陪他到医院看伤的事实。
6、公安机关的归案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事实。
7、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法)鉴(伤)字[2010]7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合)公(法)鉴(残)字[2010]034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倪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及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的事实。
8、户籍证明材料、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许某出生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的事实。
9、安徽省立医院住院病人医药费收据、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取护理费的单据、交通费单据、购买药品收据等证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国元证券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害人倪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9226.89元的事实。
10、本院暂存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所在单位安徽国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其预交赔偿款15万元的事实。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节,经查,目前认定许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四)判案理由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在国元证券营业部从事保安工作期间,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用工单位国元证券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9226.89元;安徽国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其预交赔偿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许某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用工单位国元证券有限公司与许某依法予以赔偿。应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意外事件,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害人倪某有重大过错,许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议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及国元证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公司已垫付了相关费用,建议法庭驳回被害人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许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残疾赔偿金112685.6元、误工费12996元,合计人民币12568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国元证券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解说
1、本案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从本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用手拽住电脑的输入键盘连接线阻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拍打电脑键盘,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键盘产生弹跳危及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倪某重伤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主观罪过为过失;客观上造成他人人体重伤,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特征,故许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要求被告人许某赔偿其股票损失、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害人倪某关于股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未能提供交通费、营养费的证据,故被害人倪某关于股票损失、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之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被告人许某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5月6日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袁良群)
【裁判要旨】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