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l、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2)洛刑初字第19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跃生
被告人吴某,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2012年11月22日决定,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羚燕。代理审判员:林毅高。人民陪审员:尤静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龙卡汽车卡的信用卡(卡号4XXXXXXXXXXXX1XX)。自2011年7月12日以来,被告人吴某持该卡恶意透支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不还,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截止至2012年4月12日,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4655.51元,拖欠利息人民币4014.68元和滞纳金人民币1460.64元,共计人民币20130.83元。
被告人吴某还于2009年9月14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中银信用卡(卡号5XXXXXXXXXXXXXX7)。自2010年7月2日持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215.6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不还,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截止至2012年10月16日,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7215.60元,拖欠利息2826.21元和费用人民币2426.58元,共计人民币12468.39元。
经公安机关2012年5月30日立案,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6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偿还了全部的款息。
(三)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龙卡汽车卡的信用卡(卡号4XXXXXXXXXXXX1XX)。自2011年7月12日以来,被告人吴某持该卡恶意透支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不还,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截止至2012年4月12日,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4655.51元,拖欠利息人民币4014.68元和滞纳金人民币1460.64元,共计人民币20130.83元。被告人吴某还于2009年9月14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中银信用卡(卡号5XXXXXXXXXXXXXX7)。自2010年7月2日持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215.6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不还,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截止至2012年10月16日,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7215.60元,拖欠利息2826.21元和费用人民币2426.58元,共计人民币12468.39元。经公安机关2012年5月30日立案,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6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偿还了全部的款息。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害单位的陈述。
2. 证人吴某2的证言。
3. 辨认笔录及照片。
4. 报案材料。
5. 银行卡申请材料。
6. 催收记录、交易明细、通知书材料。
7.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8. 领条。
9.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10. 消费历史账单。
11. 银行业务凭条。
12.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证明。
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四)判案理由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21871.11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退出全部所拖欠的本金及利息,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同时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21871.11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周伟灵)
【裁判要旨】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行为:(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