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1992)津津南法行裁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男,50岁,天津市津南运输场工人,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津南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津南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监察科科长。
袁文林,津南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法律顾问。
第三人:申某,男,58岁,住台北市南港区。
委托代理人:沈某,天津市振华毛纺厂纺纱厂干部。
刘俊芬,天津市津南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岚;代理审判员:董莉、张艳。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4月9日天津市津南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应申某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发给申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其将坐落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四街友谊胡同3号宅内的私有房屋拆除原东房5间改建为北房3间,并在东间南墙向南对接1间。郭某得知申某取得许可证后,认为该许可证实施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发给申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原告诉称:我与申某及胡某3户同住一院落,申某的北房5间、东房4间,连接其东房南山墙有1间共用过道房。原告有北房两间位于申某的北房以南,东房以西,坐落在院落中央。现申某经天津市津南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批准,拆除旧东房及过道房,转向改建北房两间,并将其北房东间南墙向南接通1间,形成三角状,向南接连的1间占用了该院的共用过道房,将通道挤移至南邻房右墙处。申某将房改建后超出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范围并影响原告正常出入,请求撤销天津市津南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颁发给申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被告辩称:
(1)发给第三人申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申某的申请,有修建房屋位置地形地貌示意图及申某与相邻人郭某签订的调整该房屋坐落方向的协议书,申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2)申某按许可证内容调整房屋后,虽将过道房占用,但已留出约3米的通道,不影响其他人通行。
(3)申某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69.69平方米,改建后的建筑面积为58.64平方米,未超出原建筑面积,建房调整坐落朝向也在第三人申请前由原告郭某认可。该房调整也不影响该地区总体规划。
据此认为,发给第三人申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申某共有房产11间,坐落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友谊胡同3号,其中北房5间,西房1间,东房5间。原告郭某所有北房3间坐落在申某北房以南,郭某北房右墙距申某北房前墙6.73米,距申某西房南墙0.8米,郭某北房东山墙距申某东房前墙为4.20米,申某东房北端山墙距其北房前墙2.75米,南端山墙距前邻右墙0.43米,该东房南端的次间为过道房,东房后墙与北房东山墙在一条直线上。申、郭、胡3家房屋构成一个院落,经过道房出入通行。该院中土地使用面积除郭某及胡某所占建筑范围外,其余均由申某使用。
1992年4月1日,申某与郭某达成协议:将东房5间拆除,改建北房与郭某北房东墙山并山起建。同月申某向被告申请许可证,内容为:将东房全部拆除,改建北房3间,并在该北房东端的1间南墙向南对接1间,申某改建后的北房与郭某同排,对接1间占用了原过道房,新通道南移,宽度约3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第三人申某的房产所有证。
2.第三人申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3.第三人申某与原告郭某的协议书。
4.第三人申某的私房建设申请表,修建房屋位置地形地貌示意图。
5.被告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现场勘验笔录。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建筑物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持有有关文件,建筑物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被告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审核了第三人申某的房产所有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申某与郭某的协议,审查了申某的申请表和修建房屋位置和地形地段示意图。被告以上审核审查程序并无遗漏,第三人申某改建房屋后所使用的土地未超出申某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改建后房屋虽将原有的过道房占用,但已留出供通行宽约3米的通道。比原有通道畅通,为相邻人通行提供了较以前更为优越的便利。而且改建住房对原告郭某的房屋不会造成损害,雨水排泄仍按原自然流向不变,也不影响原告住房的通风和采光。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颁发给第三人申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在诉讼期间,原告郭某以起诉前不知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也不知道第三人申某改建后不影响相邻人利益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准予原告郭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负担。
(六)解说
从形式上看,本案被告批准第三人改建房屋的行为,并未涉及原告,即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是针对原告作出的,但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实际效果上考察,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往往存在着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实践中,这类案件并不少见。如经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或扩建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相邻人认为影响其通风、采光或通行等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如果认为相邻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不予受理,相邻人这种因具体行政行为(批准行为)而受到侵害的权益即得不到司法救济,这是有悖于行政诉讼立法原则和精神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认为”,只是起诉人主观上的一种认识,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相邻人的权益是否确实受到侵害,是要在案件受理后,在实体审理中才能解决的问题,在立案审查阶段,不能因此而限制、剥夺相邻人的起诉权。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相邻关系与被告批准第三人改建房屋的行为直接相关,因此他是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
(高若敏 田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69 - 11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