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24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刑终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代萍竹。
被告人(上诉人):程某(冒名"杨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厦门市永联兴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2010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俊璇,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巧玲、人民陪审员何玉莲、陈青丽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红宁、代理审判员王诚、徐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程某身为非国有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可估价值64554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程某辩称因其驾驶证被扣分才冒用"杨某"的身份到永联兴应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其辩称其从莆田瑞宏鞋业公司拉货直接至厦门海天码头,并未经过晋江内坑,更没有侵吞货柜内的财物;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其辩称因当晚有事,委托老乡刘某1帮忙到晋江丁某工厂载货,其没有亲自出车,其不清楚货柜内货物短缺一事。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程某系驾驶员,只负责运输,只要货柜及封铅完好就履行职责,并不负责货物装载数量;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侵吞货物的行为;涉案物品下落不明,价格鉴定无实物依据。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程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23日间,被告人程某假冒"杨某"身份受雇于被害单位厦门市永联兴运输有限公司担任闽D195XX集装箱拖车驾驶员期间,利用驾驶车辆运输货物、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侵吞公司承运的集装箱内货物后逃匿,共计价值645546元。具体情况如下:
1、8月20日至8月21日,被告人程某至莆田市瑞宏鞋业公司承运货柜号为O××××××××3的集装箱到本市海天码头期间,侵吞货柜内的"PRINCE"牌旅游运动鞋DPS-122型108双(价值11340元)、DPS-001型627双(价值84018元)、DPS-154型384双(价值25728元)及DPS-011型216双(价值28944元)。
2、8月22日下午至8月23日,被告人程某至晋江陈棣丁某工厂承运货柜号为W××××××××1的集装箱到本市象屿码头期间,侵吞旅游运动鞋2053型288双(价值26928元)、2055型776双(价值71780元)、2052型2512双(价值242408元)、2050型1600双(价值154400元)及2057型2080双(价值不详)。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逃匿。公安机关经确认"杨某"的真实身份系被告人程某后,于2010年11月10日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0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在石狮市灵秀镇星期8旅馆被石狮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的陈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厦门锐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莆田市瑞宏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说明等书证,翔安隧道车辆进出岛车辆监控录像截图、交通违章查询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身为非国有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可估价值人民币64554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单位厦门市永联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45546元。
三、随案移送本院的天翼手机(号码1××××××××3)1部予以没收;程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各1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3张,发还被告人程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诉称其在2010年8月22日晚与人打麻将,未实施本案侵吞货物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程某实施侵吞货物的行为,原判认定主要认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涉案货物价格鉴定缺乏实物依据,不能认定为侵吞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程某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程某故意隐瞒真实身份到被害单位应聘,并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侵吞承运货物及畏罪潜逃的事实,虽然程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有诸多辩解,但其辩解不仅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且缺乏相关证据证实,该节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货物价格鉴定问题,虽涉案物品下落不明,但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资质的结构依照法定程序,根据能正常使用的同类物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涉案物品价值的依据。该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集装箱运输过程中,一般由货主将集装箱扣上封签之后,委托物流公司承运至码头后出口,因此集装箱运输具有秘密性的特征。被告人程某作为集装箱拖车驾驶员,在归案之后以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侵吞集装箱内货物为由,矢口认定其侵吞事实。本案中的确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程某在运输途中究竟使用何种方法,致使承运的货物从"人间蒸发",至今仍下落不明,但法院在分析在案现有证据后,对程某的辩解综合评析如下:
被告人程某关于其从莆田瑞宏鞋业公司拉货直接至厦门海天码头,并未经过晋江内坑,更没有侵吞货柜内的财物的辩解,经查:(1)证人王某、蔡某、李某的证言及瑞宏鞋业公司提供的报案说明、订单、与日本客户的往来邮件、报关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程某所驾驶的闽D195XX号集装箱拖车离开瑞宏鞋业公司时,所载货柜内装有3336双运动鞋,而该货柜到达国外时短缺1335双,并在该货柜内发现沙土袋,足以表明被害单位承运的货物系在运输途中缺失;(2)根据闽D195XX号货车车载GPS显示该车于2010年8月21日2时16分在晋江内坑停留62分钟,被害单位证称该公司仅有一部闽D195XX货车,不存在被告人所说的公司有两部闽D195XX的情况,被告人在承认该GPS的准确性的同时,却矢口否认其经过晋江内坑,更无法解释为何GPS显示闽D195XX货车在晋江内坑停留。相反,其在晋江内坑停留长达62分钟,具有充足的作案时间。
被告人程某关于2010年8月22日晚其因有事,委托老乡刘某1帮忙到晋江丁某工厂载货,其没有亲自出车,不清楚货柜内货物短缺一事的辩解,经查:(1)证人丁某、陈某、刘某、高某、陈某2、潘某的证言及丁某、刘某、陈某2所提供的图片、货柜提单、货柜查询等书证证实闽D195XX号集装箱拖车离开丁某工厂时,所载货柜内装有双运动鞋14240双鞋,总重量12吨左右,而该货柜到象屿码头时重量仅有5.84吨,经乌克兰客户开箱清点发现短缺运动鞋7256双,足以表明被害单位承运的货物系在运输途中缺失;(2)证人丁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活动中辨认出当天驾驶闽D195XX号集装箱车到其工厂装货的驾驶员系被告人程某,该人38岁左右,脸型较长,头发微卷,穿深颜色白色翻领短袖上衣。同时被告人程某供述8月22日中午12时许驾驶闽D195XX货车载刘某1、石志峰出岛前往安海力达电子厂载货,同日17时许亦由其驾驶该车返回厦门,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闽D195XX进出翔安隧道监控录像截图显示,该闽D195XX车上三名人员面部虽被遮阳板挡住,但驾驶员穿着深蓝(白色翻领)短袖上衣,程某经辨认该录像截图后亦承认其自己、刘某1和石志峰均在车上。而该三人的着装恰恰与公安机关调取的闽D195XX在2010年8月23日6时31分33秒进入翔安隧道监控录像截图上显示的车上人员着装一致,亦与证人丁某所描述的驾驶员着装情况互相吻合。
综上,现有证据已经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程某故意隐瞒真实身份到被害单位应聘,并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侵吞承运货物并畏罪潜逃的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
(陈巧玲)
【裁判要旨】盗窃罪的客观表现是一般主体秘密窃取公私财产,彼此之间没有交集性质的"信赖",而职务侵占罪的落脚点在于"利用职务之便利"。这种职务上的便利,其实是单位基于对个人的信任所创设出来的。因而从法益角度讲,不仅是侵害了单位公共财产,更是对社会诚信的践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