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1)庐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迎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35年2月21日出生,安徽省金寨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系死者沈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59年10月5日出生,安徽省金寨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系死者沈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女,1980年8月7日出生,安徽省金寨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医生,住安徽省金寨县,系死者沈某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2,男,1982年8月6日出生,安徽省金寨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金寨县,系死者沈某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3,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安徽省金寨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设计人员,住安徽省金寨县,系死者沈某的次子。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致推举沈某、沈某2为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李学艮,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莉,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某,男,1981年1月1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住址:安徽省霍邱县夏店镇。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宇汝斌,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成;代理审判员:何晓燕;人民陪审员:王秋荣。
(二)控辩理由
1、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9时30分许,在本市火车站西边的旅游汽车站,驾驶摩托车候客的被告人臧某以 "上车5元钱",答应将被害人沈某带至本市铜陵路与长江东路交叉口附近的安徽中医药附院,待沈某坐上臧某的摩托车后,李某(在逃)驾驶另一摩托车紧跟其后。臧某故意带着沈某驶向目的地相反方向,沈某发现路线不对,要求停车,当摩托车行驶至北二环路梅小店铁路桥附近时,臧某停车,和李某一起向沈某某索要100元车费,沈某不同意,掏出手机拨打电话求助,两人见状,抢过沈某的手机摔在地上,并打沈某,继续向其索要"车费",沈某坚持不给并称要报警,两被告人被迫驾车离开现场。二十余分钟后,沈某步行至北二环与淮北路交口附近时晕倒,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沈某系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原患有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和高血压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2010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臧某在本市文昌新村幼儿园附近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臧某和李某(在逃)驾驶摩托车在本市火车站西边的旅游汽车站候客,当看到被害人沈某后,臧某对其称"上车5元钱",交谈后答应将沈某带至本市铜陵路与长江东路交叉口附近的安徽中医药附院,待沈某坐上臧某的摩托车后,李某驾驶另一摩托车紧跟其后。臧某故意带着沈某沿站西路先后经临泉路、凤台路、蒙城北路到北二环路,驶向目的地相反方向,沈某发现路线不对,要求停车,当摩托车行驶至北二环路梅小店铁路桥附近时,臧某停车,和李某一起向沈某索要100元车费,沈某不同意,并掏出手机拨打电话求助,两人见状,抢过其手机扔在地上,并打沈某,继续向其索要"车费",沈某坚持不给并称要报警,两被告人被迫驾车离开现场。二十余分钟后,沈某背着白色袋子步行500米左右,至北二环与淮北路交口附近时晕倒,路过此处的出租车驾驶员发现后及时报警,后沈某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沈某系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原患有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和高血压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 2010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臧某在本市文昌新村幼儿园附近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并暂扣其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臧某的近亲属向法院预交赔偿款16000元。
另查明,死者沈某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生前是乡村医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沈某医药抢救费1341.2元;处理丧葬等事宜实际支付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4920.5元、误工损失认定为8352元;王某系沈某的母亲,出生于1935年2月21日,系沈某生前的被扶养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两份证实:沈某报案称自己父亲被摩的司机抢劫;2010年7月19日10时37分,廖某电话报警称有一男子躺在地上;2010年7月19日11时00分,120人员陈永峰电话报警称有人死亡,衣服有破。
2、证人廖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驾驶出租车在北二环桃花社区附近发现一老人卧在马路中间,就报警了。
3、证人陈某、李某2(120急救车驾驶员和医生)的证言笔录证实: 2010年7月19日中午我们接到120指挥中心指令到现场,经检查,发现老头已死亡。有个白色尼龙袋垫在老头部下面,尼龙袋里有什么东西及后来袋子哪里去了,我不知道。
4、证人章某(被害人儿媳)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9点多我接到公公的电话,说他一会就到合肥了。过一会,我姐沈某过来对我说我爸可能被人绑了,那人要100块钱。过一会我姐又说我爸可能被黑车骗了,后来,公公的电话打不通,10:20我打通了,公公电话里说自己被两个人打了,自己坐的是没有车牌号的摩的,车费没给他们,现在也不知道自己在哪儿。
5、证人沈某(被害人女儿)的证言笔录:我父亲是村里医生,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这次来合肥是打算看望孙女。当天我们家人都在我上班的中医附院给小孩看病,所以9点01我弟媳在电话里让我爸到中医附院来。当天我第一次和父亲通话在10:03,他问我医院地址,我让我爸把电话给司机,我把具体地址告诉了司机,司机说他知道,马上就到。10:14分的时候,我爸打电话对我说"你快来,他们找我要钱,我没钱,他们要100元。"我说要打110,并问他在哪,紧接着,我爸的手机就断了,10时19分,我再打电话,我爸的电话就无法接通。过了几分钟,我弟媳说她打通电话了,说爸被两个摩的司机打了,钱没被抢去,10:24分10:30分我又两次打我爸手机,我爸说打不到车,也没行人,让我去接他。10:42分,我接到路人用我爸手机打来的电话,说我爸晕倒了。我到现场时,120和警察都已到,我爸带的大米和包没找到。在医院我爸裤兜里有大约550元,我爸的手机也还在,我不知道是谁递给我的。
6、证人李某3(被告人妻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我老公臧某曾和我说,他和外号叫"小胖子"的男子(30岁左右,肥东人,较胖)从旅游车站拉过要到铜陵路的一个老头,结果他们俩往反方向把那个老头带到庐阳区北二环,想敲老头一点钱,老头不给,要打电话,我老公就把老头的手机摔了,没敲诈成功,他们走时那老头都好好的。后来从电视上看到那个老头死了。
7、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皮卡车司机,2010年7月19日凌晨4点多沈某坐我的皮卡车到六安,我们是老乡,当时沈某随身带有一白色蛇皮袋,里面装的是米,大约20斤,身上背有一黑包,包内有什么我不知道。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长途车皖NXXXX8车7月19日7点从六安出发,大约9点30分到合肥旅游车站。
9、证人杨某、徐某(摩的司机)的证言笔录证实:明光路有两摩的司机的嫌疑较大,因为发生事情过后,有一段时间这两司机再也没看到,电话也打不通。并分别描述了两人基本特征。
10、证人周某(路边卖西瓜的人)的证言笔录证实:中午,我看到几个人抬一个五六十岁的男子到马路旁边,大约10分钟左右,120把人拉走了,听讲男子在马路上晕倒了,男子带了一个白色蛇皮袋。围观的人把蛇皮袋打开,里面有一个深色的包,男子膝盖位置的裤子破了。
11、证人沈某2的证言笔录和黄某的手书说明证实黄某不知道被害人案发当天随身带有何物。
12、被告人臧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0年7月的一天,我在旅游汽车站跑摩的,看到一老头在候车,他说要到铜陵路那边,我告诉老头要5元钱, 他上我的摩托车后,我带着他往目的地相反的方向行驶,想绕路多收点钱,我对他说到那估计要100元,老头听我说完,就非要下来,我向老头要100元,他嫌多要打电话,我以为他要报警,我就上去一把把他的手机抢过来扔到地上,驾驶另一摩托车跟在后面的李某对着老头就是一嘴巴,打完后又问老头有没有钱,我和李某看老头好像真没钱,敲不出来,老头又说要报警,我们就走了。我和李某经常一起干这事,要么我带人,李某跟在后,要么李某带人,我跟在后,目的就是为了把人绕到偏远的地方,两人一起动手,敲诈点钱,假如要到钱两人分。我们把他带到偏远的地方,他要不给钱,我和李某就可以吓唬他,外地人一般经我们一吓就给钱了。
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被害人衣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被害人嘴唇部位、两膝盖部位有新鲜伤痕,身体有多处擦伤。
14、作案工具摩托车、被摔手机照片、车票等物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案件发生的部分事实。
15、被害人通话记录单证实:在案发当日被害人沈某的手机通话时间、地点,通话时长及通话对方号码。
16、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沈某系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原患有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和高血压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
17、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说明,证实在10时14分左右,两辆摩托车紧紧相随行驶,被害人坐在被告人所骑摩托车车后,两车在行驶到铁路桥附近停下;在10时28分左右,被害人沈某肩扛一个白色袋子从梅小店铁路桥西边,沿着北二环路由东向西靠快车道内侧行走。
1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臧某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及臧某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归案经过证实 :经公安机关大量走访、调查摸排,2010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臧某在本市文昌新村幼儿园附近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20、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臧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的事实。
21、暂存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臧某的近亲属向法院交赔偿款16000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摩的载客营运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十余倍的钱财,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致被害人沈某因遭受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原患有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和高血压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被告人臧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中,臧某以上车五元将被害人骗上车,随后将被害人载向目的地相反的方向,要求被害人给付超出正常合理价格十余倍的数额,在一处车多人少相对较为偏僻的地方停车,两名年轻的壮年男子对一位五十多岁的外地人实施了摔手机、打嘴巴等直接危及公民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的行为;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商品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而本案被告人使用摩托车载客,本身系非法营运。再者,本案中,不计营运成本,采用两辆摩托车搭载一名乘客,也违背摩的经营盈利的常规,且最终也没有将被害人沈某运往目的地,而将其丢在与目的地方向截然相反的地方,显然摩托车载客只是以交易为幌子,其真正目的则是抢劫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臧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2项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臧某系从犯、未遂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黄某、沈某、沈某2、沈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885.7元,其中:医疗费1341.2元、死亡赔偿金105700元、丧葬费175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65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920.5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8352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被告人臧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非法经营罪,如系抢劫罪,被告人是否属抢劫的结果加重犯,其应不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
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是以外界发生一定的侵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而且行为人对于具体结果的发生也有可归责性等双重关联性。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虽与其自身患有的心脏病有关,但是正是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情绪激动及遭受轻微外伤、进而诱发被害人原患有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和高血压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既有关联性且有可归责性,具有刑法中因果关系,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何晓燕)
【裁判要旨】结果加重犯的认定,以外界发生一定的侵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而且行为人对于具体结果的发生也有可归责性等双重关联性。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因遭受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心脏病等原发疾病急性发作死亡的,可以认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