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1)庐民一初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终字第0234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合肥发电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1,男,开发银行职员。
被告:夏某,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东方汽车公司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李仁宝,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建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审判员代小敏
二审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叶玉军;代理审判员:张文超、王养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于199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月25日婚生女儿夏门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觉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不尊老爱幼,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诚、互相尊重的义务,稍有不顺就对原告言语不逊,被告还经常喝酒闹事,在外沾花惹草,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自2008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从小到大一直是原告抚养、照顾,而被告从未关心、照顾女儿,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现居住的房子应判给原告所有。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夏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2.9万元(从2011年5月起至2022年1月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9.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夏某承担。
2.被告辩称
一、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是经过一年多的相处和了解才结婚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被告认为夫妻和睦相处需要相互理解和包容而不是猜忌和斤斤计较。女儿还很年幼,被告不想离婚给子女成长造成负面影响。
二、如果法庭认为原、被告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希望法院能够支持被告如下请求:1、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2、夫妻共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合理的补偿;其他夫妻共有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三、被告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中任何一项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驳回。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对这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这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三张,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的事实以及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夫妻吵架以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从该证据内容来看,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日,被告与岳母发生纠纷,其岳母报警,合肥市公安局大杨派出所出警现场予以调解;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吵架,原告报警,合肥市公安局大杨派出所出警现场予以调解;2011年5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在车上聊天,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报警,合肥市公安局大杨派出所出警将三人带回单位予以调解。原告证据4、合肥市直属机关幼儿园证明,证明夏门某某在幼儿园期间都是由其母亲及外公、外婆接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证明上只有代课老师的签名,没有学校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的形式。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幼儿园的老师签名及学校盖章,对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原告证据5、王义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协助原告在带孩子。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合肥发电厂集资建房购房合同、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参与了原告单位的集资建房,并为该房屋贷款的事实;原告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为购房尚欠银行贷款本金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6、7无异议,本院对这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因孩子吃饭慢与岳父母发生争执,被告对岳父母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是谁不清楚,并否认殴打过岳父母。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9、被告上网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认为该证据提供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证据1、欠条二张,证明原、被告共同向夏某1和夏某2各借款3.3万元和5.4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债权人是夏某的亲姐姐,且该债务是被告私自的借款,原告根本不知道。本院认为该欠条无原告签字,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本人对该笔债务不认可,本院不确定该笔债务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证据2、申请书,证明被告父母愿意帮助自己抚养女儿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父亲身体不好,根本无法照顾孩子。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于199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月25日婚生女儿夏门某某。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及其父母对夏门某某生活、学习照顾较多。近几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经济、子女教育产生矛盾,加之,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矛盾加深。被告与岳父母为子女教育也有矛盾,对原、被告夫妻感情造成不好影响。因家庭矛盾激化,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分别报警,合肥市公安局大杨派出所出警调解处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1、从原告单位集资建房中购买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房屋一套,该房目前没有产权证;2、彩色电视机、冰箱、洗衣机、消毒柜、吸油烟机、燃气灶、电脑各一台,空调三台,床三张,沙发一套,健身器二台,写字台一张,家具一套(在夏门某某房间),以上财产原、被告共同认可价值7000元;3、原告公积金帐户存款1.2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其夫妻共同债务有:向王某借款6000元,向陈某借款1万元,向施某借款3万元,向原告小舅借款4000元,以上合计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收入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每月收入为1600元至1700元之间。
三、一审判案理由
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夫妻为家庭经济、子女教育等原因关系恶化,双方的矛盾多次通过报警解决,证明双方矛盾自身很难化解,夫妻关系很难和好,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夏门某某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较多,故子女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应按其收入依法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本院确定为每月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12.9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所购买的房屋目前未领取房屋产权证,故本案不作处理,待该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可另行诉讼解决。从照顾妇女及子女的角度出发,该房屋暂定由原告使用,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租房补偿。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均在原告使用的房屋内,归原告所有比较有利双方稳定生活,公积金在原告帐户内,故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财产折款。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9.5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婚生女夏门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夏某自本判决生效的之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三、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房屋由李某使用,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夏某租房补偿款500元,直至该房屋依法确权时止;
四、彩色电视机、冰箱、洗衣机、消毒柜、吸油烟机、燃气灶、电脑各一台,空调三台,床三张,沙发一套,健身器二台,写字台一张,家具一套,原告公积金帐户存款1.2万元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支付夏某折款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五、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李某、夏某各负担2.5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这一主要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首先我们夫妻从恋爱到结婚感情非常融洽,婚后包括孩子出生都无任何矛盾,但2007年后,因家庭有重大支出,要集资建房,确实给夫妻双方带来了不少压力,双方有时言语上出现了争吵,但不能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二、上诉人家庭,包括姐姐、父母都想方设法为我们度过难关,姐姐们借钱交房款,父母将北二环瑶海南村的房屋出卖供我们新房装修,女方家庭也多处帮忙,我们才度过难关,于2009年住上新房,如果任何一方父母觉得我们夫妻不能长久,也不会如此支持。三、关于女儿的抚养教育,因我们与岳父岳母居住同一小区,岳父母接送方便,确实付出了许多,我表示感谢,但在教育孩子观念上,岳父岳母作为老人对孩子过于溺爱,上诉人确实有些意见,并因此发生过争执,也就是岳母报警的原因,但这与夫妻两方感情破裂不构成直接影响,女方有时也说父母过于溺爱可能不利于孩子成长,但其碍于父母面子,不好当面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离婚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原审判决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李某与夏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李某提供的报警记录(2010年10月1日、2010年10月17日)以及病历(2010年10月17日),可以认定李某与夏某曾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致双方有轻微伤并报警的事实。同时,李某在一、二审中始终坚决要求离婚,可见两人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已不勉强维系之必要,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两人离婚。二、关于子女的抚养,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某父母与李某、夏某居住在同一小区,且李某父母对夏门某某日常生活给予较多的照顾。据此,由李某抚养夏门某某对其成长更有利。夏某主张李某父母溺爱夏门某某,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三、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合肥市庐阳区房屋系在夏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房屋属于单位内部集资建房,而且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购房合同中也未对房屋的权属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对该房屋的产权目前尚不具备分割的条件,可待该房屋产权明确后现行分割。原判从照顾女方及子女的角度出发,判决该房由李某使用,李某给予夏某每月500元的租金补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夏某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夏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普通离婚纠纷案件,本案有两大优点,第一、承办人抓住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子女抚养问题;三、房屋分割问题。承办人抓住了案件的焦点问题,即找到解决问题的路子,承办人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分析认定,从而确定了案件事实。在判决说理部分运用证据,分析论证本案焦点问题,得出正确判决意见,承办人办案过程思路清晰,将诉辩双方观点、证据充分展开,进行剖析说理,说理透彻,令人信服。第二、承办人能够通过现象看本质,婚姻家庭矛盾一般具有隐密性,当事人往往很难有直接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等家庭事务,只能通过一些间接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次报警记录,承办人分析一般的家庭矛盾是不会报警的,只有在家庭矛盾严重,不可调和的状态下才会选择报警,而且原告多次报警,说明其夫妻矛盾不可调和,从而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供了孩子幼儿园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对孩子照顾较多,这份证据得到认定。因为幼儿园最了解孩子平时与谁在一起,谁带孩子多些,故幼儿园的证明应该最客观真实反映孩子的情况。只有客观分析证据,才能得到真实的案件事实。
离婚纠纷是民事案件中较多一类案件,但因为这一类案件存在举证难,认定案件事实难,故法官处理起来也难。本案承办人审理案件认真细致,思路清晰,论证充分,判决得当,可以供大家借鉴。
(代小敏)
【裁判要旨】婚姻家庭矛盾一般具有隐密性,当事人往往很难有直接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等家庭事务,只能通过一些间接证据证明。一般的家庭矛盾是不会报警的,只有在家庭矛盾严重,不可调和的状态下才会选择报警,如果出现多次报警的情况,则说明其夫妻矛盾不可调和,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