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2)宜刑初字第159号判决书。
3、原、被告人
自诉人:王某
被告人:王某2,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由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祥凤;代理审判员:陈龙;人民陪审员:解之富。
(二)诉辩主张
1、自诉人王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亲兄妹关系,因被告人经常虐待母亲,还住父母的房子,自诉人多次劝说被告人,他不但不听,反而对自诉人怀恨在心。2012年2月24日自诉人回家,被告人就发火,在自诉人的劝说下,他便大打出手,自诉人的男朋友黄某好言相劝,他对黄某也大打出手,他还从房间拿出西瓜刀对自诉人刺了一刀。自诉人在宜良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经法医鉴定,自诉人的伤情达轻伤(甲级)。现起诉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2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王某2赔偿医疗费5905元、误工费53天×80元=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护理费14天×50元=700元、后期治疗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045元。
2、被告人王某2辩称:我属于自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我愿意赔偿5000元,诉状上的事实与理由我不认可。
(三)事实和证据
宜良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自诉人王某与被告人王某2系亲兄妹关系,案发前同住在宜良县温泉路XX林场住宿区X幢X单元XX1号,王某2对王某与其男朋友黄某的恋爱关系有意见。2012年3月24日,黄某到王某家,王某2见后不予理睬,遂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2将王某推倒地上。黄某见状与王某2厮打起来,后王某2进卧室拿出西瓜刀刺伤王某的胸口。另外,王某2称因气愤用拳头朝其母亲的右脸打了一下,当时嘴就出血。自诉人王某到宜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胸开放性气胸,右胸部刀刺伤。王某在宜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5905.82元,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伤(甲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42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民事部分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2称没有能力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宜良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的笔录五份:
(1)被告人王某2的询问笔录二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24日下午,我妹子王某的男朋友(黄某)来我家,当时我母亲、王某和我都在家,我睡在客厅的沙发上,我看到黄某来我家,我就有点不高兴,王某和黄某的关系我不认可,就将一本书摔在卧室门口,我跑到卧室里睡着。我妹子就对我说这是哪样意思,我从床上起来用手推着她一下,她就摔倒在地板上,我母亲和黄某来打我,我母亲和王某拉着我的手,黄某就拳头打我的头部左侧、脸部及鼻子,嘴也被打出血。我挣脱跑到卧室内拿一把西瓜刀,黄某也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我妹子和我母亲来拉我,我顺手拿起西瓜刀来划了一下,就看到地上有血,王某用手捂着胸口,具体伤到哪个地方我也没有注意(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又陈述:我顺手拿了西瓜刀,转过来的时候见王某用右手捂住胸口往后退,还流了血,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杀伤的,后来黄某跑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就这样僵持了几分钟)。王某没有跟我打招呼就将一个男子带到家里睡在一起,所以我和王某的关系就不好,时不时会吵架,当时我为了自卫,拿刀不小心伤到王某。我想着王某是这种样子, 我妈还对她好,当时有点气愤,就用拳头朝我妈的右脸打了一下,当时嘴就出血。
(2)黄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和王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2月24日,我去王某家,王某的哥哥王某2睡在沙发上,并用书盖着脸,他听到我来就不高兴,将书砸在电视机上就进房去,王某问他为什么不高兴,具体怎么问的我不清楚。王某2就从房间出来把王某推了摔在地上,他妈去拉,他又打他妈,我去拉,他又打我,我就和他对打了一下,他就进房间拿一把长刀出来要砍我,王某就忙上去拉王某2,王某2一刀杀在王某右边胸部上,接着又把王某推倒在地,又用刀来杀我,我退后一步用手去挡刀,被王某2一刀杀在我右手掌上,手掌被杀穿了,刀尖还杀在我胸口上。我跑到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王某2见后不敢来忙我,我就报警。我们双方站着僵持了一会,王某站不住就睡倒在地,王某2见王某伤有点重就后退了几步,我见他不敢再闹事,把菜刀放回厨房内,接着打120将王某送医院救治。我认识王某后在王某家住过一段时间,但没有和王某2发生过任何口角,王某2认为我要到他家上门,占他家的房子,才不高兴,其实我是要讨王某进门,不会住在他家。
(3)李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24日,我、女儿王某及儿子王某2在XX林场住处,王某的男朋友黄某回来,王某2就摔书、摔门,王某说有什么好好说,两人就吵起来,王某2把王某推了摔在地上,黄某与王某2打起来,互相打了两下,王某2进屋拿大西瓜刀,黄某进灶房拿菜刀,王某2拿西瓜刀先出来,王某2就杀了王某胸口处一刀,我去拉王某2,王某2就打我的头、嘴,有一个牙齿打掉一半,嘴被打出血。王某2已经打了四、五回了,我管不住。我听黄某说他的手被王某2伤着、胸口也伤着。
经质证,被告人王某2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黄某的笔录认定是黄某先打他,他才拿刀的,对李某的笔录认为部分不符合。
2、宜良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2张)、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2本)、鉴定书发票。欲证实:自诉人王某受伤后于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9日在宜良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右胸开放性气胸,右胸部刀刺伤。住院14天,共开支医疗费5905.82元,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42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
经质证,被告人王某2对该证据无异议。
(四)判案理由
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王某与被告人王某2是亲兄妹,应该互相关心、互相尊重,面对出现的矛盾,应当正确面对,及时解决,和睦相处。本案中,被告人王某2作为自诉人王某的兄长,不能以宽广的心胸处理家庭琐事,自诉人王某在生活方面与家人缺乏沟通,导致所出现的矛盾得不到化解,积怨进一步加深。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2采取过激的行为,使用凶器刺伤自诉人王某的胸部,致王某轻伤(甲级)的后果。因此,被告人王某2主观上存在伤害故意,客观上致自诉人王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王某控告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辩解其属于自卫的意见,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2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自诉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确定自诉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05元、误工费(14天×50元/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护理费(14天×50元/天)700元、后期治疗费42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共计人民币13205元。自诉人王某起诉4240元的误工费,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宜良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2、由被告人王某2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205元;
3、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解决一件、平安一方,使每一件刑附民及自诉案件得以化解,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本院一直注重庭前、庭中、庭后调解,促进家庭稳定、社会稳定,但对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拒不认罪、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仍坚持当严则严,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本案系自诉案件,自诉人王某与被告人王某2系亲兄妹,应该有调解的基础,本院对双方的调解工作充满了信心,合议庭多次对自诉人、被告人做调解工作,自诉人做出让步,只要被告人有个好的认罪态度,能把自诉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可以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被告人则态度坚决,不仅不认罪,反而对法院庭审及调解工作不予重视,使其与自诉人及家人的矛盾进一步恶化,破坏了调解基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最后,合议庭根据王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判处刑罚。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徐祥凤)
【裁判要旨】"不告不理"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一条基本原则。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