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8)启民一初字第209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民终字第067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杨中伟,江苏南通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被告(上诉人):秦某,男,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黄健华,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1,女,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秦某1(曾用名戴某1、茅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瑜;代理审判员:蔡志坚;人民陪审员:陆祖彬。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燕红;审判员:徐红平、顾晓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诉称
被告秦某与被告黄某1、秦某1分别系被继承人戴某2的丈夫和女儿。原告与顾某均与戴某3结婚,所组成的家庭系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顾某与戴某3婚后生戴某2等四个子女,从小学习、生活费用靠原告和戴某3的工资收入支付,原告与戴某2已形成实际的扶养关系。1988年,戴某2作为原告的家庭成员,随原告的户口农转非。2003年6月24日,戴某2车祸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的规定,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戴某2的遗产72 785元及10%的公司股权。
2.被告秦某辩称
被继承人戴某2是顾某与戴某3的亲生女儿,顾某与戴某3分居后,原告黄某与戴某3共同生活。顾某与戴某3所生的四个子女,均与顾某共同生活,由顾某抚养成人,与原告黄某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且原告黄某与戴某3之间也生有三个子女,其赡养义务应由其三个子女承担,故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戴某2遗产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3.被告黄某1、秦某1辩称
原告黄某与被继承人戴某2之间不存在扶养关系,原告不具备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理由是:(1)顾某与戴某3在20世纪30年代结婚,婚后生育了戴某2等四个子女,过了十多年,原告黄某与戴某3结婚,婚后也生育了一子二女,但这二房各自生活,故原告既非戴某2亲生的母亲也非继母,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原告黄某与戴某2之间不存在扶养关系,相互不具有继承关系。原告黄某与戴某3结婚后,形成了旧社会的一夫多妻关系,由于各自生有较多子女,双方矛盾不断增加,在20世纪50年代初,戴某3与原告黄某带着所生的子女去上海生活,顾某独自扶养子女,双方各自生活,不存在原告黄某扶养戴某2的事实。1988年,戴某2出于私利,借原告的名义,办理户口农转非,但不能据此推定原告与戴某2间形成扶养关系,故原告不享有继承权。(3)本案是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戴某2死亡时间是2003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37年戴某3与顾某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二女,即戴某4、戴某5、戴某6、被继承人戴某2(1948年11月16日生),当时戴某3与顾某在原惠萍镇东兴镇开榨油坊,期间雇用原告黄某做会计。1941年戴某3又与原告黄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即戴某7、戴某8、戴某9,形成了旧社会一夫多妻的家庭关系。在开家庭油坊期间,原告记账,顾某负责日常家务,双方曾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后随着家庭矛盾的增加,顾某及原告带着子女各自生活。1953年,原告黄某与戴某3及其所生子女共同去上海生活,顾某与戴某2等四个子女在启东生活,此前双方已对家产进行了分家析产。过了几年,原告黄某与戴某3及其子女回原籍启东生活,原告于1956年2月到惠和中心小学担任民办教师至1983年退休。戴某2在上学期间,原告黄某与戴某3曾给予一定的经济资助。1990年以后,戴某3与顾某相继死亡。1988年4月,戴某2以原告黄某女儿的身份,办理了戴某2及被告黄某1、秦某1三人户口“农转非”手续。1988年10月15日,被告秦某与戴某2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被告黄某1、秦某1均系被继承人戴某2的亲生女儿。2003年6月24日,戴某2车祸身亡。经调解,肇事者周宝松按责赔偿因戴某2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原告黄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 220元。为遗产继承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另查明:被继承人戴某2遗产有在启东市江海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40%的股权、被继承人戴某2名下的存款15万元及坐落于启东市江海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东侧的房屋。
2003年7月14日,启东市江海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对被继承人戴某2持有的在该公司40%的股份进行分割,被告秦某受让22%、被告黄某1、秦某1分别受让9%。后三被告为财产争议曾两次诉至本院,双方在本院(2004)启民二初字第586号案件中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黄某1、秦某1及杨洪海以人民币825 000元共同受让被告秦某在启东市江海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在本院(2009)启和民初字第0173号析产纠纷一案中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黄某1、秦某1于2010年8月底前共同给付被告秦某91 500元。(2)位于启东市江海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东侧的三底两层房屋中的楼下东头一间归被告秦某所有,楼下中间一间归被告黄某1、秦某1所有。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证明原告黄某是与被继承人戴某2生前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相互之间形成了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该调解书明确了原告享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 220元。
2.启东市惠萍镇人民政府、启东市惠萍镇拥政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黄某与戴某2之间的关系是母女关系,戴某2是黄某的女儿。
3.证人黄某2、张某、施某、宋某、宣某、戴某10、陆某、戴某11、惠萍镇拥政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黄某与顾某二人与戴某3结婚,所组建的家庭为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全家共同生活,共有七个子女形成扶养关系。
4.关于办理户口就地农转非的通知书,证明1988年被继承人戴某2作为原告黄某的家庭成员,随原告的户口全家农转非,是母女关系,形成了扶养与被扶养关系。
5.民事调解书、股东会决议、谈话笔录、居民建房报告,证明被继承人戴某2生前持有启东市江海工具制造有限公司40%的股权以及戴某215万元的存款和房屋。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系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即原告是否具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顾某及原告与戴某3结婚后,分别生育了子女,主要依靠自身及配偶将子女抚养成人,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继承人戴某2间已形成扶养关系,原告不享有继承权。但基于被继承人戴某2与原告曾共同生活过,且被继承人戴某2在上学期间,原告及戴某3曾给予一定的经济资助,以及戴某2曾借原告的名义办理母女三人户口农转非等事实,原告应适当分得一定遗产。被告黄某1、秦某1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继承开始后,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秦某给付原告黄某人民币30 000元,被告黄某1、秦某1分别给付原告黄某人民币15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某负担550元,被告黄某1、秦某1各负担175元,原告负担72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秦某诉称
一审认定戴某2上初中时到黄某家中要学费应系父亲对子女的扶养义务,而借黄某的名义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应系违法行为,对黄某的经济资助也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既然认定黄某与戴某2之间不存在扶养关系,却判决黄某应适当分得遗产,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黄某辩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制遗留的历史问题,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应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及特定的家庭关系考虑。戴某3与顾某、黄某结婚后,分别生育了子女,各自主要依靠自身及配偶将子女抚养成人。虽然戴某2非黄某亲生,双方未形成长期的扶养关系,但由于被继承人戴某2与黄某曾共同生活过,黄某在戴某2上学期间曾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资助,戴某2也将黄某视为母亲看待,并因此关系办理了母女三人户口农转非,由此可见,双方的关系非同一般,黄某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对戴某2的成长、学习、工作提供了较大的帮助,原审法院判令黄某适当分得一定的遗产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公平原则。而且上诉人秦某在处理戴某2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将黄某作为戴某2的被扶养人进行主张并已获得相应的赔偿,也与黄某的特殊身份有较大的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黄某应适当分得一定遗产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当地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和影响。原告黄某与被继承人戴某2之间的关系属于封建时代庶母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的规定,如何界定抚养关系,成为本案确定黄某继承权的关键。抚养关系是介入相对关系人之间而规定权利义务理由的实质条件。当事人之间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并存在着抚养与被抚养的事实,随着时间的推移,互相之间建立一定感情,为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创造了法理基础。为了培植、稳固这种有利社会秩序的关系产生和发展,以赋予身份权和回报权的方式,鼓励相对人团结互助,推进密切程度,为稳定社会秩序奠定基础。在本案中,原告黄某对被继承人戴某2曾给予一定的经济资助,以及曾让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母女三人户口农转非的事实,但被继承人戴某2依然是由其亲生母亲抚养,并未与黄某共同生活,也没有能够保持与黄某相同的生活质量和水平,不能认定扶养关系成立。我国继承法对遗产的分配,始终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继承权的发生根据是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共同生活的扶养关系。本案被继承人戴某2与原告黄某并未共同生活,相互之间并未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但考虑到黄某曾经给予戴某2帮助,本着尊老爱幼、平等互助的原则,为了鼓励长辈更好地在经济上供养未成年晚辈,并在日常生活中关怀、照顾晚辈,保证其身心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当事人的情况,又考虑原告年岁过大,不适合参与管理企业,为了做到物尽其用、人尽其才,更好地发挥遗产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作用,法院判决给予原告六万元的款项真正做到了合情、合理、合法。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朱焕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4 - 4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