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刑初字第4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祖仁。
被告人:纪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巧玲;人民陪审员:江根文、方丽铃。
(二)事实和证据
2010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纪某酒后得知其妻子叶华银与他人一起在KTV唱歌而心生不满,遂纠集"黄境"、"阿胖"、"小孩子"及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持刀具至本市湖里区马垅"欢乐星"KTV XXX房间,无故砍伤被害人连某,致连某右肩胛骨骨折等,经鉴定为轻伤。2011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纪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投案,后被告人纪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弃保潜逃,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决定对其逮捕并中止审理。2012年5月2日被告人纪某在民警的规劝下,到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执行逮捕。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纪某与被害人连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三)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纪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连某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纪某未提出上诉。
(五)解说
刑法中自首情节的认定一直以来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多见也是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本案被告人纪某在2011年9月23日13时许,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其无故殴打被害人连某的事实,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之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连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经主持调解,当时双方也已经达成了调解的意向,由被告人纪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约定交付赔偿款的时间是2012年1月6日,但之后被告人纪某不但没有在约定时间交付款项,反而关闭手机,无法联系,法院多方联系未果后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并中止案件的审理。2012年5月2日,被告人纪某在民警的规劝下,到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接受调查。那么,被告人纪某的行为是否还能认定自首?
笔者认为,自首的立法原意是因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该行为节约了司法资源,为鼓励此种行为,法律规定在量刑上对具备自首情节的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本符合自首的条件,但由于其自首后又弃保潜逃,其主观上已不具有主动将自己的行为交付司法机关处理的意图,已经和自首的立法愿意相违背,尽管之后其在民警规劝下能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处理,但仍然不能认定为自首。
(陈巧玲)
【裁判要旨】自首的成立条件包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首后又弃保潜逃,则犯罪分子主观上已不具有主动将自己的行为交付司法机关处理的意图,显然与自首的立法愿意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