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1)广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蒋某。
被告:毛某、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桂婷;审判员:任柯浔;代理审判员:康树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山东金宇集团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广饶县XXXX华庭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毛某。2009年8月份,被告毛某雇佣原告到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8月2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空坠落摔伤,后入住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椎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却怠于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72.4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3611.40元、鉴定费1000元、诊疗费11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55547.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毛某辩称:被告毛某并没有承包被告金宇集团公司在广饶县XXXX华庭工程中的木工工作,毛某也是被告金宇集团公司的职工,负责水岸华庭工程的木工工作。原告是金宇集团公司所雇佣的,原告发生伤害后,也是金宇集团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且金宇集团公司向原告索要了相关的资料,为其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所以本案被告毛某不应对原告发生伤害所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3.被告金宇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蒋某、被告毛某并非我单位职工,与我单位没有隶属关系。2009年8月我公司将XXXX华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了毛某,并约定了承担价格及施工范围,后毛某雇佣蒋某等人完成,毛某具体雇佣了多少人,每个人干什么工作,工程量如何确认以及工资的发放都由毛某负责,我公司对上述情况一概不知,我公司与毛某之间是平等的承揽关系,毛某与其班组人员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对其雇员受到的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三)事实和证据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金宇集团公司将承包的广饶县XXXX华庭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毛某。被告毛某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劳动报酬为每天110元。被告毛某不具备相应的木工资质。8月21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高空坠落,造成原告C6、T8椎体骨折,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9572.40元。原告的伤情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确定误工时间以120天计算,花费鉴定费1000元、诊疗费11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妻子为广饶街道办事处XX村人。原告生育一子蒋某2,1992年12月17日出生,
另查明,山东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9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118元。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县境内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在金宇集团公司承建的XXXX华庭工程毛某木工处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伤,被送往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C6、T8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损伤。
2.广饶县人民医院病人明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及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共计9572.40元。
3.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5张)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诊疗费1112元,共计2112元。
4.交通票据11张,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
5.广饶县公安局广饶街道派出所出具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妻子吕某、儿子蒋某2系广饶街道XX村人,原告儿子蒋某2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
6.原告与被告金宇公司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二分公司的经理李某的录音各一份(播放录音),拟证明原告系在金宇集团公司承建的水岸华庭工地毛某木工组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致伤,两被告应对原告摔伤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8.金宇集团公司与被告毛某结算的人工费单据9张,拟证明金宇集团公司与被告毛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并且对其承包收入金宇集团公司已全部结清并发放完毕,其雇员损伤应由其雇主承担。
(四)判案理由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受雇佣于被告毛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毛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宇集团公司将木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毛某,其本身也存在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当知道在一定高度作业的危险性,但却跟从不具备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毛某施工,而且自身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2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范围,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照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合计确定为6次,酌情确定为420元。原告及其妻、子均在城区居住,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要求以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范围,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高于实际标准,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应以2000元为宜。
3.被告毛某称是被告金宇集团公司的职工,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不应对原告发生伤害所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金宇集团公司辨称与被告毛某之间是平等的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饶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毛某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95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误工费6557.59元、护理费2295.1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3611.4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花费费用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6694.55元中的80%即11735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2.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原告蒋某负担838元,被告毛某、金宇集团公司负担2573元。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毛某、金宇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7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六)解说
近年来,我国的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领域之外,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用工形式,如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等用工形式。不论是劳动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都是以他人的劳动获得利益,因此,使用他人的劳动就使雇主的事业范围和活动范围在不断地扩大,也相应的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的责任主体及如何承担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要正确把握。根据利益和风险、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就要为受雇人在劳动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或自己受到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雇主要为雇员及履行职务有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或自己遭受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和充分的救济。如本案中被告金宇集团公司将木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毛某,其本身存在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没有资质的毛某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应当知道在一定高度作业的危险性,且自身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及目的,遂作出上述判决。
(赵桂婷)
【裁判要旨】被告金宇集团公司将木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毛某,其本身存在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没有资质的毛某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应当知道在一定高度作业的危险性,且自身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