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1)民三初字第69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解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天津进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北闸口村。
法定代表人:姜弘求,该公司总经理。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宁培育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出现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陆续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请金额变更为8088元。
三、事实和证据
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月息为4%,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且利息先行支付,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提供借款,但被告仅陆续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尚欠50000元借款本金未付。另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款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 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
3. 还款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还款合意。
4. 欠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及事实。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50000元借款本金未付,有证相佐,本院予以确认。因还款期限已逾,现原告对上述未付借款本金所持的给付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8088元,其计付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天津进赫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解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88元,共计580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保全费30元,共计656元,由被告天津进赫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六、解说
自1978年以来,民间资本经历了一段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艰辛历程。直至2008年次贷危机引发了全球金融危机,民间资本的力量和作用,终于正式得到了国家领导层的关注。
自2010年以来,央行针对美国"量化宽松"的货币政策以及国内市场货币流动过剩的大背景,连续实施了多次的对称加息和提高存准率。
一方面是民间资本积累了三十余年,坊间传言约有80万亿人民币;另一方面是民间资本的"活动空间"问题。仅就民间借贷一点而言。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时过境迁,这条规定中的"四倍"保护,是否还符合社会经济现状呢?
当然,对民间借贷或者民间资本的态度,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或者经济问题,更多程度是以国家政策为导向。
单单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来说,看似细微末节,实则是一定阶段内国家社会经济宏观政策的反映。要把握好宏观政策,才能处理稳妥微观案件。
(刘志强)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还款期限已逾,原告有权对未付借款本金请求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