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73号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叶某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忠波,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岭村委会)。
负责人:廖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珍;代理审判员:谭洁仪;人民陪审员:李慧霞。
二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政;代理审判员:陈巧玲;代理审判员:陈加雄。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7月,案外人林某某1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欲向叶某某借款,并称其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分得一块地并建有一栋二层楼房可作抵押担保;当叶某某向其索要房产证件时,其又称该房屋目前还没有办理房产证等。经向被告大岭村委会核实,证实林某某1在该村瓮窑村确有一栋占地面积20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并于2008年7月25日出具了书面证明。叶某某根据大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判断林某某1的房产之市场价值应在人民币80万以上,遂于2008年8月20日借给林某某1计人民币370000元整,并立有借条为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利息按10000元/月计算;但在借款到期后,林某某1却未能如期归还,经叶某某多次催收,却未果。2010年9月20日,叶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某1偿还借款本息,但在叶某某申请诉讼保全而要求查封林某某1房产时,该村村民小组长"张忠卫"却向执行查封的法院工作人员证实大岭村委会曾书面证明案涉房屋并不属于林某某1所有,该地块是分配给林某某1父亲林某某2的,林某某1本人在大岭村没有任何房屋用地。由于林某某1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叶某某持有的借款纠纷之生效判决[(2010)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748号]无法得到履行而被裁定执行中止,造成叶某某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失重大。叶某某认为,叶某某作为一个土生土长的东莞人,深知东莞的农村房屋确实存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不健全之普遍现象;而对于证件不完善的房屋,唯一能体现所有权的资料则为村、组之土地分配的文件;若大岭村委会出具真实《证明》的话则将是最权威的所有权证明凭据。叶某某之所以做出同意借款给林某某1的决定,完全是因为该份足以证明林某某1财力的证明,完全是基于对大岭村委会作为一级基层组织之证明权威的信任。大岭村委会违背诚实信用之原则而出具的虚假证明严重误导了叶某某对借款风险的判断。因而,在林某某1无能力履行上述借款债务而导致叶某某损失时,大岭村委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叶某某请求依法判令:一、大岭村委会赔偿叶某某借款本金损失计人民币37万元整;二、大岭村委会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4倍自2008年8月20日起赔偿叶某某借款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大岭村委会负担。庭审中,叶某某明确利息的计算统一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
被告大岭村委会辩称:1、大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是针对叶某某出具的,大岭村委会对于叶某某与林某某1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2、该份证明并不是担保或者抵押,叶某某作为成年人,应该清楚风险;3. 大岭村委会对林某某1不能偿还叶某某借款并无过错。
【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叶某某称2008年7月案外人林某某1有意向其借款,林某某1称其在大岭村有一块宅基地和二层楼房,叶某某要求林某某1出具相关证件,林某某1称房子没有办证。叶某某遂要求林某某1出具村委会的相关证明,林某某1拿着大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向叶某某借款3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上述《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我大岭村村民林某某1,在大岭瓮窑村有一块宅基地,占地面积200平方米,建有二层楼房。特此证明。证明单位: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7月25日。"大岭村委会在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金桔村叶某某人民币,小写37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正,定期2008年12月20日,每月利润为10000元正归还。注:如到期没能还所借叶某某的款项,本人承诺楼房作为底押。借款人:林某某1,2008年8月20日"。林某某1在《借条》上捺印进行确认。后叶某某叶某某以现金的方式将37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案外人林某某1,到期向林某某1追讨,林某某1未向其还款,叶某某遂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林某某1,要求林某某1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10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7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林某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叶某某返还借款37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8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案于2010年12月2日生效。林某某1没有履行法院的判决,叶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东二法执字第2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没有查到林某某1的财产线索终结执行程序。叶某某认为大岭村委会出具虚假的证明导致叶某某对借款风险的错误判断,侵害了叶某某的财产权利,在林某某1无能力履行借款债务的情况下,大岭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岭村委会赔偿叶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审法院庭审时要求大岭村委会提交涉案宅基地分配表,大岭村委会没有提供,称没有宅基地分配表。根据该院执行局对大岭村委会所属大岭村民小组长的谈话笔录所示,涉案《证明》中的宅基地和房屋一直都是林某某2所有,林某某1在大岭村没有任何土地。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和东莞市大岭山镇房产管理所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土地及房产均未办理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借条》、大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谈话笔录、(2010)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748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二法执字第222-2号《执行裁定书》、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东莞市大岭山镇房产管理所出具的《东莞市房产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一审判案理由】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否侵害了叶某某的财产权利,大岭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岭村委会在庭审时确认涉案《证明》的真实性,承认其在出具上述证明时明确知道涉案的宅基地和房屋是属于林某某1的父亲林某某2所有,但是考虑到林某某1也住在涉案《证明》的房屋内,且林某某1和林某某2是父子关系,所以出具了上述证明。大岭村委会辩称其对林某某1凭该份《证明》向叶某某借款的事情并不清楚,并称据村组长所说,这份《证明》是林某某1用来买车作证明的,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在《证明》所涉及的位于大岭瓮窑村的土地及房产均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作为一级基层组织,对宅基地和房屋的权属的证明具有权威性。叶某某作为一名普通的公民,基于对作为村民委员会的大岭村委会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的信任,认为林某某1拥有土地和房产,在借条上注明将大岭一村2层楼房作为抵押的情况下向林某某1借款合乎情理。虽然大岭村委会否认其知道涉案《证明》的用途为借款,辩称该《证明》并非借款担保用途,但其在明知《证明》的内容为虚假的情况下仍然向林某某1出具,即便是大岭村委会辩称的以为《证明》是林某某1用来买车所用,也是不合法的。大岭村委会作为一级基层组织,在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时,应当意识到虚假证明可能带来的风险,特别是证明内容为财产权属的情况下,更应当考虑到虚假证明可能对第三人造成的不利影响。现叶某某向林某某1的借款和利息损失已经原审法院判决并因无财产线索执行终结,在林某某1无能力履行借款债务的情况下,大岭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叶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也应当充分预见自己借款行为的风险,其在拿到林某某1提供的《证明》后只是基于对有大岭村委会公章的《证明》的信任,没有向村委会了解和核实土地和房屋的权属情况就向林某某1借款,叶某某本人亦存在相当的过错。综合本案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叶某某和大岭村委会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叶某某的损失为借款本金370000元的50%即185000元。叶某某主张其利息损失应从2008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但因叶某某在本案中才向大岭村委会主张权利,其利息损失应为原审法院(2010)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7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即以3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8月20日起计至2010年12月7日。庭审中,叶某某明确利息的计算统一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因此,叶某某的利息损失为370000× 4.86%×4×(2+110/365)=165535.1元,大岭村委会应承担50%的利息损失为82767.5元。
【一审定案结论】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叶某某借款本金损失185000元;二、限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叶某某的借款利息损失82767.5元。三、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1200元,由叶某某负担5600元,大岭村委会负担56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大岭村委会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大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非虚假证明。涉案《证明》以及内容是真实的。涉案的宅基地和房屋所在地在政府征用拆迁范围内,故宅基地原是我村村民林某某2所有,重建后由于林某某2家庭内部分家实际转为林某某1所有,且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为林某某1投资建设。村民小组长所作的说明是没有调查核实实际情况的个人意见,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大岭村委会的土地和房产均因政策性原因没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大岭村委会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再者,大岭村委会不是针对借款而出具《证明》的,大岭村委会对林某某1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完全不知情,《证明》不作任何借款担保或抵押之用。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证明》真实客观,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不可能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对叶某某不构成侵权,大岭村委会不应承担侵权的过错责任。综上,大岭村委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叶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叶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大岭村委会具备出具真实证明的能力与资格,但大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却是"虚假证明",大岭村委会的行为符合侵权之构成要件,已构成侵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大岭村委会确认在出具上述证明时明知案涉的宅基地和房屋是属于林某某1的父亲林某某2所有,林某某1在大岭村没有任何土地,但是考虑到林某某1也住在案涉《证明》的房屋内,且林某某1和林某某2是父子关系,所以出具了上述证明。大岭村委会辩称其对林某某1凭该份《证明》向叶某某借款的事情并不清楚,并称据村组长所说,这份《证明》是林某某1用来买车作证明的,但未举证。大岭村委会向本院提交林某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林某某1是东莞市大岭村村民,本人在大岭瓮窑村拥有一块宅基地,占地面积200平方米,该宅基地因家庭内部分家,实际由本人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并由本人于2002年3月2日投资建成二层楼房,该房屋所有权归本人所有,该房地产属政府拆迁范围内,故没有办理相关证件。林某某1在二审期间出庭作证,陈述以上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东莞市中级人民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岭村委会应否对叶某某未能受偿的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责任。
首先,根据大岭村委会原审期间的陈述,其出具案涉证明时是知晓案涉土地及房产的相关权益属林某某1之父林某某2的,大岭村委会村民小组长在原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也确认此事实,但大岭村委会在出具证明时却作出与其所知晓的事实不一致的证明内容。作为基层的村民自治组织,大岭村委会掌握其所管辖村委会范围内土地以及房屋的权属情况,对于涉及不动产权属的证明应予认真核实、调查后再予出具,尤其是在土地及房屋均未能办理相关确权的情况下,大岭村委会更应慎重对待其出具内容的真实性,另外,对于出具证明所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能预见。故大岭村委会未按其所知晓的情况出具证明,属履行职责不当行为。虽然大岭村委会提供林某某1的《情况说明》,拟证实案涉宅基地及房屋相关权益归林某某1所有,从而证明案涉《证明》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与大岭村委会原审期间的陈述不符,且原审法院在执行(2010)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748号民事判决时也因未查到林某某1的财产线索而终结执行程序,因此,大岭村委会仅提供林某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其履行职责恰当。
其次,叶某某向林某某1出借的金额达370000元,在叶某某向林某某1出借上述较大数额的款项前,林某某1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将会直接影响叶某某判断是否与林某某1成立借款合同。叶某某与林某某1最后达成合意,以房屋作为"抵押"而成立借款合同,足见林某某1作为"房屋权属人"的身份对促成叶某某出借款项起关键作用。而叶某某关于林某某1为房屋权属人的认知正来自大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故叶某某出借的款项至执行程序终结未能获得分毫的清偿,此损害后果与大岭村委会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虽大岭村委会出具不实证明的行为存在过错,但对叶某某的债权造成直接损害的为债务人林某某1,对叶某某的损失,本院认为大岭村委会应当承担的是一定范围内的补偿清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大岭村委会在林某某1未能清偿的债务的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大岭村委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大岭村委会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叶某某不能实现的100000元债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受理费1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分别由叶某某各负担9110元,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2090元。
七、解说
审查大岭村委会出具不实证明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是大岭村委会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大岭村委会在明知的情况下出具不实证明,现叶某某未能追回借款,符合上述前三构成要件,但大岭村委会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与叶某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则是确定大岭村委会应否担责的核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为我国对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及登记效力的规定。然而,鉴于东莞市现行的土地、房屋的登记政策及实际情况,集体土地及建筑物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产证的情况时有发生,致使众多不动产无法以登记形式确定权属。至此,登记机关的登记管理职能在该类土地或建筑物上表现较弱,唯作为集体组织事务及集体组织成员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村委会更为清楚集体组织内相关不动产的权属情况,故机械地将物权公信公示制度列入本案的考虑因素,而否定或弱化村委会出具的权属证明的证明力度,或者弱化权属证明在叶某某与林某某1之间的借款所发挥的作用均欠妥。回归到本案,叶某某对于大岭村委会《证明》的高度信赖亦属合理。叶某某与林某某1的借贷关系设立了抵押,虽然该抵押并不生效,但此可推知叶某某同意向林某某1出借款项,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存在房屋"抵押"。叶某某正是基于《证明》的内容,认知到案涉土地及房屋的权属人为林某某1,进而增强其与林某某1缔结借款合同的意愿。而且结合借款金额来看,林某某1的偿还能力将直接影响叶某某的判断。大岭村委会的《证明》促成双方成立合同致使叶某某产生案涉损害,若没有不实的证明,叶某某的损害很有可能得以避免,因此,虽然大岭村委会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但其履行职责不当的行为对叶某某的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此外,从本案的过错上来分析,即使如大岭村委会的抗辩,林某某1为了买车而要求其出具证明,大岭村委会对于涉及财产交易与财产权属的事项,也应经审慎核查后客观作出,此为其履行职责之需要。故即使大岭村委会该抗辩真实也无法抵销其在本案中的过错。
值得一提的是,村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基于对集体组织成员及集体组织事务的管理职能,对集体组织的经济生产及成员的日常生活发挥了无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但是,在行使职能时应实事求是,客观对待,出具相关证明时,应履行谨慎核查的注意义务。本案在法律层面上对大岭村委会的履职不当行为作出的法律评价及价值取向,望可引导基层组织的正确履职,同时亦建议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规范内部管理与行为机制,加大督促力度,避免相关人出具证明的随意性。
(陈巧玲)
【裁判要旨】当事人的《证明》促成双方成立合同致使产生损害,若没有不实的证明,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很有可能得以避免。虽然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但当事人履行职责不当的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