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号: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04)扬邗刑初字第124号。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颐金云。
被告人:任某,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初中文化,2004年4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杨志泉、路之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松青;审判员:徐莉、桑育春。
(二)诉辩主张
1.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任某为购房、与情人结婚并还债而萌生绑架小孩勒索钱财的歹念。2004年3月底,被告人任某在南京市伪造了一张姓名为“王某”的假身份证。4月3日下午,被告人任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扬州市分行百祥分理处以“王某”的名义办好信用卡后,行至扬州市来鹤台广场,见独自在广场放风筝的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任某通过为吴某某买风筝、带吴去游戏机室、吃麦当劳等手段,骗得吴的信任,并从吴的口中骗得其父亲吴某1的手机号码。为了便于将吴某某带离扬州,被告人任某在吴吃麦当劳的过程中,趁吴不注意,将两片安眠药放入吴的饮料吸管中,让其喝下。后将被害人拐骗至南京。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在南京市建宁路77号秦某通讯器材中心,购买一手机卡,并借店主秦某的手机用该卡向吴某1的手机发短信,以“王某”的名义向吴某1勒索人民币20万元。当晚7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带吴某某至南京市云桥旅社,并用“王某”的假身份证登记住宿。当晚9时许,被告人任某见吴某某吵闹,又让吴吃下三片安眠药。次日凌晨,被告人任某在该旅社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害人吴某某被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的犯罪目的是勒索财物,采用的手段是哄骗,不符合绑架罪中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绑架他人的特征,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如查证属实,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因经济拮据而萌生绑架小孩勒索钱财的歹念。2004年3月底,被告人任某在南京市让他人为其伪造了一张姓名为“王某”的假身份证。4月3日下午,被告人任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扬州百祥分理处以“王某”的名义办理一本活期存折和一张储蓄卡后,步行至扬州市来鹤台广场,见到独自在此处放风筝的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任某通过为吴买风筝、带吴去游戏机室、吃“麦当劳”等手段,骗得吴的信任,并从吴的口中骗得其父亲吴某1的手机号码。为了便于将吴某某带离扬州,被告人任某在麦当劳餐厅,趁吴不注意,将两颗具有催眠作用的药片放入吴的饮料吸管中,让其喝下。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乘出租车将被害人拐骗至南京,后在南京市秦某通讯器材中心,购买一手机卡,并借店主秦某的手机用该卡向吴某1的手机发短信,以“王某”的名义向吴某1勒索人民币20万元。当晚7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带被害人吴某某至南京市云桥旅社,并用“王某”的假身份证登记住宿。当晚9时许,被告人任某见吴某某吵闹,又让吴吃下三颗药片。次日凌晨,被告人任某在该旅社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害人吴某某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吴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3日下午,其子吴某某失踪、被他人绑架,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点钟左右,其在来鹤台广场卖风筝,见一个30多岁、身高1.70米左右的男子和一个小男孩一起玩,并在其处购买一飞机形状的风筝,后该男子将小孩带走。
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一天下午,一男子在其经营的通讯器材中心购买一张手机卡,并借用其店里的手机发短信。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7点多种,一男子带一小孩到其所在的云桥旅社,以“王某”的身份证登记住宿,次日凌晨,该男子被公安机关抓获。
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在来鹤台广场,一叔叔(即被告人任某)为其购买一飞机形状的风筝,后带其去吃“麦当劳”,又打的将其带到南京,晚上在房间睡觉,夜里有一大帮人到了其房间。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民警朱某、夏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吴某1的报警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
7.物证姓名为“王某”的假身份证,证实被告人为实施犯罪而事先伪造了假身份证。
8.物证中国建设银行扬州百祥分理处的活期存折、储蓄卡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为实施犯罪事先以“王某”的名义办理一本活期存折和一张储蓄卡。
9.物证风筝证实,被告人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而为被害人购买此风等。
10.物证手机卡及书证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为实施犯罪购买手机卡和发短信向被害人父亲吴某1勒索人民币20万元。
11.书证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于2004年4月3日在南京云桥旅社以“王某”的假身份证登记住宿。
1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依法扣押“王某”的假身份证、建行存折、储蓄卡、风筝、手机卡及药片。
13.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任某身上查获的三粒白色药物片剂中有扑尔敏的成分。
14.证人季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任某就是案发当天下午带被害人向其购买风筝的男子。
15.被告人任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任某实施犯罪行为所经过的场所。
1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出生于1977年4月28日,被害人吴某某出生于1997年11月8日。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拐骗未满7周岁的儿童离开住所地,将被害人置于自己的直接控制之下,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定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绑架罪而敲诈勒索罪均具有勒索钱财的目的,但前者以控制被绑架人人身迫使被绑架人亲属等交付钱财为主要犯罪手段,后者则以将对被害人施加暴力威胁,迫使其交付钱财为主要犯罪手段,两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对被害人实行人身控制。本案中,被告人使用拐骗的方法,将未满7周岁的儿童置于自己实际控制之下,并以出卖被害人相威胁,向被害人的父亲勒索人民币20万元,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因该线索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之中,为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的绑架犯罪先行作出判决,该线索如查证属实,按照相关司法程序,可以对被告人再行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1.被告人任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扣押物品:“王某”的假身份证一张、建行活期存折一本、储蓄卡一张、风筝一只、手机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是勒索型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界限问题。所谓勒索型绑架,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挟持或实力控制他人以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两者相似之处在于:(1)二罪侵害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均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以威胁方式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3)主观方面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但二罪毕竟是两个不同的犯罪,存在以下几个区别:(1)侵犯的主要客体不同。勒索型绑架罪的主要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的主要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权。(2)犯罪的客观特征不同。这种不同的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二罪客观方面都有以威胁方式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敲诈勒索罪仅此而已,而勒索型绑架罪除此之外,还有绑架人质的行为。第二,二罪中的威胁内容不同。勒索型绑架罪中的威胁内容只是杀害、伤害人质的暴力侵害,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既可以是暴力侵害,也可是非暴力侵害。第三,索财行为所指的对象不同。勒索型绑架罪是从被绑架的人质的亲友或其所在组织等其他人处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
就本案而言,犯罪人使用拐骗的方法,将未满7周岁的儿童吴某某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并以出卖为威胁,向吴某某的父亲勒索人民币20万元,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特征,因而法院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完全是正确的。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桑育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5 - 1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