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03)昌民一初字第019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女,汉族,74岁,乌鲁木齐市人,无业,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刘某2,女,汉族,72岁,乌鲁木齐市人,无业,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刘某3,女,汉族,69岁,天津市人,无业,住昌吉回族自治州。
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史某,新亚橡胶制品厂厂长。
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罗世军,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女,汉族,48岁,昌吉市人,无业,住昌吉市。
诉讼代理人:方锡林,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唐文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刘某2、刘某3诉称:2000年9月三原告的父母刘某4、王某立遗嘱,将二人的共同财产,即位于昌吉市北京北路宁合小区的四楼一套70平方米的楼房指定由三原告继承。2001年9月父亲刘某4去世。2002年9月母亲王某去世。被告刘某1已将该房转卖与他人。该房经鉴定价值58000元。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或房款,但被告刘某1却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或房款58000元。
2.被告刘某1辩称:父亲刘某4及母亲王某于2000年9月办理公证遗嘱后,父亲刘某4于2001年9月去世后,母亲王某于2001年12月又办理公证遗嘱,将属于自己的那一半财产不给三原告。2001年1月父亲刘某4委托我将该房卖给王加明,王已将54000元房款付清。因父亲生前将四楼80平方米的楼房换成一楼90平方米的楼房,为此补楼房差价交款9750元、装修房屋支出5115.9元、租房费支出5022.5元。此外,被告支付父亲医疗费1338.53元、丧葬费15000元和母亲王某在世时医疗费2814.32元、去世后丧葬费2522元。以上费用总计41562.93元,应由四人均摊,三原告总共应承担31172.19元。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1日,原、被告的父、母刘某4、王某到昌吉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00)昌证民字第347号遗嘱公证书,载明:“夫妇二人将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分割,立此遗嘱:(1)二楼一套70平方米的楼房归刘某1所有,我夫妇以后由她照料、赡养;(2)四楼一套70平方米的楼房出售给他人,所得房款由刘某、刘某2、刘某3三人平分;(3)四楼一套80平方米的楼房作为生前住房,在夫妇百年后作为遗产相互继承,二人均去世后由刘某1继承;(4)儿子刘某5在单位集资购买楼房,我们已为他出集资款5300元,因他有不敬老人的行为,他对三套楼房失去继承权。”2001年9月22日刘某4因病去世。2001年12月20日王某再次到昌吉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其在公证员王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和在场人刘某6的面前发表了变更遗嘱申明书,该申明书载明:“我对我和老伴刘某4于2000年9月所立的遗嘱,在此申明作如下变更:原定将四楼70平方米楼房出售后的房款分给三个女儿,现我决定我的那一半房款不给三个女儿,因为我要生活,三个女儿又不管我。遗嘱其他内容不变,上述房款由女儿刘某1代我保管,供我使用。”为此,该公证处又出具了(2001)昌证民字第680号遗嘱公证书。2002年9月12日王某去世,去世前王某共用去医疗费2814.32元,死亡后刘某1支出丧葬费2522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刘某4、王某共同设立的遗嘱上所指定由三原告继承的房屋位于昌吉市北京路宁合小区36号楼5单元。2001年被继承人刘某4委托刘某1将该房卖给他人,得房款5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宏昌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房屋价值为5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昌吉市公证处对刘某4、王某共同遗嘱作出的(2000)昌证民字第347号遗嘱公证书。
2.昌吉市公证处对王某变更遗嘱作出的(2001)昌证民字第680号遗嘱公证书。
3.新疆宏昌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的宏昌评鉴字(2003)0—029号司法价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收据。
4.售房合同及集资款收据。
5.王某丧葬费和刘某4、王某医疗费单据。
(四)判案理由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立遗嘱人也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被继承人刘某4、王某设立遗嘱将共同财产中三套楼房分别由法定继承人原告刘某、刘某3、刘某2,被告刘某1继承,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现争议房屋已按被继承人王某的意愿出售,各继承人只能分割房款。关于该房屋的价值,应按实际卖房的价款54000元予以确认。刘某4死亡后,应将属刘某4、王某二人共同财产的一半确定为刘某4的遗产,由继承人按遗嘱进行分配。被继承人王某作出遗嘱变更申明书,并经过公证,原定由三原告继承的楼房属于其自己的那一半财产不分给三原告,由被告刘某1代为保管,供其使用。该遗嘱变更原先的遗嘱,改变了属于其自己的那一半财产的归属,是王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亦应认为合法、有效。据此,卖房所得款54000元的一半27000元归属王某本人所有。由于王某遗嘱变更申明书对其死亡后该财产由谁继承未指明,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某生前医疗费及死后丧葬费共计5336.32元,应从其遗产房款中扣除,剩余遗产款尚有21663.68元,由原、被告四人按均等份额继承,即各继承5415.92元。被告辩解刘某4租用房屋支出5022.2元及丧葬费15000元,应从其遗产房款中扣除,因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出的其他辩解和主张也因无证据证实或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继承人刘某4遗产房款27000元由三原告按均等份额继承。
2.被继承人王某遗产房款21 663.68元,由原、被告四人按均等份额继承。
以上遗产房款应由三原告继承的共有43247.76元,由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
(六)解说
本案中的被继承人刘某4与王某系夫妻,他们生前合立一份遗嘱,其中有一项遗嘱内容规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的四楼一套70平方米楼房出售给他人的“所得房款由刘某、刘某2、刘某3三人平分”;刘某4死亡后,王某又独自立一份遗嘱变更此前合立遗嘱的内容,即对合立遗嘱确定将该楼房出售后所得的全部房款由刘某、刘某2、刘某3三个女儿平分,变更为属其一半的房款不分给三个女儿,而供其使用,由刘某1代为保管。合立遗嘱,实践中通称为共同遗嘱。按照《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如果公民所立的遗嘱为一般遗嘱,该遗嘱人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于法有据,自然是没有异议的。但若公民所立的遗嘱系共同遗嘱,就如同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4、王某夫妇生前所立的共同遗嘱,那么该共同遗嘱人中的一人能否变更共同遗嘱的内容呢?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还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对自己原先所立遗嘱部分内容的改变。简单地说,就是遗嘱人部分地修改自己所立的遗嘱。我们认为,遗嘱的变更,是遗嘱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方式,一般不应受任何约束。但在变更遗嘱的方式上,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如果非公证遗嘱人要变更公证遗嘱,就要以重新订立公证遗嘱的方式实现这种变更。此外,共同遗嘱的变更,还要受变更内容的限制。因为,共同遗嘱是共同遗嘱人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双方都有订立共同遗嘱的意愿和行为,这种共同遗嘱才能成立。共同遗嘱的变更也应当如此,任何一方都不可以变更共同遗嘱的全部内容,不可以将属于另一共同遗嘱人的遗产通过遗嘱的变更方式加以处分。但是,如果共同遗嘱人中的一人只是部分变更共同遗嘱的内容,且变更所涉及的遗产仅限于自己的那一份,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规定的精神,则是应当允许的。
本案中的共同遗嘱,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属于公证遗嘱无疑。作为该公证共同遗嘱人之一的王某,在另一遗嘱人即丈夫死亡后,采用重新订立一个公证遗嘱的做法修改共同遗嘱,这在遗嘱的变更方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王某对共同遗嘱的变更,只是部分内容的变更,而且其变更内容所涉及的遗产也只是属于其个人的那一半,这在变更内容上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通过以上简略分析,应当认为昌吉市人民法院对王某部分变更共同遗嘱内容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是正确的。
按照被继承人王某生前一人所立的遗嘱,其四楼一套70平方米楼房出售所得房款的一半即27000元归其个人使用,但实际上没有使用这笔钱,其于死亡前也没有以遗嘱方式处分该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昌吉市人民法院对这部分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判决由原告刘某、刘某2、刘某3和被告刘某1均等继承,这无疑是符合《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和第十三条之规定的。
综上,应当肯定昌吉市人民法院对该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的处理是正确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7 - 4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