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向奎。
被告人:洪某,男。2011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林梅,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晋勇;人民陪审员:陈美珠、方丽铃。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至本市湖里安兜社,尾随被害人胡某至安兜社X号二楼楼梯口,持刀夺取胡某的挎包(内有"SONY"数码相机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钻石戒指二枚、银手镯一只,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6754元)未果,后为反抗被害人龚某的抓捕,将龚某划伤并咬伤其左前臂致皮肤破损(经鉴定为轻微伤)并逃至X号X室。后被告人洪某从该X室的厨房持两把菜刀至二楼劫持胡某,以胡某的人身相要挟,胁迫抓捕群众打开X号的大门,并将胡某劫持到安兜社路口,其间,被告人洪某劫走胡某的"诺基亚"2630型手机一部(价值148元)及现金2元。随后,被告人洪某在该路口拦住闽DT03XX号出租车并威胁司机刘某开车载其逃跑,后被赶至的民警围堵抓获归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龚某、夏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疾病证明书等书证;黄金珠宝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夺取他人财物,并抗拒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为逃离现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在实施抢劫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洪某数罪并罚。
被告人洪某当庭辩称:其抢劫时并没有持刀;当时其押着那个女子只是为了自己逃跑,其的行为不属于绑架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洪某用菜刀押着被害人胡某行至路口的行为,只为脱身,没有索取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故不构成绑架罪;关于被告人洪某抢夺被害人胡某挎包时持刀之事实,尚无犯罪工具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洪某自始否认,不宜仅凭被害人的陈述直接认定;本案未产生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洪某抢劫被害人胡某时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案发后如实交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至本市湖里区安兜社,尾随被害人胡某至安兜社X号二楼楼梯口,持刀夺取胡某的挎包(内有"SONY"数码相机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钻石戒指二枚、银手镯一只,价值共计6754元)未果,后为反抗被害人龚某的抓捕,将龚某划伤并咬伤龚某左前臂致皮肤破损(经鉴定为轻微伤)并逃至X号X室。后被告人洪某从该X室的厨房持两把菜刀出来,先持菜刀劫持被害人夏某并要求夏某打开X号的大门,因夏某无钥匙,后又上楼持菜刀劫持胡某,把菜刀架在胡某的脖子上,以胡某的人身安全相要挟,胁迫抓捕群众打开X号的大门,并将胡某劫持到安兜社路口。其间,被告人洪某劫走胡某的"诺基亚"2630型手机一部(价值148元)及绿色零钱包一只(价值3元,内有现金2元)。随后,被告人洪某在该路口拦住闽DT03XX号出租车,并把菜刀架在司机刘某的脖子上要求司机刘某开车载其逃跑,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围堵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向被告人洪某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系吴某所有,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赃物诺基亚2630型手机一部及绿色钱包一只(内有赃款2元),向被害人胡某提取赃物红色皮制挎包一只及挎包内的"SONY"数码相机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钻石戒指两枚及银手镯一只。上述缴获的赃款、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27日0时30分许,其和朋友夏某一起回其暂住处本市湖里区安兜社X号,走到二楼楼梯口时,有一名年轻男子从其背后快步上楼。该男子靠近其并持一把弹簧刀顶住其脖子,左手拽其的包想抢走。其死命护住包不让男子抢走,男子拉住其头发把其往一楼拖。夏某见了就喊"抢劫、救命",并报警。其也拼命喊"抢劫、救命", 男子见状就放开其往楼下跑,但因没有门禁卡出不去。此时,住同栋楼的人听到呼救纷纷跑出来。住一楼的一男孩子看到了抢包的男子。后来,其看到住一楼的人堵住本栋出租房管理员的房间,说人在里面。又过了一会,其听到有人大喊"人跑出来了"。一会儿其就看见抢其的男子手持两把菜刀往楼上跑,于是其也往楼上跑。当其跑到三楼时,其听到夏某在二楼哭,男子已经追上夏某要挟她开门,夏某说没有钥匙,男子就放开她继续往楼上跑,一会就追上其。男子用菜刀挟持其往楼下跑,并问其有没有钥匙,其一急找不到钥匙就说没有。男子拿菜刀架住其脖子,站在一楼大门口和住户对峙起来。男子要挟其他住户开门,不然就要和其同归于尽,后来夏某哭着求别人拿钥匙出来,才有人开门。开门后,男子押着其往安兜社靠湖里大道的路口方向走,路上男子还问其有没有钱,其说只有两块零钱,男子就将其拿在手上的手机和钱包拿走了。到安兜路口,男子看到有出租车,就放开其跑了一段上出租车。后来警车过来,将出租车围住了。
(2)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27日0时30分许,其和胡某一起回胡某的暂住处时,听到背后有人喊"别动"。其回头一看,有一名年轻男子持一把匕首顶住胡某脖子,并拉住胡某的头发将她往一楼拖。其大喊"抢劫、救命",并报警,胡某也随后大叫"抢劫、救命"。对方见状就放开胡某往楼下跑,胡某马上跑上楼。同栋楼的人听到呼救声,纷纷跑出来。其一直站在楼梯拐角处打报警电话。过了一会,其看到一名男子手持两把菜刀往楼上跑,男子跑到其身边用刀指着其头,威胁其将一楼大门钥匙拿出来。其当场被吓哭了,说没有钥匙,男子就放开其继续往楼上跑。其跑到一楼找了一间房间躲进去。过了一会,其听到胡某的哭喊声,其出来一看,刚才劫持其的男子正用菜刀架住胡某脖子,威胁围观的住户开一楼大门让他出去,如果不开门就要和胡某同归于尽,但没有人开门。其哭着求住户拿钥匙出来,才有人开门。开门后,该男子就押着胡某往安兜社往湖里大道的路口方向走,其远远地跟在后面。等其到安兜路口时,胡某已经被男子放开,警车已赶来围住一辆出租车,其听胡某说劫持她的男子上了那辆出租车,而她的一部诺基亚手机被男子抢走了。
(3)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27日0时30分许,其在暂住处安兜社X号106室内准备休息时听到外面有女子喊救命。其马上冲出去,看到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年轻男子在二楼下一楼的转台处用手拽着一个年轻女子的包带和头发往楼下拉。年轻女子被男子拉倒在地上拖着往楼下走,男子看到其后就松开手,女子就大喊抢劫。其问是谁抢劫,女子指着刚才那个男子说就是他抢劫。其冲过去右手按住男子肩膀,男子左手顺势拿出一把小匕首,向其挥舞过来。其用左手去挡了一下,结果中指和食指被匕首划伤。其用力抓住男子的双手把他逼到墙角,那男子用牙齿咬住其左手臂。其用力把男子推开,那男子就四处找出路。其看男子拿刀,就回房间拿了一把折叠椅出来,男子就冲进一楼的管理员房间,其进去看到男子躲在厕所里。其就出来在外面把房门锁上,并报警。过了一会,男子用脚把门踢了一个洞后从洞里钻出来。男子手上拿着两把菜刀并朝其挥舞不让人靠近。后来男子就把菜刀架在刚才被他拖着走的女子的脖子上。男子叫他们开门,否则就和那个女子同归于尽。他们和男子僵持了十来分钟,怕男子伤害那个女子就有人去开了门。男子继续把刀架在女子的脖子上,推着女子往安兜路口方向走。其没有跟出去。后来其听说男子就在安兜路口被警察抓住了。
(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系闽DT03XX号出租车的司机。2011年1月27日凌晨0时40分许,其开车到安兜路口停在路边等客人。其刚停下时突然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从车右后侧过来迅速坐到副驾座上。男子上车后就说:"快点走。"其问男子去哪里,男子没有回答。其刚启动车子时,后面追来两个男子喊停下来,这时车上的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用右手拿菜刀架在其脖子上。这时其正前方陆续开过来两三部警车把其的出租车堵住,警察从车上下来把出租车围住,车上的男子叫其把车门锁上并叫其开车去撞警车。那个男子说如果其不开车就要砍死其。其把车子倒了几下假装要撞车的样子,趁男子不注意时用双手去抓他拿刀的右手,这时男子把刀换到左手去,其趁机打开驾驶座的门跑了出去。其跑到车外后,警察就把车里的男子制服并抓住了。其后来才知道男子是抢了一个女孩子的东西要逃跑,害怕被警察抓住就拿菜刀劫持其,叫其开车去撞警车,但其没有开车去撞。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7日凌晨0时40分左右,其走到安兜X号后面的小巷子时,听到一女子喊救命的声音,后又听到有女子喊抢劫。其走过去就看到三名男子抓住了一名男子,那名被抓获的男子用嘴巴咬了抓他的一名男子的胳膊一下,然后挣脱跑掉了。其就跟过去,发现那名男子已经不见了。旁边的人指着安兜社X号说男子跑到里面一个房间里去了。其推了一下那个房间门,发现从里面反锁上了。其就一脚踢开那个房间门,发现房间里没有人,其估计那名男子躲在房间里面的卫生间里。因为其怕男子手中有拿刀,就不敢到卫生间里看。其退出房间并把门从外面扣上,然后绕到外面去看那个房间,发现那名男子正用脚踢那个房间的窗户。因为其拿了一根钢管在手里,男子看了就退回房间。其又跑进安兜社X号,有人告诉其那名男子跑出来了,已跑到了二楼。其走到二楼时,看见那名男子一只手中拿了两把菜刀架在一名女子的脖子上,另一只手抓着女子的头发,其怕男子伤害那名女子,就退到一楼。那男子就拖着那名女子到了一楼。一楼的铁门是电子锁,门无法打开。那名男子让人赶快开门,不然他就要和那名女子一起死。其就找旁边的人拿了门卡打开铁门,男子就用刀架在女子的脖子上往安兜路口走,到了安兜路口,男子就放掉那名女子,跑上一辆正在掉头的出租车上。这时来了两辆警车堵住那辆出租车,警察抓住了那名男子。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7日凌晨0时许,其在自己开的茶叶店里,看到门外一个年轻男子跟着两个女孩子从其店门口经过进了出租房的防盗门。后来没过多久,其就听到楼上有女孩子喊抢劫。其看到那个年轻男子冲进其暂住处X室的厨房,其和后面进来的几个男子把房门关上,觉得把他关在里面比较好抓,并报了警。过了一会,男子踢坏了房门下方的木板,并拿了其厨房的两把菜刀从房门被踢破的地方钻出来,那个年轻男子先是跑到楼上去,后来抓着一女子下楼来。男子把菜刀架在女子的脖子,威胁旁边人开门,不然就要砍那个女子。后来有人把门打开,男子就拿刀架着那个女孩子出去了。后来其听说那个男子跑到安兜路口时被警察抓住了。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洪某缴获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赃物诺基亚2630型手机一部、绿色零钱包一只(内有两张一元面额纸币);向胡某提取红色女式挎包一个、"SONY"数码相机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钻石戒指两枚及银手镯一只。上述赃款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8)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赃物照片。证实本案作案现场安兜社X号出租房的情况、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的情况、被害人龚某的伤情情况、赃物红色女式挎包一个、手机一部、零钱包一个(内有赃款两元)、"SONY"数码相机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钻石戒指两枚、银手镯一只的情况。
(9)黄金珠宝检测报告。证实涉案物品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钻石戒指两枚及银手镯一只的成色、重量等情况。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红色女式挎包一个、"SONY"数码相机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钻石戒指两枚及银手镯一只、诺基亚2630型手机一部、绿色零钱包一只的价值。
(11)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龚某的伤情经鉴定系轻微伤等。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自然情况。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洪某被抓获的经过。
(14)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其在安兜社的路上看到两个女子,其中一个背着一个红色单肩包,其当时就起了抢包和搞点钱花的的念头。其跟在她们后面,一直跟到安兜社X号出租房,并跟着她们进了防盗门。其在二楼楼梯口冲上去抢那个女子的单肩包,其双手去抢。那个女的也反应过来拉住包不放手。其把那个女的拉倒在地上,并沿着楼梯往一楼拖下去。那个女的就喊抢劫、救命。这时,一楼有两个男的出来把其堵在一楼的楼梯口。其放开那个女的冲到防盗门处想开门,但是打不开门。其看到过来的人多了,就冲到一楼X室。那个房间门没有关,其进去后把门锁上躲进里面的厨房。其把厨房门也锁上,并从墙上拿下两把挂着的菜刀。其有听到对面的人撞门的声音。后来其拿着菜刀出去时发现门被外面的人锁住了。其就用脚把门下方踢破了个洞。其从破洞处钻出去,拿着菜刀叫外面的人开门,没有人理会其。其在一楼的过道里面抓住一个女的,问她有没有钥匙,她说没有,其就放开她跑到二楼抓住刚才被其抢包的女子。其用菜刀架在那个女子的脖子上。其大声叫所有人拿钥匙来开门,其越来越急,其一边做着威胁要砍人的动作,一边拿刀到处乱砍,砍了旁边电动车的座椅。这时一个男的就过来给其开门。其用菜刀架着那个女的离开出租房往安兜路口方向走去。在路上时其觉得拿两把菜刀比较不方便就随手扔掉一把菜刀。其拿着剩下的一把菜刀继续押着那女的走,快到安兜路口时其看到路边有辆出租车停着。其问那个女的有没有钱,那女的拿出个绿色钱包,其把钱包(里面有2元现金)和女子手上的一部黑色诺基亚2630型手机抢了过来。其放开那个女的,拿着抢来的东西和菜刀上车,叫司机赶紧开车走。刚启动车子时警车就过来把车堵住,其把菜刀架在司机脖子上叫他开车,司机开了几下就趁机想来抢其的菜刀,但是没抢到,司机就跑下车,随后警察过来把其抓住了。其用菜刀劫持那个女的和出租车司机的目的是为了尽快逃跑。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洪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活动中辨认出了其作案地点湖里区安兜社X号及其被抓获的地点安兜社路口。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夺取他人财物,价值6700余元,并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洪某当庭提出的其抢劫时并没有持刀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洪某抢夺被害人胡某挎包时持刀之事实,尚无犯罪工具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洪某自始否认,不宜仅凭被害人的陈述直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胡某、夏某、龚某的陈述以及伤情照片、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被告人洪某在夺取被害人胡某的财物过程中是持刀的,被告人洪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洪某为逃离现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洪某的绑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指控,经查,案发时被告人洪某为逃离现场,暴力抗拒抓捕,先后持菜刀劫持多名被害人作为人质,将菜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以伤害被害人相要挟,同时劫取了被害人胡某的手机等财物。案发时被告人洪某连续实施的上述行为,体现了被告人洪某的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手段凶狠,其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了多名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被告人洪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社会影响恶劣。故从本案被告人洪某实施绑架的动机、手段、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分析,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洪某的绑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范畴,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洪某的绑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指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洪某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洪某用菜刀押着被害人胡某行至路口的行为,只为脱身,没有索取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故不构成绑架罪;本案未产生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到案后对绑架部分的事实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洪某抢劫被害人胡某时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期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2、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发还给吴某。
(六)解说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绑架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洪某的绑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关于"情节较轻"的指控,法院和公诉机关有不同的理解。法院通过分析案发时被告人洪某先后实施持菜刀劫持了3名被害人作为人质,将菜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以伤害被害人相要挟,同时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等一系列行为,从被告人实施绑架的动机、手段、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判断,认定被告人洪某的绑架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的范畴,改变了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判处了刑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近年来,由于客观形势的发展,绑架犯罪活动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犯罪危害程度也呈现出多种形态。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绑架罪规定了过高的法定刑起点显然已经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对一些特殊案件难于体现罪责相适应。因为绑架罪法定刑的层次性不足,对实践中有明显差异的情况难于体现出区别对待。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刑罚增加了一档:"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得刑法对绑架罪的惩治是重中有轻、严中有宽。但由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有对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范围和具体情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对绑架他人后没有对人质进行人身伤害,又主动释放人质的等情形,认定为"情节较轻"并适用较轻刑罚。 而本案不属于该情形。
(宋晋勇)
【裁判要旨】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有对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范围和具体情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对实施绑架的动机、手段、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判断,如绑架后没有对人质进行人身伤害,或者主动释放人质的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