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63号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秦某。
被告(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严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工作人员。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樊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
负责人:张某,该支队队长。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燕飞;代理审判员:周旋;人民陪审员:李恒。
二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艳芹;审判员:尹河清;代理审判员:叶俏珠。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具体行政行为】
道路行政赔偿。公安局于2012年年11月14日,公安局作出东公行赔字[2012]006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办案部门遗失卷宗的行为侵犯了秦某的财产权,根据东莞市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决定赔偿秦某203547.74元。
【一审诉辩主张】原告秦某诉称:其于2002年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0年,被告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2010年办案民警称,车辆和立案卷宗暂时查不到。后,被告给原告救助金117000元,并要求原告写下一张不再上诉和起诉的保证书。该保证书被欺骗的情况下所写,原告多次上访,才得到行政赔偿决定书。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遗失案件卷宗致使原告无法获得赔偿的行为违法;2.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进行审查;3.重新认定赔偿数额为1152249.9元,其中医疗费67925.3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550×12×20×8090)873600元,护理费(4550÷30×95×2)28816.6元,交通费10000元,伙食补助(30×95)2850元,精神赔偿150000元,另外需加上父母及子女的抚养费用。
被告公安局辩称:2002年5月1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东莞市厚街镇厚沙路太阳城路段与一辆小货车发生碰撞,肇事司机逃逸。原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事故处理民警到现场处理,并对该事故受理立案。2006年4月,我市各镇街交警中队升格为交警大队,在交接过程中,案涉交通事故案卷遗失,致使原告无法向肇事方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2010年6月21日,经原告申请,交警支队一次性给予原告生活困难救助金117000元。原告表示不再就此事提出赔偿、诉讼申请,否则退回上述救助金。2012年8月28日,原告提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因遗失交通事故卷宗对其造成的损失共计865304元人民币。经调查,并对秦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重新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赔偿金额共计203547.74元,其中包括已支付的救助金117000元,被告还须支付赔偿金86547.74元。该行政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警支队辩称: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已依据《国家赔偿法》作出赔偿决定,交警支队做为公安局下属单位不是国家赔偿主体。原告将交警支队列为赔偿义务机关不适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2年5月16日,原告驾驶车牌号码为粤S37B35的摩托车在东莞市厚街镇厚沙路太阳城路段与一辆无牌小货车发生碰撞并受伤,肇事司机逃逸。原交警支队第五大队民警到场处理事故,并对该事故受理立案,该事故案卷编号为C00621。原告被送至东莞市厚街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67925.3元。被告公安局称,2006年4月,东莞市各镇街交警中队升格为交警大队,原第五大队按属地管辖将交通事故卷宗移交各镇街交警大队,在交接过程中,原告交通事故卷宗遗失。由于一直无法取得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法向肇事司机主张赔偿,故于2010年4月向被告交警支队提出信访并申请救助。2010年6月21日,交警支队给予原告117000元救助金。在得知卷宗丢失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交警支队提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损失:医疗费67925.3元、伤残补助金681600元、护理费4215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284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由于公安局认为交警支队是公安局的下属机构,并非国家赔偿的主体,故受理了该赔偿申请,并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本次事故伤残被评为一个六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2012年11月14日,公安局作出东公行赔字[2012]006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办案部门遗失卷宗的行为侵犯了秦某的财产权,决定根据东莞市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告203547.74元(残疾赔偿金99340.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4.1元;医疗费67925.3元;护理费:44天×50元/天=2200元;住院误工费44天×3500元/月=5148元;伙食补助费44天×50元/天=2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秦某1,1933年9月6日出生, 2012年 6月18日死亡;母亲郭某,1936年1月7日出生;妻子阳某,1973年9月10日出生;其儿子秦某2,1994年7月8日出生。原告自述有三兄弟,其仅需承担父母赡养费的1/3,并与妻子共同抚养孩子。另,原告在2004年8月11日再生育一子,名为秦泽中。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东公行赔字[2012]006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2]临鉴字1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结案申请、信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国家赔偿申请收讫凭证、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伤残评定申请、户籍情况及相关材料、国家赔偿中止决定书、救助申请书等材料、两份询问笔录、病历、交通事故档案登记表、移交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判案理由】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2年1月1日-2004年4月30日)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以及参照公安部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992年8月10日-2004年4月30日)第三十二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下列时限作出: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规定,交警支队作为本辖区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并及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职权。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据此,交警支队作为本辖区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样有对发生在辖区内的交通事故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职权。本案中,原交警支队第五大队并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限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由于原交警支队第五大队在交接案件的过程中,遗失了涉案交通事故的卷宗,导致交警支队一直无法履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定职责,亦无法确认肇事者身份。而原交警支队第五大队已经撤销,故责任应当由交警支队承担,原告请求确认交警支队遗失卷宗导致其无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交警支队的上述违法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其申请国家赔偿,公安局认为交警支队是其下属机关,不是赔偿主体,公安局才是赔偿主体机关,故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原告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由于交警支队是法律授权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三款"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其是适格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但由于交警支队是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且公安局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与交警支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本应向肇事者索赔,但由于交警支队无法履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定职责,无法查清肇事者身份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导致原告无从向肇事者索赔。因此,交警支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以及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关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能索赔的部分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肇事者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本次事故负全责,故被告应当按照肇事者负全责来计算秦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及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住院天数为54天,其应当得到的赔偿为:
1、医疗费:共计67925.3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票据,被告以50元/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共计为54天×50元/天=2700元,原告请求金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伙食补助:以一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50元/天计算,共计为54天×50元/天=2700元,原告请求金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收入证明,被告以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共计为54天×(3500元/月÷30天)=6300元,原告请求金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1)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六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原告请求以三级伤残计算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提供了东莞市厚街镇双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1998年5月-2002年6月在该社区居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之后原告已经回到老家居住,故原告请求以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赔偿,因此应当以广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基准计算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算为:9371.73元/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年×54%(伤残系数)=101214.6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原告请求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被抚养人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法律相关的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事发时,其儿子秦某27岁又10个月,扶养年限计10年又2个月,由原告及其配偶2人共同扶养;其父亲秦某168岁,2012年6月18日去世,实际抚养年限计10年又1个月;母亲郭某66岁,抚养年限计14年,父母亲由三兄弟共同赡养。前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为:9371.73元/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人(秦某2)÷2人(夫妻共同扶养)+2人(秦某1、郭某)÷3人(3兄弟共同扶养)]=10933.69元/年,因超出标准,应按9371.73元/年计算;第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为:9371.73元/年×[1人(秦某2)÷2人(夫妻共同扶养)×2/12年+1人(秦某1)÷3人(3兄弟共同扶养)×1/12年+人(郭某)÷3人(3兄弟共同扶养)]=4165.21元;第12-14年被抚养人每年生活费为9371.73元/年×1人(秦某1)×1年÷3人(3兄弟共同扶养)=3123.91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71.73元/年×10年×54%(伤残系数)+4165.21元/年×1年×54%(伤残系数)+3123.91元/年×3年×54%(伤残系数)=57917.29元。合计残疾赔偿金应为:101214.68元+57917.28元=159131.97元,原告请求金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小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事发时秦泽中尚未出生,一审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的伤害,肇事者应给予赔偿,根据伤残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7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直接损失共计为67925.3元+2700元+2700元+6300元+159131.97元+3000元+27000元=268757.27元。公安局应当赔偿原告268757.27元,扣除交警支队已支付的117000元,为151757.27元。
【一审定案结论】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遗失原告秦某交通事故卷宗无法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违法;
二、限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秦某支付赔偿款151757.27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莞市公安局和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共同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秦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错误。秦某住院时间为92天,分别是2002年5月16日至6月29日在厚街医院住院41天,2002年6月30日至8月10日在湖南省衡东县中医院住院41天,2003年3月11日至3月21日在厚街医院住院10天,一审认定54天错误。秦某因伤残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即2002年5月6日计至2012年11月6日,现秦某仅主张186天,符合客观实际,应当支持。秦某对一审以3500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无异议,秦某每年的工资为3500元/月×12个月=42000元,2012年工作日为251天,则日平均工资为42000元/年÷251天=167.33元,误工费应为167.33元/天×186天=31123.38元,一审少计算了24823.38元。2.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秦某在厚街做鲜鱼生意月收入为3500元,同时认定秦某在厚街镇双岗社区居住,可见秦某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地亦是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司法实践中以事故发生那一瞬间为时间计算点倒查1年以上当事人最后连续居住的地方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一审判决将时间计算点确定为"诉前"没有依据。秦某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年×54%=290492.78元,一审少计算了189278.10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安局、交警支队再支付赔偿款385888.75元。理由: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东莞市中级人民认为:秦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公安局申请赔偿,公安局在东公行赔字[2012]006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中已确认交警部门遗失案卷的行为侵犯了秦某的财产权,应视为公安局对交警部门遗失案卷行为所作的违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虽然秦某在起诉时仍提出确认交警部门遗失案卷致其无法获赔的行为违法,但实质是对行政赔偿决定书确定的数额不服,一审法院就秦某与公安局、交警支队有关赔偿数额的争议进行了审理,秦某在法定期限内仅就误工费及其本人的残疾赔偿金提出上诉,本案二审就此审理。秦某主张误工时间为186天,除一审认定在东莞住院54天外,秦某主张2002年6月30日至8月10日在湖南省衡东县中医院住院41天,二审提交了住院结算收据的复印件,对其余94天误工的证据无法提交。公安局、交警支队虽对住院结算收据的复印件不予确认,但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审亦将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考虑到秦某伤残等级及最后一次住院时间,本院对秦某主张186天的误工时间予以采纳。公安局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时以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秦某未提出异议,则秦某应得的误工费为21670元[186天×(3500元/月÷30天/月)]。关于残疾赔偿金,秦某提交的东莞市厚街镇双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了秦某自1998年至2002年6月居住于该社区。秦某一审称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年收入为40000余元,但因时隔多年经营场所承包者的更换而无法举证证明。考虑到秦某难以举证的原因,以及公安局未对原审法院认定该局以3500元的月收入计算误工费提出异议可视为该局确认该收入为秦某的固定收入。综上,秦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请求按照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计为258096.24元(23897.8元/年×20年×54%),对秦某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秦某一审对公安局提交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充分举证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秦某自认一审未能提交治疗眼睛和牙齿费用的单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其上诉要求赔偿上述费用,本院予以驳回。秦某主张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计算其父亲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秦某对原审认定的其他赔偿款项未提出异议,视为其确认。综合上述情况,秦某应得的赔偿款为441008.82元,扣除交警支队已支付的117000元,公安局、交警支队仍需赔偿324008.82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秦某部分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以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处理部分;
三、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东公行赔字[2012]006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四、限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秦某支付赔偿款324008.82元。
本案为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原审法院及本院向秦某收取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应予以退回。
七、解说
1.交警部门遗失交通事故卷宗与原告的损失之间的关系
本案为行政赔偿纠纷,秦某向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公安局已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说明公安局已经确认交警遗失卷宗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二审未就此论述。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作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根据法律规定,秦某本来有权向加害人请求民事赔偿。但由于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丢失,导致秦某无法向肇事者索要民事赔偿。交警部门遗失交通事故卷宗与秦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害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遗失交通事故卷宗的原交警支队第五大队被撤销,故赔偿责任应当由交警支队承担。由于公安局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可与交警支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3.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秦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能向肇事者索赔的部分,即属秦某的直接损失。由于交警部门遗失卷宗,无法确定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又因肇事者逃逸,赔偿义务机关未能举证证明秦某在事故中负有相应的责任,故应当认定秦某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由肇事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肇事者负全责的标准来承担赔偿义务。
4.损失的计算标准
这也是审理本案时合议庭曾考虑的一个问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02年,如果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粤高法发[2001]6号)第18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对有关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均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的规定,秦某的损失应当是按照2002年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赔偿标准的计算是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来计算的。本案之所以采用根据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标准,一是因为交警遗失卷宗导致秦某一直无法行使民事起诉权,按照2002年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显然对秦某不公平;二是因为公安局在先行处理程序中也是按照2012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款项。
5.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秦某上诉针对的主要问题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这意味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是户口性质。但在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又作出了《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 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并在2006年5月27日,印发该复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 从这个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中也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秦某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但能够举证证明其在符合上述意见中的第27条规定的情形,则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秦某一审提交了东莞市厚街镇双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该社区居住一年以上。但在有固定收入的问题上,秦某的举证则明显不足。二审法官也到该社区了解情况,得到的答复是因时隔多年秦某所说的市场承包者已经更换,当年的情况无法了解。二审综合考虑前述原因,以及赔偿义务机关未对原审法院认定该局以3500元的月收入计算误工费提出异议可视为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该收入为秦某的固定收入。二审遂对秦某要求按照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韦艳芹)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有权向加害人请求民事赔偿。但由于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丢失,导致受害者无法向肇事者索要民事赔偿。交警部门遗失交通事故卷宗与受害者因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害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