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田某。
原告:田某2。
原告:田某3。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王立民,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1。
委托代理人:鞠亚群、季正娟,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4。
被告:田某5。
被告:梁某。
被告:田某6。
被告:田某7。
被告梁某、田某6、田某7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5,即本案被告田某5。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代理审判员:王睿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田某2、田某3共同诉称:原告姐妹三人与被告田某1、被告田某4是亲兄弟姐妹,被告梁某是原告的大哥田某8的妻子,被告田某6、田某5、田某7是原告大哥田某8的子女,原告大哥田某8于2004年去世。原告的母亲范某生前居住在本案诉争的房产内,因被告田某1当年居住条件不好,借住在原告母亲的房内,这样可以适当照顾母亲,原告的母亲于1998年病故,原告母亲的房屋一直由被告田某1一家居住。2012年年底,原告听说母亲的老房子将要拆迁,被告田某1依据遗嘱将拆迁安置给母亲的四套安置房全部占为己有,并不考虑困难兄弟的恳求,此时原告才知道有这份遗嘱。经三名原告辨认,遗嘱并不是原告的母亲亲笔书写和签名,且遗嘱的形式也不合法,该遗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母亲范某于1987年9月1日所立的,将城北乡黄金村郭前组范某名下的房产给被告田某1的遗嘱无效。
2.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1辩称:原告提交的所谓的“遗嘱”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仅以落款“立嘱人”三个字就认为是遗嘱,因此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母亲范某及田某8、田某4卖房子一事,原告及其他被告都是知晓的。本人当年出价3000元购买了母亲的房子,而且母亲还与两个儿子将该卖房款进行了分配。另外,原告无论是以遗嘱无效还是以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范某育有六个子女,儿子田某8、田某4和女儿田某、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8与梁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儿子田某6和女儿田某5、田某7。田某1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范某于1998年6月21日去世。1987年范某将自有房屋以3000元价格卖给被告田某1。1987年9月1日,田某8和田某4共同签名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本人有叁间壹厢房屋,位于市城北乡黄金村第九小组(扬州机床厂东首),经本人同意并与子女商量,决定将此房让售于次女田某1,由田某1支付人民币叁仟元作购房费,其中壹仟伍佰元给次子田某4,捌佰元给长子田某8,柒佰元给本人作医药费用。此嘱。”落款处为“立嘱人:范某”及“子女签字:田某8、田某4”。1998年范某去世前,扬州市城北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在对农村宅基地统一更换权利凭证时,将黄金村郭前组总面积为328平方米的宅基地的权利人由范某变更为刘某。刘某系被告田某1的丈夫。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7年9月1日,范某以“立嘱人”的名义出具的书面材料,其上有田某8和田某4共同签名;
(2)证人刘某1的证言;
(3)刘某的土地证;
(4)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5)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确认范某于1987年9月1日立的“遗嘱”无效,并提供了一份书面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该材料的内容仅记载了范某将房屋以3000元价格出卖给田某1及所得房款如何分配的事实,并未涉及范某对身后如何处分个人财产的内容,故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遗嘱”也即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在本质上不是遗嘱。原告主张确认遗嘱无效,应当举证证明遗嘱存在的事实,现原告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范某生前立有遗嘱,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田某2、田某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田某、田某2、田某3负担。
(六)解说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范某于1987年9月1日以“立嘱人”的名义出具的书面材料是否为遗嘱。原告认为该书面材料上记载范某为“立嘱人”,因此该材料应为遗嘱。被告认为该材料叙述了买卖房屋人物和价格,因此该材料应为买卖合同。我国法律未对遗嘱进行定义性规定,何谓遗嘱,成为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从日常生活经验看,遗嘱指人们活着的时候对死后财产的安排。从法学理论上讲,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本案中,范某于1987年以“立嘱人”名义出具的书面材料叙述了将房屋出售给女儿的事情,并交代了所得房款的去向,未提及自己死后财产分配问题,因此该份材料不是遗嘱。同时,该份材料系房屋买卖协议达成并履行后由范某个人出具的,并不是买卖双方共同签订的,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因此该份材料也不是买卖合同。综上可知,范某以“立嘱人”的名义出具的书面材料不过是一位老人对家庭事务的记载,将家庭重大财产的情况向子女作一书面交代,以免发生家庭矛盾,此为“嘱咐”,而不是“遗嘱”。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王睿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5 - 3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