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矣某,男,生于1984年1月18日,彝族,高中文化,宜良县九乡风景区职工,住云南省宜良县。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福东,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官成富;人民陪审员:李亮:人民陪审员:解之富。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矣某在宜良县九乡乡九乡街和合商店门口与周某发生争执,矣某扬手将周某带倒,致周某重度颅脑损伤。矣某主动报警并及时将周某送医院抢救。经鉴定,周某的伤情为重伤。2010年11月27日,周某家属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租用贵州省盘县农村医疗合作社救护车运送周某回江西省新干县老家,2010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行至湖南省邵阳市高速公路时死亡。经尸检,周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矣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矣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矣某因其2岁的女儿哭闹,便抱着女儿从家中出来,准备到九乡街的商店买糖哄女儿,当矣某抱着女儿来到宜良县九乡乡九乡街和合商店附近时,遇到带着自己孙子的周某夫妇经过,因周某担心矣某的女儿啼哭会将自己的孙子带哭,因而与矣某发生争执,矣某便到和合商店借店主赵某的电话打给其妻子杨某,打算叫杨某来带着孩子,自己和周某论理,矣某正在打电话时,周某上来阻止矣某打电话,矣某为继续打电话,便背对着周某,扬手将周某拐倒,因周某站立不稳,摔倒在和合商店门前。矣某看见周某躺在地上不能动掸,急忙将周某抱起,同时打电话给九乡派出所报警,向派出所接警民警称自己不小心将一个人推倒了,请派出所处理。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矣某将周某送往九乡卫生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转至宜良县人民医院,经宜良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认为周某伤情严重,被送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治疗期间,矣某支付了周某亲属44000元医疗等费用。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19日鉴定,周某此次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伤情为重伤。因周某伤情严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周某的亲属决定,于2010年11月27日为周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并租用了贵州省盘县农村医疗合作社的救护车运送周某回江西省新干县老家。2010年11月28日凌晨3 时20分许,当行至湖南省邵阳市高速公路时周某死亡。经宜良县公安局法医于2010年12月3日对周某的尸体进行检验,论证为:1、根据尸体检验情况,周某尸体颈部无机械性损伤,呼吸道畅通,故可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2、周某尸体头左顶枕部有头皮挫伤,头颅呈开颅术后改变,结合病情资料,医院临床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顶枕硬膜外血肿、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脑干伤、脑疝形成"客观明确,因此,周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3、根据损伤的位置、形状及解剖所见,周某尸体头左顶枕部损伤为一次性暴力所致,损伤外轻内重,符合摔跌性损伤的特征。结论为:周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经矣某和周某的亲属于2010年11月22日协商,达成由矣某于当日一次性赔偿周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99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周某的亲属于当日书面申请对矣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矣某的户口证明,证实矣某生于1984年1月18日,彝族,高中文化,住云南省宜良县。
2、死者周某的户口证明,证实周某生于1959 年 5 月 13 日生,户口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3、矣某到案情况,证实2010年10月11日22时许,宜良县公安局九乡派出所民警赵某2与刘招荣在值班期间,接到矣某电话报警称:其在九乡街不小心推倒一个人,请求处理。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驱车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受害人周某倒在地上,处于昏迷状态,当时周某妻子也在场。经调查了解得知,矣某已联系九乡卫生院。后九乡卫生院建议转院抢救,矣某立即配合周某家属将周某送至宜良县急救中心,后又把周某转院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间,矣某一直垫付医疗费用,积极配合医院对受害人进行治疗及公安机关调查。宜良县公安局2010年 11月29日13时对矣某执行逮捕。
4、被告人矣某供述,内容为:2010年10月 11日晚上10时差点,矣某家小孩哭得厉害,矣某就抱着小孩出来,准备到家门口的商店买个泡泡糖给小孩吃。走到九乡酒厂门口的时候,见着前面10米开外有对夫妇在走着。矣某的小孩一直在哭,前面走着的这对夫妇,男的转过头来骂:"哭你妈的哭。"还用他们那边的方言说了几句,大概意思是:他家的小孩才哭歇,矣某家小孩哭,会把他家的小孩也引哭。矣某说:"小孩哭正常,你为什么要骂我家的小孩。"那个男的走过来喊了一句:"你要怎么说?"他一边说着一边用手指着矣某过来想动手打,被他媳妇拉着才没有打,矣某怕吓着自己的女儿,就抱着女儿往前走出四五米,并转过头来对那个男的说:"你等着。"矣某见街斜对面的和合商店开着门,就走过去向老板娘借电话打,准备叫其妻子来带小孩,自己要找那个男的算账。和合商店的老板娘把手机拿给矣某,矣某右手抱着小孩,左手拿着手机,在打电话的时候,那个男的就从矣某左后方来拉着矣某的左手手背要抢矣某的手机,矣某左手往后一甩,把那个男的手甩开,矣某感觉到自己的左手拐就打着他的胸部,左手打着他的脸部,矣某转过去就见他往后摔倒在街心的路上,因为在人行道接路边有个25cm左右高的斜坡。矣某见他摔了脸朝天,头朝路中心方向,脚朝人行道方向睡着,侧着身子趴在地上吐,吐出一些白色的东西,矣某见他想爬起来又爬不起来,就赶紧过去用双手从他后面叉着他的胳肢窝抱他,抱不起来,矣某说:"大哥,赶紧起来站着,不要吓我。"但是那时他已经不会说话了,过了一分钟左右,他媳妇就抱着娃娃跑过来,矣某和他媳妇就把他扶起来坐着,并打电话到九乡派出所报案,他媳妇扶着他哭,就来的七八个人围观,当时被吓慌了,过了三四分钟,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看了一下情况,现场照了相,问那个男的媳妇,他吃饭时给喝着酒,他媳妇说没有喝着,然后就叫矣某把他送九乡卫生院抢救,矣某就叫朋友郭艳兵开车帮矣某一起把那个男的拉到九乡卫生院抢救,后来又转到昆明第一人民医院抢救。
5、证人胡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为:2010年10月11日21时许,胡某和丈夫周某带着孙子看完病后从九乡卫生院出来,顺着卫生院这边的路朝街口走着准备回家,出来以后走到九乡街酒厂附近时,见到一个抱着小娃娃的男子站在路边,当时胡某的孙子一直在哭,周某就用方言叫他不要哭,刚走了几步,这个抱娃娃的男人就在后面骂我们:"杂种,你骂我干什么",胡某和丈夫没有理他,继续往前走,那个男子追上来,拉了周某一下,问为什么要骂他,周某说"哪个骂你了"并叫胡某走开点,不要吓着孙子,说完周某就跨过绿化带朝街对面一家亮着灯的商店走过去,那个抱娃娃的男子也跟在周某后面过去了。不到一分钟的时间,胡某听见"啪"的一声,像是什么东西摔在地上的声音,胡某忙过去,看见丈夫倒在和合商店门口的路上。因为当时胡某在街的另一边,被停着的几辆货车挡住了视线,没有看见周某是怎么倒地的。胡某用手抱着丈夫的头,见丈夫不会动了。刚才追周某的男的叫胡某不要哭了,有什么事他会承担。那个男的放下自己的娃娃,过来扶着周某的头,并用手掐周某的人中,周某就开始呕吐,衣服都被吐湿了,周某还是仰面睡在地上呻吟着。那个男的叫着人把周某送到了九乡卫生院,后来,周某就被救护车送到宜良急救中心,到次日凌晨3时许,又被转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手术,术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住了48天院,医生说是植物人了,胡某和家里人就商量把人送回江西老家。11月27日中午11点出院,胡某及家人联系了农村医疗合作社的车送周某回老家,同车的有胡某、胡某的小儿子周某2等家属和合作社的二名驾驶员,一路上周某一直挂着点滴,情况比较平稳,家属一直在车厢里看护他。28日凌晨O时到达湖南邵阳附近,3时许周某呼吸加重,开始大声喘气、呕吐,接着还咳出痰来,痰是从切开脖子那里的插管处飞溅出来,脑门冒出汗来,大概20分钟左右,周某就不动了,也没有了呼吸。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为2010年10月11日晚22时许,赵某和丈夫、小女儿在商店内间看电视,听见商店门口有人说话,赵某以为有人来买东西,就一个人出来,看见那个烤酒的男子拿着手电筒走在前面,小波(矣某)抱着他家娃娃跟在后面大概有2、3米的距离,小波边走边对烤酒男子说"你怎么要骂?你怎么要骂?",烤酒男子没理他。小波见赵某就向赵某借电话打,赵某就把手机拿给矣某并帮他抱着娃娃,就在赵某抱娃娃时,那个江西人就走到赵某家商店前人行道的边上,面向赵某,背向公路站着,赵某抱着娃娃准备带到商店内间给自己女儿带着,赵某转身走了两步,听见门外一声东西摔在地上的声音,赵某回头一看,见那个烤酒男子仰面睡在地上,头朝向路中间,两只脚搭在人行道上,右手还拿着一个手电简,小波站在人行道上,距烤酒男子脚的位置大概有三四十公分,是站在烤酒男子的西北方向。烤酒男子怎么睡下去的,赵某没有看见,听小波说是他推了一下。烤酒的外地人来到赵某家商店后只是站在铺子前看着,没有出过声,他们没有争吵着。赵某家商店前面是一块水泥地面的人行道,从人行道到公路有一个小斜坡,外地人摔倒后,两只脚都搭在人行道的边缘的平台上,右脚弯着一点,并且右脚的鞋子呈半脱状,他的身体顺着斜坡仰躺着,头向着路中间,右手握着一个手电筒。
7、证人段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为:2010年10月11日晚上22时许,段某在家中就听见门外的路上有两个男的在吵架,还有个小孩在哭,其中本地口音的那个男子说:"你为哪样要骂我姑娘?",另一个外地口音的男子说了一些外省话,听不懂,过了10分钟左右,段某的母亲喊段某,段某就从里面的房间出来,段某看见一个在九乡街开酒厂的外省男子仰面睡在段某家门前的路上,旁边站着姓矣的这个男的,他左手拿着段某母亲的电话,段某的母亲站在姓矣的小伙子旁边,手中抱着小伙子的女儿,段某的母亲就把小孩子递给段某抱着,叫小伙子赶紧打"120",把他送到医院看看。段某一开始听见争吵的时候,段某看见那个外省人走在前面,姓矣的伙子走在后面朝段某家这边走过来,到了门口后,那个外省人就站在门口,姓矣的伙子就要走进段某家借手机,段某母亲就出去拿手机给他,他就没进来。
8、证人矣某的妻子杨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为:2010年10月11日晚,杨某家小孩哭闹,矣某就抱着小孩出去买泡泡糖,过了几分钟就有几个人跑到杨某家喊:"矣某出事了。就在街下面,赶紧去看看",杨某就去到和合商店。
9、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为:周某3是在叔叔周某出事当天晚上接到电话,说在九乡被人推了一下,摔到头导致颅内大出血,已经送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周某3到昆明时周某一直昏迷不醒,叫他也没有反应,也不可以吃东西,饮食是靠从鼻腔里用管道喂营养液,当时还在吸氧。周某在昆明医院治疗了一个多月,不见好转,医生说伤到大脑,已经成植物人了,要醒过来除非是奇迹。因为周某家经济条件差,在昆明也不方便,所以亲属商量后决定把周某运回江西老家,经医院的人介绍了其他医院的一辆救护车,付了一万四千多元,由两个驾驶员开车送过来。从医院出来时,医生说在周某路上只需要吸氧,喂点食物,不需要特殊治疗,所以在路上一直吸着氧气,周某从昆明出来到贵州都很正常,11月28日凌晨O时后出现了几声咳嗽,最后就停止了呼吸,死亡时间是3点23分左右。
10、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为:周某2的父亲周某于2010年10月12日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做过开颅手术,后来还做过气管的切喉手术、中心静脉手术。周某从一住院就是昏迷的,一直没有醒过,医生说是伤着大脑,命可能保得住,但可能是植物人,做了开颅手术以后几天,病情开始恶化,人一直还是没有清醒,到了11月16日,医院也一直在催促把周某搬回家护理。周某的亲属在昆明找了一家农村合作医疗社的急救车准备把周某拉回江西老家,车上有二个司机没有医生,只配备有氧气。到了11月28日O时多,刚过贵州省进入湖南境内的时候,周某开始呕吐,到了3点22分,周某的呼吸就没有了。
1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为:高某是周某的主治医生。周某入院时神志不清、呼之不应。经治疗后到了2010 年11月10日,周某病情基本稳定,生命特征稳定,人还处于昏迷。到2010年11月25日,周某的家属说"周某不做康复治疗,要拉回江西老家去",当时高某让周某的家属联系120 急救车转送。周某出院前几天,他的家属提出家里经济条件不好,承担不了医治植物人的费用,用什么方法可以让病人离开人世,这个要求是一个自称周某堂哥的人说的。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为: 2010年11月23日上午,周某家属和刘某联系后,刘某到医院了解了周某的病情,刘某告诉家属,像周某这种病人在运送途中随时会有生命危险。周某从昆明出发的时间是11月27日11时许,到次日6时许,司机打电话告诉刘某,周某于凌晨3时20分死亡。
13、证人唐某、伍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为:11月28日凌晨 3时20分许,周某的妻子说周某停止呼吸了。
1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宜良县九乡街和合商店门前的人行道。
1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19日法医鉴定,周某此次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伤情为重伤。
16、尸检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宜良县公安局法医于2010年12 月3日检验,论证为:(1)、根据尸体检验情况,周某尸体颈部无机械性损伤,呼吸道畅通,故可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2)、周某尸体头左顶枕部有头皮挫伤,头颅呈开颅术后改变,结合病情资料,医院临床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顶枕硬膜外血肿、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脑干伤、脑疝形成"客观明确,因此,周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3)、根据损伤的位置、形状及解剖所见,周某尸体头左顶枕部损伤为一次性暴力所致,损伤外轻内重,符合摔跌性损伤的特征。结论为:周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17、赔偿协议,证实的内容为:矣某与周某的家属胡某、周某4、周某2于2010年11月22日达成协议,由矣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99000元,以后周某的治疗及费用等一切问题由周家自行承担,如果周某死亡,周家不得另行要求赔偿。
18、收据,证实矣某于2010年11月8日支付给周某4、周家明1万元住院费。11月22日,矣某支付给周某4155000元民事赔偿费。
19、相关医院记录及死亡证明书 ,证实周某于2010年10 月11日晚上10点30分由派出所民警送入卫生院,初步诊断为颅脑损伤,发病危通知书,于晚上11点25分由县医院120救护车接走。周某在宜良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昏迷。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颖顶枕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痴。周某于2010年11月28日在湖南省邵阳市沪昆高速路上死亡。
20、申请书。证明死者妻子胡某、儿子周某4、周某2申请称,矣某已对民事部分进行了全部赔偿,请求公安及司法机关撤销对矣某的一切刑事处罚决定,家属以后不再追究矣某的刑事责任。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矣某在周某阻止其打电话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到自己扬手拐向周某时会发生伤害周某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至周某被摔伤,并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19日鉴定为重伤,矣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虽然有受害人周某死亡后果的发生,但周某是在受伤后经过治疗,在出院回家的途中死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周某的死亡是矣某的伤害行为唯一所致,因此,法院不认定周某的死亡是矣某的过失行为所致,矣某承担过失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而不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矣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矣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矣某作案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周某,支付医疗费,并与周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得到了周某亲属的谅解,减轻了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酌情对矣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福东的第1、2点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我国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矣某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李福东关于请求对被告人矣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矣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矣某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矣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本案是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案件的定性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矣某的刑事责任。
在矣某的过失行为致周某重度颅脑损伤这点上没有争议,而周某受伤一个半月后又死亡,并且是在出院后,从昆明长途奔波到湖南省邵阳市境内才死亡,如果周某不出院,不长途奔波,继续在医院住院治疗,或许就不会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不能排除周某结束治疗,长途奔波,导致病情加重,发生死亡的可能性,同时也存在即便周某继续在医院治疗也是死亡的可能性,如果认定矣某对周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完全责任,对矣某就显得不太公平,所以,宜良县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有受害人周某死亡后果的发生,但周某是在受伤后经过治疗,在出院回家的途中死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矣某的伤害行为是周某死亡后果的发生的唯一原因,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法院不认定周某的死亡是矣某的过失行为所致,矣某只承担过失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而不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按照过失致人重伤罪对周某定罪处罚。
(官成富)
【裁判要旨】行为人过失致人重伤,被害人在一段时间后死亡、但死亡原因难以确定的,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仅能认定行为人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而不应使其承担致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