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饶县人民法院(2011)广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无业。
被告: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李某2。
第三人:李某3。
上述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敏,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振民;审判员:刘安芬、张艳。
(二)辩诉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3月23日,被告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将该公司股东由李某2、王某、李某4变更登记为李某2、李某3。将李某2出资额5万元、股权比例10%、王某出资额40万元、股权比例80%、李某4出资额5万元、股权比例10%变更登记为李某2出资额40万元、股权比例80%、李某3出资额10万元、股权比例20%。
2.原告诉称
2005年,原告、李某4和第三人李某2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原告出资40万元,股权比例为80%,李某4出资5万元,股权比例为10%,李某2出资5万元,股权比例为10%。公司成立后,李某2任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股东李某4去世,但公司一直未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2010年3月23日,李某2利用把持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的便利条件,与李某3串通,在未通知原告,也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假冒原告及原股东李某4的签名,伪造了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私自到被告处申请变更登记,将原告80%的股权、原股东李某410%的股权全部登记在李某2、李某3名下。李某2的股权变更登记为80%,李某3的股权登记为20%。
被告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三人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审查不严,便进行了核准登记,致使原告80%的股权转移,原告权益受到极大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防止李某2和李某3私自将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给他人,原告遂于2010年12月5日向被告投诉,并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对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以保护原告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但是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一再拖延,迟迟没有答复,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也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对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一、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对申请人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合法的。申请人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3月19日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要求提交的所有材料,其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人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该行政许可行为是合法的。二、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接到原告请求撤销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后,进行了初步核查,对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即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在调查中被告对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进行了调查了解,其提供了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与李某2签订的对其股权转让及相关行为进行追认的协议和《关于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过程陈述》。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对李某2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核实,但原告对李某2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现该案正在调查处理中。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对其申请一再拖延,迟迟没有答复,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诉称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只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没有义务进行实质审查。申请变更登记是原告与第三人李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二人特殊的亲属关系,股东之间的行为稍微随意了一些,口头承诺多于书面,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公司许多事项多是由原告委托李某2办理,故本次变更延续了这一习惯。首先原告口头承诺与李某2共同委托颜某进行变更登记申请,这一点由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李某2签定的协议也证明了原告的口头承诺真实存在,同时证明了变更登记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最为关键的是,该协议涉及的股权转让收益原告已经实际收到。原告在公司变更登记后曾担任公司技术员,并领取税务发票,原告离开公司之后,尚有15份发票没有交回,应予以交回。
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应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王某、李某2和李某4和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王某出资40万元,股权比例为80%,李某2、李某4各出资5万元,股权比例各占10%。李某2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16日,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王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5万元股权以每股1元的价格向李某2转让,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万元股权以每股1元的价格向李某3转让;李某4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万元股权以每股1元的价格向李某3转让。同日,该公司召开了新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成立新的股东会,新股东会由李某2、李某3组成。公司股权结构调整为:李某2以货币认缴40万元,实缴4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80%;李某3以货币认缴10万元,实缴1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0%。
2010年3月19日,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该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以及修定后的公司章程等材料,认为该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2010年12月5日,王某以李某2提交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为由向被告提出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后被告对该案予以立案并及时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李某2就公司变更登记的过程情况向被告作了陈述并提交了李某2与王XX于2010年4月12日签定的载有王某同意李某2在变更事宜及各股权转让协议上代其签名、按手印内容的协议和2010年4月13日由王XX签字的收到李某2与李某3股权转让款共计40万元的收条,拟证明其未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王某对该协议和收条中的“王XX”签名及手印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王某的申请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协议和收条中的“王XX”签名及指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协议和收条中“王XX”的签名及指印均是原告王某本人所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会决议。
4.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股东会决议。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6.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出让人为李某4,受让人为李某3)。
7.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出让人为王某,受让人为李某2)。8.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出让人为王某,受让人为李某3)。
9.李某3的身份证明。
10.李某2的身份证明。
11.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的营业执照副本。
12.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一份。
13.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表一份。
1-13号拟证明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要求,股东的股权转让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合法的。
14.公司变更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是合法的。
15.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16.案件来源登记表。
17.立案审批表。
18.对王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
19.关于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过程陈述材料一份。
20.2010年4月12日协议一份。
21.2010年4月13日收条一份。
22.对王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
15-22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接到原告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后,对该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被告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进行调查时,其提供了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与李某2签订的对其股权转让及相关行为进行追认的协议和《关于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过程陈述》。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对李某2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核实,但原告对李某2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等诉讼案件结案后对该案依法处理。
23.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痕鉴字第4号。
24.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30号。
证据23-24拟证明2010年4月12日协议上“王XX”签名笔迹处指印是王某右手食指捺印指印。2010年4月12日协议及2010年4月13日收条上“王XX”签名是王某本人所写。
(四)判案理由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被告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行政许可即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原告王某虽对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在申请材料中所有原告的签名是代签的,但2010年4月12日协议上“王XX”的签名及指印已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痕鉴字第4号和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30号两份鉴定结论证明均为原告所为,即这种代签行为已得到了原告的事后书面追认。2010年4月13日收条上“王XX”的签名亦已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30号鉴定结论证明为原告所为,即原告已实际收到4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对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其姓名被代签的事后书面追认及原告已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能证明原告王某对其股权的转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议以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材料,其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要求,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对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本案第三人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虽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鉴定结论证明“收条”及“协议”上的签名及指印为原告本人所为,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对东营海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广饶县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在工商登记中,登记机关的审查应当是法定要件审查,但是,登记机关虽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但需在合理注意范围内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至少应该从形式上排除虚假材料,如仍具有对备案材料和申请材料差异的审查义务,对申请材料中程序性事项是否合法的审查义务,对明显属伪造签名的查明义务等。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审查标准的最低限度应是作为普通“理性人”履行职责,即要尽到审慎审查的职责,该职责的理论基础在于行政上的合理注意义务。
工商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要以形式审查标准为原则。对工商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当以登记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职责、程序,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对于材料中存在的明显违法的情形是否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正当目的、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等为标准。但是,在诉讼领域中,对于事实之“客观真实”性的追求恒为司法审查之首要目的,在遵循对登记行为全面性、合法性审查的前提下,对于诉讼证据的审查目的应系最大程度地追求客观真实,相对于登记机关而言,法院不仅是法律的二次适用者,而且是事实的二次认定者,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要求要高于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例如在本案中,法院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健证据,对其是否采信关系到对整个事实的认定。在特殊情形下,若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材料虚假从而导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即使登记机关在作出登记行为时无违法之处,对事实问题仍要推翻。因此,工商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要以形式审查标准为原则,实质审查标准为补充,实质审查标准应在“确实存在登记错误”时发挥矫正正义之功效。
法院对工商登记行政案件的判决方式,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衡情度理”,妥善选择。本案中,针对原告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其签名的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协议及收条上“王某”的签名及指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表明上述签名及指印均为原告本人所为,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登记机关据以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同时,因该登记行为存有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登记行为的根本性违法,法院采用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方式。
(张艳)
【裁判要旨】在工商登记中,登记机关的审查应当是法定要件审查,但是,登记机关虽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但需在合理注意范围内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至少应该从形式上排除虚假材料,如仍具有对备案材料和申请材料差异的审查义务,对申请材料中程序性事项是否合法的审查义务,对明显属伪造签名的查明义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