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1)庐刑初字第00135号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润。
被告人母某,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霍邱县。2010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酒泉路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201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卜文革,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良群,代理审判员刘再安,人民陪审员王秋荣。
二、控辩理由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母某隐瞒真相以安徽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让公司副总陶某某与安徽省钢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通公司)周某商谈购买钢材,以虚假的在建房屋抵押方式与钢通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以合肥地区钢材网上价格交易。随后,母某利用该合同,骗取钢通公司价值707369元的钢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母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贾某、陶某等人的证言、《工业品买卖合同》、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707369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为了骗取钢材偿还个人债务,时任安徽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母某,对该公司副总经理陶某谎称要做钢材生意赚取差价,并委派陶某去寻找能赊销三个月以上钢材的供应商。陶某经多方寻找后,找到安徽省钢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通公司)。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母某隐瞒真相,让公司副总陶某,以安徽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以虚假的在建房屋抵押方式与钢通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以合肥地区钢材网上价格交易,钢通公司在100吨钢材的数量范围内为星地公司垫资三个月,超过100吨数量的价款在供货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
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母某与陶某等人从钢通公司以每吨4350元至4600元不等的价格提取钢材119.039吨,总价款525711.55元(经鉴定,该批钢材价值493788元)。当日,母某将该批钢材以每吨3850元、总价458300.15元的价格出售给贾某。贾某扣除母某所欠其18万元欠款后,向母某支付现金278300.15元。同年3月30日,母某以每吨4150元、总价215136元的价格从钢通公司提取钢材51.84吨(经鉴定,该批钢材价值213581元),并于当日出售给项某。项某向母某支付部分货款1万元。后母某在钢通公司的多次催促下,分别于2010年5月1日及同年6月14日向钢通公司退回5万元和10万元赃款,其余赃款被母某用于个人开支。
2010年8月2日,钢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21日19时许,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酒泉路派出所民警在该市将被告人母某抓获。
被告人母某归案后退赔赃款277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钢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委托书及钢通公司业务经理周某、法定代表人李某的陈述及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月8日,星地公司的总经理助理陶某找到周某称星地公司有一房地产项目在合肥市马鞍山路,需要约一千吨钢材,公司法人代表母某叫陶某采取先提货后付款方式采购钢材。同年1月10日,陶某代理星地公司与钢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钢通公司按照网价向星地公司供应钢材,如星地公司违约,将所建房屋按照每平方3500元的价格抵押给钢通公司。2010年1月11日及同年3月30日,钢通公司分二批向星地公司供货,二次货款共计74万余元。星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付款,2010年3月开始,周某多次找母某、陶某催要货款,对方以各种理由拖延。在周某的多次催促之下,2010年5月1日及6月14日,母某分二次打了15万元延期加价款到钢通公司李某的个人帐户上。2010年7月,陶某告诉周某等人,星地公司并没有马鞍山路的项目,是母某叫陶某欺骗钢通公司的,那两批钢材已经卖给别人了。2010年8月2日,钢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2、《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物资调拨单、物资结算清单,证实钢通公司与星地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以供货当日网价进行结算;总供货量为1000吨,100吨内的钢材由钢通公司为星地公司垫底三个月,100吨以上部分由星地公司在供货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如星地公司拖欠货款,由星地公司按4元/吨的标准向钢通公司支付款息;如星地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按照所拖欠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星地公司将所建房屋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抵押给钢通公司。2010年1月11日,钢通公司以4350至4600元每吨的价格向星地公司供应钢材119.039吨,星地公司应付货款总计525711.55元。同年3月30日,钢通公司以每吨4150元的价格向星地公司供应钢材51.84吨,星地公司应付货款215136元。
3、星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证实星地公司成立于2006年,被告人母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4、开户许可证及微商银行存款帐户交易对帐单,证实星地公司基本存款帐户自2008年12月起,无交易记录,帐户余额为65.46元。
5、被告人母某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12月,因被贾某追讨债务,母某想通过骗钢材的方式还债。母某对公司副总陶某场称想做钢材生意,赚取钢材差价,并叫陶去找愿意垫资三个月以上的钢材供应商。2010年1月,陶某与钢通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后母某以每吨4400元左右的价格、分二批从钢通公司拿了不到200吨货。第一批的三车货以每吨3850元的价格卖给了贾某。贾某扣除母某的欠款18万元后,向母某付款20余万元。第二批货被母某以网价卖给颖上的项某,项某给了母某1万元货款,剩下的货款还没付。母某并没有向钢通公司支付钢材款,在多次被钢通公司催讨的情况下,母某向钢通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
6、证人陶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09年12月,母某对陶某讲公司要做钢材生意赚取差价,并叫陶去找能赊钢材款3个月以上的供应商,并让陶对供应商讲拿的钢材是用于星地公司在马鞍山路的项目。2010年1月10日,陶某与钢通公司的周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0年1月11日上午,周某开了钢材调拨单,并按照陶某的要求将一车钢材送到庐江同大工地,另外两车钢材送到包河区精工钢筋加工厂,货款共计525711.55元。这批货后来卖给谁陶某不知道。2010年3月30日,周某按照陶某的要求开了调拨单,该批货款共计215136元。陶某按照母某的要求把调拨单交给了项某,项某自己找驾驶员和车把钢材提走了,母某以什么价格卖给项某陶某不知道。星地公司在合肥并没有工地,是母某让陶某对周某讲钢材是用于星地公司马鞍山路工地的。送钢材到加工厂和同大工地时,母某在场,钢材收货、买卖的相关单据都在母某手上。
7、证人贾某的证言及母某所打收条,证实2010年1月,母某打电话给贾某讲要搞一批钢材给贾某,把欠贾某的钱还掉。同年1月11日,母某以每吨385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三车钢材,其中二车线材送到了方某的钢材加工厂,一车螺纹送到了庐江同大工地,三车钢材都由方某2接收(贾某又将该钢材卖给了方某2)。至2010年4月,贾某陆续将母某的钢材款付清,其中有18万元用于冲抵了母某欠贾某的欠款。贾某听母某说钢材是以每吨4000多元的价格从供应商处拿的,星地公司在合肥并没有任何工程项目。母某送钢材及拿钢材款时,一姓陶的男子也在场。同时证实该批钢材贾某与母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与母某签订的其他合同与该批钢材无关。
8、证人方某2的陈述笔录、贾某所打借条、收条及方某2书写的购买钢材记录,证实2011年1月11日,方某2与贾某、一姓母的老板等人运了两车线材到方某的加工厂,加工厂打了收条给方某2,方某2还与姓母的老板及贾某等人送了一车螺纹钢到同大工地。这三车货都是贾某以每吨385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2的,共计458300.15元。方某2已与贾某结清了钢材款,其中一部分是抵贾某欠方某2的钱,另一部分由方某2支付现金给贾某。
9、证人方某的陈述笔录及包河区精工钢筋加工厂进料表、收条,证实方某2于2011年1月11日送了两车钢材到方某的加工厂,方某打了收条给方某2。方某将加工后的钢材送到了同大花园工地。
10、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下旬,顾某的岳母项某从合肥钢材市场的仓库拉了一车螺纹,并叫顾某帮忙过磅。
1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买卖合同、收条,证实侦查人员从母某的办公室搜查到星地公司与颖上建筑公司项某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项某所打收条各一份,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钢通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及同年3月30日供应给星地公司的钢材,鉴定价值分别为493788元和213581元。
13、公安机关扣押母某赃款的清单、母某退还赃款的说明、收条、王某(王某)的证言及钢通公司所打收条,证实案发后母某向钢通公司退还赃款277000元,其中2万元由王某退给母某,母某再将此款退还钢通公司。
14、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取证程序合法。
15、钢通公司与星地公司的钢材对帐单、钢通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星地公司于2010年5月1日、6月14日向钢通公司退回15万元。
16、合肥市场钢材价格行情表,证实2010年1月11日,合肥市钢材网上价格均高于4150元,3月30日的合肥市钢材网上价格为3830元至4460元不等。
17、抓获经过及归案经过,证实2010年8月21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酒泉路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将涉嫌诈骗的被告人母某传唤至该所进行审查。2010年8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人员将母某押解回合肥。
18、兰州市第二看守所犯罪嫌疑人收押登记表、羁押犯罪嫌疑人通知,证实母某于2010年8月22日被收押入兰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8月28日被押出该所。
19、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母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母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对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民事诉状、对帐单、母某所书写的交付书,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案发时星地公司或者母某有足够的能力偿还钢通公司的货款,母某之所以没有偿付钢通公司货款是因为母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星地公司与钢通公司的纠纷系经济纠纷一节,经查,辩护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钢通公司所提交的民事诉状,诉称2009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5日星地公司与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业务往来,且钢通公司已于2011年7月1日撤回对安徽中力建设集团及星地公司的民事诉讼,该证据只能证明钢通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向法院依法行使其民事诉讼权利。另外,辩护人所提交的对帐单、母某所书写的交付书只能证实星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无法证实星地公司具有偿还能力及实际履行能力。且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母某或者钢通公司具有偿还能力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本案尚有28万余元的赃款未追回的事实相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判案理由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安徽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为自己非法占有,价值70736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母某已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母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母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母某或者星地公司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人母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主观上看,母某具有非法占有钢通公司钢材的故意。首先,星地公司在与钢通公司签订合同时帐户上只有65元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也无法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也不能提供相应的担保,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其次,合同签订后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星地公司或者母某没有积极为履行合同作准备,没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再次,母某在取得合同标的物钢材后,于当天以低于买价500元-750元/吨的低价出售给他人或者转手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用于个人开支,根本不打算将该款归还给钢通公司,而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向钢通公司付款。因此,母某非法占有钢通公司钢材的意图和目的非常明显。从客观上看,母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公司副总陶某以虚假的在建工程作抵押,隐瞒其非法占有钢通公司钢材的主观故意,骗取钢通公司的信任,继而骗取钢通公司价值707369元的钢材。因此,母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母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 10万元;
二、尚未退缴的赃款赃物待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钢通公司。
六、解说
被告人母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应围绕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是否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进行考量。本案中,在案证据已印证被告人在其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为偿还个人债务等,谎称做钢材生意赚取差价,安排该公司员工与能赊销三个月以上钢材的供应商合作,虚构其公司有开发项目,与被害单位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且以虚假的在建房屋抵押方式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骗取被害单位钢材,继而将钢材低价或平价卖出,将所得赃款冲抵个人债务和用于个人开支,而非用于约定的经营事项,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在主客观上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外,本案虽以星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母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用于个人开支等,属于自然人犯罪。
(刘再安)
【裁判要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应围绕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是否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等,综合进行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