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3)广刑初字第1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刑一终字第27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华、翟文慧。
被告人(上诉人):曹某,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7月4日因本案被捕。
二审辩护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小立;审判员:徐利;代理审判员:张延翠。
二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志刚;审判员:孙贞、魏金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0月30日15时许,在山东省广饶县石大路建文香油厂西约200米处,曹某与邱某因争抢道路发生争执,曹某用木棍将邱某打伤。经鉴定,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轿车沿广饶县石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文香油厂西约200米处时,与沿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邱某驾驶的面包车相遇,被告人曹某与邱某因争抢道路发生争执,邱某用木棍将被告人曹某驾驶轿车的前挡风玻璃打裂,又用木棍殴打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夺过木棍后用木棍将邱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曹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判决宣告以前被告人曹某已被羁押4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①博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曹某于2010年8月27日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判决宣告以前被告人曹某已被羁押4日。
②广饶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12月28日,广饶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将曹某故意伤害案移交广饶县公安局,经审查,广饶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曹某归案。
③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30日15时许,他和邱某在一起喝酒了,15时许,邱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他沿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文香油厂西100米处时,公路北侧有晒玉米的,对面驶来一辆大货车,邱某将车停在了玉米南侧。这时曹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超过大货车停在了面包车的前面。之后邱某下车,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棍将曹某驾驶的黑色轿车的前挡风玻璃打裂。曹某下车时,邱某用木棍打了曹某的头部。之后曹某将邱某推倒在地将木棍夺过来,朝邱某的头部打了一下。
②证人邱某2(邱某的哥哥)证言,证实2011年10月30日,街坊告诉他邱某在东关村被人打了,他沿石大路行至建文香油厂西200米处时,看到邱某面朝下趴在公路北侧,头部、背部全是血,当时昏迷了。曹某站在公路上乱骂。后来曹某坐车走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邱某证实,2011年10月30日中午,他和张某在一起喝酒了。15时30分许,他开着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张某沿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文香油厂西60米处,对面开过一辆轿车,驾驶员是曹某。当时路北侧晒着玉米,他们都没给对方让路,都在车上摁喇叭,后来对骂起来。之后,他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棍朝曹某的轿车前挡风玻璃打了一下,将玻璃打碎。之后,曹某将木棍夺过去打了他的头部、后背。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曹某供称,2011年10月30日15时许,他驾驶桑塔纳3000轿车沿石大路自西向东行至信用社西300米处,路南侧停着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邱某开车,张某在副驾驶座。当时路北侧晒着玉米。他让邱某让路,邱某对他说"不服是不是"接着下车,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棍将他驾驶的轿车的前挡风玻璃打裂,他见状下车,邱某又用木棍朝他的头部打了一下。他夺过邱某手中的木棍朝他的头部打了一下。后来他就报警了。
5.鉴定意见
①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②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证实邱某头部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邱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曹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前罪的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本案系上诉人在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被迫反抗而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防卫过当。上诉人归案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适用缓刑。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抢过邱某手中的木棍后,正当防卫条件已不具备,其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性。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曹某与被害人邱某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引发斗殴,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非法目的。上诉人曹某夺取被害人的木棍后对被害人实施追赶殴打,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系报复性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反映了其没有真诚悔罪,社会危险性较大,依法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的辩护人请求依法改判缓刑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邱某对于引发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对上诉人曹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五条笫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议的焦点是: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以被害人的身份报警称"他被邱某打伤了",但在公安机关询问其事情的详细过程时,其不仅交代了邱某打他的事实,还如实供述了自己殴打邱某的事实。那么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曹某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报警的,其目的是寻求公安机关的保护,向公安机关控告邱某的罪行,并非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因此不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曹某虽然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报警,但在其报警前,其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在公安机关询问其事情的详细过程时其如实陈述了自己打伤邱某的犯罪事实,系主动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对自己身份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本案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规定上分析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其符合自首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首的认定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本案的案发源于曹某的报警行为,且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未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情节。系主动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自首所追求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等法律价值,在曹某的行为中均得以体现,与作为被告人自首无异。从自首情节设立的初衷上,对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被告人曹某对其在案件中的身份认识错误,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本案中被害人邱某用木棍将被告人曹某驾驶车辆的前挡风玻璃打碎后又用木棍殴打曹某,曹某被打后反击,当时情形下被告人曹某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其以被害人身份报警是该情形下正常人的正常反应。在公安机关详细询问其报警所为何事时,其如实陈述整个案件经过,包括自己殴打邱某的情节,表明其主观上没有逃避审查和裁判的意图。在被告人曹某承认自己殴打邱某时,他既是被邱某殴打的被害人,也是殴打伤害邱某的被告人,其双重身份并存,但一个身份的存在,并不影响对另一个身份的认定。
第三,一个案件究竟如何定性,有时即使专业的司法人员还存在争议,要求被告人在案件发生的当时,情绪还没有平稳的情况下就正确的认定,是不符合实际的。且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识,显然过于苛刻。因此对该类案件中的报警人,即使后来确定为被告人,只要其在报警后如实陈述,未隐瞒不利于自己的情节,就应认定为自首。
(徐利)
【裁判要旨】自首的认定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在双方互殴的案件中,行为人误认为自己是被害人而报警以寻求公安机关的保护,并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在公安机关询问其事情的详细过程时,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的,即使行为人错误地认为自己是受害人,只要满足了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即不影响自首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