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初字第28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
原告:胡某1。
原告:吴某1。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江,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
被告:吴某。
被告:商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林,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褚保平;审判员:刘曙呆;代理审判员:朱艳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胡某等诉称
原告之亲属王某系被告经营的大丰市爱民汽车装潢美容中心雇员,工作一年半左右,从事洗车工作。该汽车装潢美容中心工作特点是雨天放假,停雨即工作。2009年1月4日上午下雨,午后停雨,到13时54分时,汽车场老板吴某打电话叫王某去上班。当时,王某在大丰市名都广场购物,接到上班通知后即从名都广场步行到人民桥上被一辆未知名的三轮车撞倒受伤,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半月后死亡,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三轮车驾驶员逃逸至今未归案。大丰市爱民汽车装潢美容中心以下岗职工阮某名义经营,实际经营系吴某与商某夫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万元(以死亡赔偿金373 600元、丧葬费13 6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胡某1)59 890元三项计算,其他医疗费、另一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暂不主张,其余权利保留),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阮某等辩称
被告阮某辩称,洗车场原为阮某与商某合伙办的,后转给商某夫妻,但未变更营业执照,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阮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我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先行主张工伤程序;事故当天并不是死者王某放假而是请假,吴某打电话是事实,但通话内容不是通知王某上班,其发生事故时不是上班途中。
被告商某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早上,王某到大丰市爱民汽车装潢店上班,因天下雨没事做便提前回家。13时天气停雨转阴。中午王某和姐姐王某1、王某2及弟弟王某3陪母亲在名都广场逛街买衣服。13时54分左右,被告吴某打电话给王某通知其上班,14时02分许,王某从名都广场出来,经华联超市右转沿人民路由北向南步行,当行至大丰市区人民桥机动车道时,被一辆从其身后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刮倒,造成王某受伤,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驾车逃逸。
另查明,被告商某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08年3月18日登记离婚。2007年6月,阮某与商某、吴某夫妇合伙承租他人房屋经营大丰市爱民汽车装潢店,营业执照上登记业主为阮某,经营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大丰市大中镇成郊村六组(沈德荃宅)即益民路3号。2007年12月16日,阮某清算退伙,后大丰市爱民汽车装潢店由商某、吴某夫妇经营,直至2008年3月18日商某、吴某离婚,将该装潢店转让给吴某一人经营。吴某于2009年4月13日又将该装潢店转让给商某经营,但一直未进行业主变动的变更登记。事故发生前,王某在该装潢店从事洗车工作一年多,月工资800元,未交纳相关保险。原告胡某、胡某1、吴某1分别系受害人王某之丈夫、儿子及母亲。原告吴某1共生育四个子女王某1、王某2、王某、王某3。原告胡某1系大丰市第四小学二(1)班学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大丰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王某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证明,说明王某由北向南步行到人民桥上被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已逃逸)撞倒后死亡的事故情况。
2.大丰市人民路邮政储蓄所探头录像资料,显示王某在当天14时02分一人由华联超市右拐由北向南行走,说明王某在接到老板电话后便和家人分开一人赶往上班地点发生事故。
3.大丰市气象局关于2009年1月4日具体降雨情况的证明,说明事故当天13时后一直停雨。
4.联通公司出具的王某的通话记录,其中被告吴某于2009年1月4日13时54分45秒拨打受害人王某电话,说明老板吴某打电话通知王某上班。
5.证人王某3、王某1、王某2关于事发前与王某一起在名都广场逛街为其母亲买衣服,后王某接到老板电话一人先行去上班的证言。
6.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资料查询表,说明字号名称大丰市爱民汽车装潢店,经营者姓名阮某,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
7.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1月4日对卞锦霞、于1月5日对张远龙、胡某及于2月19日对王某3所作的询问笔录。
8.2008年3月18日的商某与吴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位于大丰市益民路3号门市(即大丰市爱民汽车装潢店)归吴某所有,吴某贴3 200元给商某。
9.2009年4月13日,被告吴某(甲方)与商某(乙方)就爱民汽车装潢店转让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大丰市爱民汽车装潢店转让给乙方经营,乙方从转让之日起交甲方转让费10 000元整,从转让之日起以前一切债务,费用由甲方承担,以后一切债务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10.有被告关于2007年12月16日阮某清算退伙,大丰市爱民汽车装潢店由商某、吴某夫妇经营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丰市爱民汽车装潢店实际由被告吴某经营,原告的近亲属王某在该汽车装潢店中从事洗车工作,据此,王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在上班途中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当天早上王某曾到店里上班,因下雨即离开工作场所,吴某与王某通话时雨已止,王某接听吴某电话后随即往工作地点方向行进,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王某系在上班途中被机动车撞击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成立。被告吴某辩称王某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系在上班途中被机动车撞击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可以视同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害造成的损害。根据法律的规定,王某的近亲属可以请求作为雇主的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王某系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时发生的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在本案中亦应相应减轻被告吴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应按照工伤程序解决争议,因被告吴某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被告吴某的这一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阮某、商某与王某之间无雇佣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丧葬费13 6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 890元(10年×11 978元/年÷2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受害人王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已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73 600元(18 680元/年×20年),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47 177元。该损失由被告吴某承担60%,为268 306.20元,原告只向被告主张160 000元,系其对可享有权益的处分,应予认可。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吴某赔偿原告胡某、吴某1、胡某1人民币160 000元。
2.驳回原告对被告阮某、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间接证据认定规则问题。从逻辑上说,证据的作用在于证明待证事实,而以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是否直接,我国民诉法通常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案件的事实是指法院经过对证据的全盘考虑审核认定的据以判案的依据,而直接证据是指不需要借助于其他证据就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种情况,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间接证据的审核制定了严格的标准,即间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判定案件的依据,间接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结合起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和性质的,可作为判定案件的依据,也就是间接证据必须能够形成证据链,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和性质的作用。实践中对于间接证据如何能够形成证据链没有统一的标准,评判的理论标准通常是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和充分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当直接证据不存在或不能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时,可以通过几个间接证据对间接事实的证明来加以认定,而在间接证据也不能认定间接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基于证据对间接事实进行推理来完成对事实的认定。诉讼中通过间接证据来认定待证事实需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法官就可以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观念,也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参照劳动法关于工伤认定的标准,工伤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正是基于对工作原因的考量,才拓宽对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认定,由此可见,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工作场所是工伤认定的三大要素,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关键因素,本案中如何认定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系工作原因,就是必须满足因上班的工作原因导致伤害才能符合雇员受害的赔偿的起诉依据,本案对是否上班途中的认定就成了相关事实是否成立的关键。本案的证据有:
1.大丰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王某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证明,说明王某由北向南步行到人民桥上被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已逃逸)撞倒后死亡的事故情况。
2.大丰市人民路邮政储蓄所探头录像资料,显示王某在当天14时02分一人由华联超市右拐由北向南行走。
3.大丰市气象局关于2009年1月4日具体降雨情况的证明,说明事故当天13时后一直停雨。
4.联通公司出具的王某的通话记录,其中被告吴某于2009年1月4日13时54分45秒拨打受害人王某电话。
5.证人王某3、王某1、王某2关于事发前与王某一起在名都广场逛街为其母亲买衣服,后王某接到老板电话,一人先行去上班的证言。
6.2009年1月5日胡某在公安的询问笔录,有“我舅子当时在电话里讲我老婆是在接到汽车厂老板的电话后到洗车厂的路上被一辆车子撞下来了”的陈述。
上述证据中,单个证据都无法证明受害者受伤在上班途中的必然性,但综合各个证据的证明力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锁链。间接证据认定还需遵守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要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要从整体上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要求法官在审查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时持极为谨慎的态度,禁止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孤立的证据草率加以认定采用,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认定具有客观性、相关性的证据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都必须相互印证,需要在对全案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确证,坚持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相结合的原则。如果法官在判案时仅凭主观经验以一则电话来判断雇员受害的事实,有违经验法则,也是非理性的。本案中,事发第二日胡某在交警部门陈述听其舅子说王某是接到老板电话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与王某姐弟在法庭上陈述的事发前与王某一起在名都广场逛街为其母亲买衣服,后王某接到老板电话,一人先行去上班的证言相吻合,原告提供当天13时天气停雨转阴的气象资料,吴某13时54分的通话记录,王某14时02分一人由华联超市右拐由北向南行走的录像资料,又进一步反映出雨停后吴红后勤打电话让王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而据王某亲属讲,13时54分通话时王某在名都广场为母亲买衣服,接电话后14时02分王某已出现在人民桥北侧,与通常从名都广场步行至人民桥北侧的时间差吻合,同时,王某步行的路线是其至上班地点的唯一路线,这一时间、路线连接的紧密程度足以让法官内心确信原告所举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王某姐弟所作的证人证言的判断价值标准也值得一提。证人证言由于本身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因而在整个证明价值上要小于各类书证。本案中几名证人均与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一般而言,关系证人的证明效力又小于无关证人,但关系证人的证言仍然可以作为断案的证据采纳,本案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来证明王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证明效力不高,但其证明事实与原告胡某在事发后第二天的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吻合,且得到其他间接证据的印证,故应予采信。本案中各个间接证据符合认定事实的逻辑规则,结合起来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任一单个证据均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在各个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中,能够得到印证,虽然证人证言的效力不高,但不影响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原告家人在事发第二天在公安局的陈述更能印证相关家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对本案事实认定的作用力。王某在接到电话后急匆匆地离开街市赶往工作地点符合常理,而被告辩称打电话系普通朋友间的问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无法让人信服。运用逻辑推理推断出王某系上班途中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当然,从盖然推断的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有一些差异,故在案件的责任承担上需谨慎分配。
合理运用证据裁判规则是现代诉讼制度下法官追求诉讼价值的必然要求,只有在详细考察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辅之以法官的心证推理,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为公正判决奠定确实充分的事实基础,才能让诉讼结果无限接近于实质正义,才能使得裁判的结果更加被公众认同,由此产生对于法律的尊重和信仰。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朱艳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2 - 2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