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1997)大刑初字第187号。
2.案由:杨某等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受贿、诈骗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益民、金干林。
被告人:杨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原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看守所副指导员兼狱医。1997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步国、李网,江苏省盐城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29岁,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原江苏省滨海县中医院职工。1997年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道芝,江苏省盐城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房晓娟;审判员:董素岚、季忠明。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杨某、刘某于1994年至1995年串通一气,利用杨某的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让在押犯刘某1装阑尾炎,杨某又通过有关医务人员出具虚假的血常规检验单,造成在押犯刘某1阑尾炎急性发作的假象,实施阑尾切除手术,从而得以保外就医。为使在押犯王某获得保外就医,让王某喝乙肝病人的血,因王某始终未发病,致保外就医未成。
1989年至1996年,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6次索要、收受在押犯家属人民币12473元。
1995年,被告人刘某以帮助在押犯保外就医为名,先后2次骗取在押犯家属人民币6960元,实得5600元。
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违法暂予监外执行罪和受贿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违法暂予监外执行罪和诈骗罪。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他们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拒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自己无罪的辩解,并在庭审后两次通过看守员向法庭提交申辩材料。杨某的辩护人认为: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违法暂予监外执行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指控理由不能成立。指控杨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构成受贿罪,有4起已超过追诉时效,另2起受贿数额不足5000元,可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但其辩称:诈骗在押犯家属人民币只是转告杨某的意见,并且有部分人民币已转交给杨某。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不符合违法暂予监外执行罪的主体,其收取徐某、徐某1人民币5000元不是诈骗行为,而是帮杨某收取徇私舞弊的非法所得;为王某提供乙肝血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暂予监外执行罪,可认定为诈骗罪。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10月下旬至1995年1月中旬,滨海县滨淮农场职工刘某1,因犯盗窃罪被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刘某多次接受刘某1亲属吃请。被告人杨某在不同场合向刘某1的亲属传授伪装阑尾炎的具体做法,暗示让在押犯刘某1装阑尾炎发作。判决后,被告人刘某在杨某的安排下冒充皮肤病防治所的医生,进入看守所,将装阑尾炎的做法告知刘某1。罪犯刘某1即装病,大喊肚子疼,1995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将刘某1送往县医院检查,刘某1向医生作了不实的病情陈述,造成阑尾炎急性发作的假象。同日,办理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1月12日,罪犯刘某1及其妻陆道梅(具保人)分别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中签了字。1月13日,罪犯刘某1进行了阑尾切除手术。
1995年,滨海县东坎镇开个体旅社的王某,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羁押在滨海县看守所。为达到从轻处罚和保外就医的目的,王某之妻寿某找被告人杨某、刘某帮忙。被告人杨某、刘某多次索要财物和接受吃请,在找有关人员说情未果的情况下,在一次接受王某亲属吃请时,被告人杨某以讲故事、打比方的手段,暗示王某亲属,通过病毒感染成疾,可以保外就医。王某亲属遂恳求杨某帮助办理。此后,被告人刘某通过县医院传染科熟人索要了半试管乙肝病人的血液,转交王某亲属。同时,杨某安排王某亲属接见,让罪犯王某吞服乙肝病人的血液。十几天后,为验明王某是否染疾,被告人杨某一面叫王犯不吃早饭,准备抽血化验,一面安排王某亲属接见,并让被告人刘某乘接见之机抽了自己的血交给王某亲属,并谎称“是严重肝硬化病人的血,毒性强,肯定有用”。在杨某的安排下,王某再次服下了所谓带肝炎病毒的血液,但直至其投牢也未发病,保外就医的图谋未能得逞。
被告人杨某于1989年至1996年在看守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在押犯亲属钱、物4起,折合人民币1007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89年,滨海县东坎镇徐某2犯盗窃罪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判决后,因该犯确实有病,为了能保外就医,其舅舅蔡某与亲戚曹某找被告人杨某帮忙,并分别在不同地点送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1500元和1000元。不久,徐某2被保外就医。
(2)1990年2月,滨海县八滩镇邵某犯赌博罪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其妻杨某1,以邵某有病为由,请被告人杨某关心、照顾邵某,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杨某及其妻沈某人民币500元、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625元)、双狮全自动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168元)。
(3)1990年6月,滨海县果林乡陈某犯流氓罪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其妻叶某托其表哥曹某找被告人杨某帮忙,并由曹某出面送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还向罪犯陈某亲属索要碗橱1张(价值人民币190元),方桌2张(价值人民币90元)。
(4)1996年4月,滨海县滨淮乡沈某犯销赃罪,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5月至6月间的一天,其内弟李某、李某1、李某2,为使沈某得到照顾,送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4000元。
1995年3月,被告人刘某通过被告人杨某得知罪犯徐某3将因患乙型肝炎需保外就医时,即以帮忙活动、办理保外就医为借口,骗取徐某3将的女儿徐某、徐某1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刘某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刘某的供述、证人刘某1、陆某、臧某、华某、陈某1、顾某、吴某、吕某、寿某、王某、王某1、王某2、陈某1等人的证言、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等书证证明。
(2)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有证人蔡某、蔡某1、曹某、杨某1、沈某、陈某、叶某、李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证明。
(3)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徐某、徐某1等的证言证实。
被告人刘某提出的收取徐某、徐某1人民币是受杨某指使,并有部分人民币已交给杨某的辩解,经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身为公安干警、看守所副指导员兼狱医,利用监管人犯,为犯人查病、治病的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授意人犯装病开刀,保外就医,让人犯喝带病毒的血,妄图使人犯保外就医;同时还利用职权,索要、收受在押犯亲属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暨受贿罪。被告人刘某帮助杨某徇私舞弊,违法为在押犯办理保外就医,同时以种种借口,骗取在押犯亲属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暨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违法暂予监外执行罪,其罪名应改为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被告人杨某在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犯罪中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但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其中1起系未遂,量刑时可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在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起诉指控受贿罪的其中2起已核减外,其他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起诉指控诈骗罪的其中1起已核减外,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杨某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刑期自1997年6月4日起至2000年12月3日止)。
(2)刘某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宣告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随卷移送的赃款人民币3525元、双狮全自动手表1只以及被扣在滨海县检察院的碗橱、小方桌各1张,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受理本案是在新旧刑法交替之际,且这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也鲜见。杨某作为政法干警,具有中专文化,有对抗侦查和审判的伎俩,其执法犯法却又拒不认罪,证人因故在庭审中推翻原证词,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核减了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证据不充分的事实,如杨某受贿罪核减了2起,其一是1990年接受盗窃犯吴某之父吴某1送的2000元,原有证据是吴某的陈述,杨某姐夫李某的证言,但庭审中两证人全部推翻原证词,又无其他证据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主体应当是司法工作人员,本案中刘某是滨海县中医院的一名职工,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身份,但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共同犯罪理论,刘某与司法工作人员相勾结进行徇私舞弊犯罪,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共犯。因此,本案在定性和量刑上都是妥当的。
(房晓娟 杜美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3 - 3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