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8)启民一初字第20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朱某1,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朱某2,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朱某3,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施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张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朱某、朱某1、朱某2诉称
三原告与被告朱某3系姐弟关系,均系被继承人朱某4、杨某之子女。2003年,两被继承人相继死亡,生前留下遗嘱,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留与三个原告继承。2008年6月10日,二被告擅自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朱某4遗产房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总额为128 380元。被告领款后,分文未给原告。为此,要求被告给付三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27 380元(剔除补偿总额中贴补给被告的外地回启费用1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朱某3、施某辩称
该份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对遗嘱的效力有异议。在父亲朱某4死亡后,4个子女已对其遗产进行了处理;被告在父母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支付了大笔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该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被告所支付的父母丧葬费、房屋修缮费、代父母偿还债务的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讼争的127 380元中,签约奖励费10 000元是奖给被告夫妇的,并非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原告与被告朱某3系姐弟关系,均系朱某4、杨某之子女。因被告朱某3长期在外地工作,极少有时间抽空探望父母,故在父母生病期间,照顾的任务由三原告轮流负责,而被告朱某3负责每月贴补父母生活费及支付父母生病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2001年11月4日,朱某4执笔立下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我俩所有东宅大小房子三间,现已破旧不堪,我西宅有一间朝东屋,大小桌子三张、凳子八张、被橱一张、挂衣橱一张、凉床一张、总连架子一幅、大小箱子七只、沙发一张、微波炉一台、电话一只、大小缸六只,这些房屋家私在我俩千年之后(即死亡之后)全归三个女儿所得,与朱某3无干,我俩死后丧事由三个女儿负责料理,与朱某3无涉。特请公证处给我公证,遗嘱是实。申请人朱某4、杨某”。后将该遗嘱置放于宅基证内未予公证,朱某4夫妇亦未告知任何人。2003年2月9日,朱某4去世,丧葬事宜由被告朱某3、施某操办。考虑到母亲杨某常年生病,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原、被告于2月22日商量一致后将杨某安排至启东市老年公寓生活,至同年7月6日退寓,期间费用均由被告朱某3负担。因不知遗嘱的存在,故原、被告在处理完父亲丧事后,在舅舅、堂某等几位家中长辈的见证下,对父母家中物品(仅指动产)进行了简单分割。7月6日退寓当日,杨某去世,丧事亦由被告朱某3夫妇操办。2005年,因朱某4、杨某遗留下来的房屋破旧不堪,被告朱某3遂出资6 500元委托朱某5对该房屋进行修缮。2008年6月10日,被告朱某3、施某以继承人的身份与启东市盛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启东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并领取了朱某4、杨某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128 380元,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21 766元、土地区位补偿价71 700元、附属设施设备及装饰装修等补偿金23 764元、拆迁补助费150元、外地回启费用1 000元、签约奖励费10 000元。该款现在两被告处。2008年9月,三原告在宅基证中发现父母所立遗嘱,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使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朱某3在父亲朱某4去世后代其偿还徐某处债务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朱某3提供医院的记录、药费发票、丧葬费用的票据、老年公寓的证明等。
2.启东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
3.徐某证言。
4.朱某5证言。
5.胡某、朱某6到庭作证的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原告与被告朱某3系姐弟关系,均系朱某4、杨某之子女。因被告朱某3长期在外地工作,极少有时间抽空探望父母,故在父母生病期间,照顾的任务由三原告轮流负责,而被告朱某3负责每月贴补父母生活费及支付父母生病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2001年11月4日,朱某4执笔立下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我俩所有东宅大小房子三间,现已破旧不堪,我西宅有一间朝东屋,大小桌子三张、凳子八张、被橱一张、挂衣橱一张、凉床一张、总连架子一幅、大小箱子七只、沙发一张、微波炉一台、电话一只、大小缸六只,这些房屋家私在我俩千年之后(即死亡之后)全归三个女儿所得,与朱某3无干,我俩死后丧事由三个女儿负责料理,与朱某3无涉。特请公证处给我公证,遗嘱是实。申请人朱某4、杨某”。后将该遗嘱置放于宅基证内未予公证,朱某4夫妇亦未告知任何人。2003年2月9日,朱某4去世,丧葬事宜由被告朱某3、施某操办。考虑到母亲杨某常年生病,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原、被告于2月22日商量一致后将杨某安排至启东市老年公寓生活,至同年7月6日退寓,期间费用均由被告朱某3负担。因不知遗嘱的存在,原、被告在处理完父亲丧事后,在舅舅、堂某等几位家中长辈的见证下,对父母家中物品(仅指动产)进行了简单分割。7月6日退寓当日,杨某去世,丧事亦由被告朱某3夫妇操办。2005年,因朱某4、杨某遗留下来的房屋破旧不堪,被告朱某3遂出资6 500元委托朱某5对该房屋进行修缮。2008年6月10日,被告朱某3、施某以继承人的身份与启东市盛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启东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并领取了朱某4、杨某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128 380元,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21 766元、土地区位补偿价71 700元、附属设施设备及装饰装修等补偿金23 764元、拆迁补助费150元、外地回启费用1 000元、签约奖励费10 000元。该款现在两被告处。被告朱某3在父亲朱某4去世后代其偿还徐某处债务500元。2008年9月,三原告在宅基证中发现父母所立遗嘱,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朱某3、施某给付原告朱某、朱某1、朱某2应继承的朱某4、杨某法定继承款各18 93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 848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1 4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朱某1、朱某2负担814元,被告朱某3、施某负担610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诉讼时效问题;(2)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3)讼争的拆迁补偿款。
关于焦点(1),三原告于2008年才知遗嘱的存在及自身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朱某3、施某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遗嘱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朱某4在遗嘱中所书“特请公证处给我公证,遗嘱是实”和末尾处签名“申请人朱某4、杨某”的文字表述分析,该遗嘱实际应为申请公证的申请书。其二,遗嘱书写于2001年11月4日,但两被继承人直至2003年死亡始终将该遗嘱置于宅基证内,未向任何人提及,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更重要的是未按遗嘱中申请公证之意思表示提请公证,故该遗嘱的内容是否为立遗嘱人的最终意思表示并不确定。其三,法律对不同形式的遗嘱分别作出了形式要件规定,对代书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本案中,遗嘱由朱某4执笔立下并签上自己及杨某的名字,虽然在杨某名字旁捺有一指印,但对于杨某来说,遗嘱非其本人所写,且无见证人见证,形式上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其四,考察遗嘱的关键性内容:“这些房屋家私在我俩千年之后(即死亡之后)全归三个女儿所得,与朱某3无干,我俩死后丧事由三个女儿负责料理,与朱某3无涉。”应为朱某4夫妇对三原告附义务的遗嘱,但朱某4夫妇生前并未将意思表示向具有附随义务的三原告告知,此与常理不符。鉴于此,遗嘱是否为朱某4夫妇确定的意思表示无法确认,而事实上在朱、杨死亡后,三原告均未负责料理其丧事,据此,也难以认定三原告作为遗嘱继承人的条件成就。其五,被继承人朱某4先于杨某死亡,而杨某于2000年(朱某4死亡前)即已瘫痪在床,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法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份额”,朱某4立遗嘱时应当预见到其与杨某在同一时间死亡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但其在处分遗产时忽略了这一点,导致该遗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上,法院经综合判断后认为,涉案遗嘱的效力,实难依法确认,不足以成为遗嘱继承的依据,对朱某4、杨某的遗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的案由应为法定继承纠纷。
关于焦点(3),关于讼争的拆迁补偿款,其中,签约奖励费10 000元及外地回启费用1 000元属拆迁公司对在签约过程中积极支持其工作的被告所支付的奖励费及贴补,应属两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应列入遗产范围。对代偿款500元,债权人徐某到庭证明了该款系朱某4生前所借,由朱某3代为归还的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故应从遗产中扣除后归还被告朱某3。被告认为其在父母生前所支付的大额生活费及医疗费、入住老年公寓的费用亦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对此,法院认为,被告所支付的生活费、医药费均属被告对被继承人理应履行的赡养义务,无论数额大小,均无权主张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但应认定被告对被继承人承担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至于丧葬费,三原告认为系由被告支付,因该费用是为处理两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而支出,故亦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后归还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丧葬费计算方式及200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朱某4、杨某丧葬费总额为1 309.33元×6个月×2人=15 712元。至于房屋修缮费6 500元,该费用系两被告在保管父母遗产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与朱某4在遗嘱中“房屋已破旧不堪”之表述相吻合,被告的修缮行为增加了遗产房屋在拆迁评估中的价值,故该费用应从被继承人遗产中予以扣除。综上,扣除上述各笔费用后,余额94 668元属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朱某4、杨某夫妇遗产。鉴于被告朱某3对被继承人承担了较多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可适当多分,故法院确定三原告每人各可分得两被继承人遗产的1/5,被告朱某3可分得遗产的2/5。三原告的应得部分已在两被告处,应由两被告就此向三原告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朱焕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4 - 3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