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5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原重庆市巴南区地方税务局鱼洞税务所所长,于2011年3月5日因本案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红刚,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倪伟; 审判员:刘隆新、吴文才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一)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的事实
2005年初,时任重庆市巴南区地方税务局鱼洞税务所副所长的被告人吕某对重庆市科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少征收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合计人民币205554.65元。
2005年初,重庆市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为享受2004年至2006年企业招收的下岗职工减税优惠政策,通过重庆市巴南区地方税务局税政科副科长刘某某1找到被告人吕某请托,承诺事成之后重谢,被告人吕某未履行审查核实申报材料真实性的义务,致该公司少缴纳税费人民币3046856.60元。
(二)受贿罪的事实
1、2005年初,被告人吕某接受了重庆市科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的说情,收受了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重庆市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获得了享受2004年至2006年度连续三年减半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的优惠政策后,被告人吕某分别在2006年1月、2007年1月、2008年春节收受了该公司总经理卢某通过刘某某1转交的贿赂款计人民币80000元;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吕某收受了卢某送的人民币2000元和一张价值人民币6910元的加油卡。
3、2006年初,被告人吕某收受了由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转交的时某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
4、2006年11月,被告人吕某收受了重庆泰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卢某1送的两张共计2000升、价值人民币10040元的加油卡。
5、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吕某收受了重庆昌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冯某2送给的人民币20000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上述受贿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吕某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人民币3252411.25元,并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5895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有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属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节)、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量刑建议:被告人吕某犯受贿罪属自首;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属如实供述,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十年左右
(三)事实与证据
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的事实
(1)2005年初,时任重庆市巴南区地方税务局鱼洞税务所副所长的被告人吕某(2004年3月任鱼洞税务所副所长,2006年8月任所长)在对重庆市科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中,发现了该公司在2004年度财务上有虚增成本、降低利润、偷逃企业所得税的情况。随后,该公司总经理李某某为少缴纳税款之事请被告人吕某吃饭,并给予被告人吕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之后,被告人吕某默认了科成公司已向该所缴纳的人民币4756.37元企业所得税税款,造成科成公司2004年度少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合计人民币205554.65元。
(2)2005年初,重庆市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为享受2004年至2006年企业招收的下岗职工减税优惠政策,该公司总经理卢某在明知招收的下岗职工比例未达到减税优惠政策标准的情况下,通过伪造下岗证复印件、职工名册和工资发放表等方式,制作了虚假的减税申报材料,向纳税所在地鱼洞税务所递交了上述虚假减税材料和申请,被告人吕某没有履行审查核实申报材料真实性的义务,并指示该所税务专管员,不去认真核实,直接批示后就将该公司的减税申报材料上报区税务局,致使该公司2004至2006年度连续三年享受了减半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的优惠政策,共计向国家少缴纳税费人民币3046856.60元。
(二)受贿罪的事实
1、2005年初,被告人吕某在检查了重庆市科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纳税情况后,接受了该公司总经理李某某的说情,收受了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重庆市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获得了享受2004年度至2006年度连续三年减半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的优惠政策后,为酬谢重庆市巴南区地方税务局鱼洞税务所所长吕某,在 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吕某在其办公室接受了该公司总经理卢某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和一张价值人民币6910元的加油卡。
3、2006年初,时某(又名黄某)挂靠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巴南区鱼洞滨江路承接了滕王阁·假日滨江公园建设项目。按规定,项目负责人应当交纳个人所得税。2006年6月左右,时某找到该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出面找被告人吕某说情,并委托陈某某转交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人吕某。被告人吕某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了陈某某转交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
4、2006年11月,被告人吕某对重庆泰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税务巡查后,该公司副总经理卢某1为得到税务机关的关照,到被告人吕某办公室,送给了被告人吕某两张共计2000升、价值人民币10040元的加油卡。
5、2007年下半年,重庆昌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大桥南桥头开发"昌福盛景丽城"房地产项目。为得到税务机关的关照,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冯某2受其父亲、董事长冯某某1的安排,到被告人吕某办公室送给了吕某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因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计人民币3252411.25元,收受贿赂计人民币78950元。
另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在坦白交待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的犯罪事实以及交待上交所在单位纪检部门礼金人民币50200元属于上述受贿金额以外的事实下,还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经职侦机关搜查,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07100元。
案发后,重庆市巴南区地方税务局发现被告人吕某利用职权,少征企业税款的行为后,于2011年4月20日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作出予以征收上述两家企业少征税费的行政处罚决定,两家企业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27日向税务机关补交了税费、罚金、滞纳金(其中,科成公司补交人民币424022.57元,远志达公司补交人民币8794360.07元,共计补缴税费等人民币92183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案件移送函、案件侦破情况说明;
2. 被告人吕某的主体资格身份材料;
3. 查封扣押赃款清单;
4. 记账凭证、减免税申报、审批资料等书证;
5. 证人李某某、粟某某、林某某、卢某某、刘某某1、刘某2、钟某某、时某某、陈某某、冯某某1、冯某2、卢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刘某、方某、熊某某、罗某某、陈某、肖某、周某某的证言;
6. 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以及到案材料;
7. 重庆市科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纳税申报表、会计账册及记账凭证;
8. 重庆市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减免税款资料及批复;
9. 巴南区地方税务局纪检部门礼金收据材料;
10. 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收缴款书;
11.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职侦局关于被告人吕某到案情况的说明;
12. 录像光盘;
13. 搜查笔录;
14. 税务所公文材料
(四)判案理由
巴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其税务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
被告人吕某在担任重庆市巴南区地方税务局鱼洞税务所副所长、所长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对指控受贿犯罪事实中,指控被告人吕某收受由卢某通过刘某某1转交的贿赂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仅有受贿人和行贿人单方面的供述,且所供述的给付时间、地点、数额均有出入,其关键证人刘某某1在证词中对此全部予以否认,该指控事实,其中间主要证据支撑链节脱节,故不能认定此笔人民币80000元为吕某受贿金额,故从受贿总额中予以剔除,不予认定,对其余指控被告人吕某的受贿犯罪事实予以支持。
被告人吕某在其税务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吕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国家税务征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同时,被告人吕某受贿数额在人民币70000元以上,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吕某犯罪后,向职侦机关主动交待了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属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坦白交待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退出赃款,其少征税款,已经本区地方税务局发现后,依法予以征收了两家企业少征税款和罚金,减少了国家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的上述犯罪行为,既有渎职行为,亦有受贿行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在得知职侦机关查案后,向职侦机关主动交待上述受贿事实,属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以及如实交待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的犯罪事实,认为其认罪态度好,已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无异,与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相符,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在担任所长期间,逐年上交所在单位纪检部门礼金共计人民币50200元,应视为上述被告人吕某受贿犯罪的赃款主动缴纳情节,予以抵减其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所陈述的事实相悖,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故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所收受的加油卡以私车为名,实则用于工作,予以抵减其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所陈述的事实相悖,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故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收受由卢某通过刘某某1转交的贿赂人民币80000元的指控事实证据不足,认为刘某某1在证词中对此予以了否认,仅依据受贿人和行贿人单方面的供述,且给付时间、地点、数额均有出入,其关键证人刘某某1无据证实,中间证据支撑链节脱节,不予认定此笔人民币80000元为吕某受贿金额,要求从受贿总额中予以剔除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以及利害关系的情由相符。
其理由是:首先,直接证人刘某某1在所有证词中否认了接受贿赂和转交贿赂的行为,述明与吕某仅同事关系,与重庆市远志达公司总经理卢某仅系一般朋友关系,是通过曾经其在鱼洞税务所工作期间建立的工作关系相识,从未因卢某为让其所在公司享受减半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的优惠政策而吃饭和请托过此事,同时,远志达公司关于减免税收和享受优惠政策,是按照税务工作程序即鱼洞税务所专管员(张某2)实地审查-所分管领导吕某审批-地税局税政科-地税局领导-市局批复下发的环节进行。
其次,依据受贿人吕某和行贿人卢某单方面的供述其数额不同,交付地点不同,受贿人吕某述明由刘某某1转交的贿赂款分别为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而行贿人卢某述明交由刘某某1转交给吕某的贿赂款分别为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元;且给付时间、地点、数额均有出入,其关键证人刘某某1又无据证实,中间直接支撑的证据链节脱节,故不能认定此笔人民币80000元为吕某受贿金额。
再则,根据吕某和卢某的交代,吕某早在2007年与刘某某1结为干亲家,与卢某认识是通过刘某某1在2005年初的介绍,吕某与卢某两人的业务关系已经很融洽,通过平时吃饭、三年报送减税表册等接触,其二人已相互非常熟悉,行贿人和受贿人各自的利益链接已直接形成,且在吕某提出要加油卡时,也由卢某直接与吕某接洽,无需第三者进行转递,当卢某每次获得市局批复后,言称要报答吕某,若还需作为第三者的刘某某1转交贿赂款,不符合常规,常理。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和本案的疑点,其指控吕某受贿人民币80000元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以剔除被告人吕某的受贿总额。即受贿额实为人民币78950元。
综上,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由刘某某1转交的贿赂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证据、理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但辩护的量刑意见在三年以下,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巴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89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与受贿罪存在一定的竞合,被告人受贿需要以为他人少征税款属于受贿罪应当包含的内容。这种情况主要存在于前两笔受贿事实中。而后三笔受贿事实并没有少征税款的情形。因此,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采取分段定罪量刑的方法,对前两笔受贿与徇私舞弊少征税款按竞合原则处理,对后三笔受贿事实按受贿罪单独定罪量刑。
(倪伟)
【裁判要旨】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与受贿罪存在一定的竞合,被告人受贿需要以为他人少征税款属于受贿罪应当包含的内容。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应采取分段定罪量刑的方法,对受贿与徇私舞弊少征税款按竞合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