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1999)大刑初字第17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6月19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高某1,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1994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6月19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陆慧,江苏省盐城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季忠明;审判员:丁冯旺;代理审判员:骆荣。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高某伙同高某1窜至翟某、陈某家中,殴打在高某与殷某买卖一案中作证的证人翟某、陈某,致陈眼鼻受伤。被告人高某、高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入条之规定,均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高某、高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找陈某是为了对证的,并不是故意去报复的。
被告人高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核证,由于陈某用咸菜甩到高某1的脸上才发生纠纷的。公诉机关根据现有证据定罪,不能成立。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1月10日上午,大丰市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再审开庭审理高某与殷某夏利轿车买卖纠纷一案,庭审中,审判人员当庭宣读了未到庭证人陈某、翟某的证言。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高某、高某1于当日中午11时许,即来到汽车修理厂去责问翟某,遭翟拒绝。随后两名被告人又来到陈某家中责问陈某,并拉陈某欲到翟某处对质,遭到陈某的拒绝。在厮拉中,陈某将拿在手上的咸菜甩到被告人高某1的脸上,被告人高某1拳击陈某面部,致其眼、鼻部位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高某、高某1的供述。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1998年11月10日中午11点多钟,当时手里抓了一把咸菜洗了准备烧汤,这时来了两个小青年,一高一矮,矮个子问我是否叫陈某,我回答是的,矮个子抓住我衣领朝外拖,并说:‘你作伪证,我损失好几千元’。这时我被拖了来了火,就将手中的咸菜朝他脸上一甩,矮个子就动手打我了。”
被害人翟某陈述:“上午11点左右,两个青年对我说:‘你会做证明呢,今天上午开庭,害得我好惨……”。
(3)证人汪某证言:“到现场时,看到陈某满脸是血,我问是谁动手的,矮个子说是他打的,并说陈某做证使他损失好几千元钱”。
证人陆某证言:“这天中午我听人说陈某被打,就到他家,当时打架已停止,陈某满脸是血,手上、地上有血,互相揪住。还有一个人站在大桌子旁发狠说:‘本来准备打你们的,由于路上人多,你别在这里废话。’后我打110报警。”
证人陈某1、周某证言。
(4)书证:被害人陈某受伤照片。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高某、高某1在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结束后,即去找证人翟某、陈某进行责问,并对陈某实施拖拉、殴打,具有打击报复证人的故意,且实施殴打证人的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证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故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高某、高某1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高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被告人高某1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解说
1.本案被害人翟某、陈某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证人范畴。
因为在审理高某与殷某买卖纠纷一案中,庭审时仅宣读了翟某、陈某的书面证言,翟某、陈某并未到庭作证,在最终该案作出判决时,这两人的证言也未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他们是否属于该民事案件中的证人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对证人的理解有人认为是指了解案件事实情况而被司法机关通知到案作证的人。持这种观点的人将证人范畴局限于刑事或民事案件到庭作证的人。如此推论,本案翟某、陈正晴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也未作为定案证据,因此,不能以证人对待。因而被告人高某、高某1的行为不应以打击报复证人来定罪。其实这种观点是片面的。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均可以成为证人。公民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方式有出庭作证和向司法机关提出书面证言等形式,法律并未规定证人都要到庭作证,证人的作证方式并不影响其证人的地位。所以,翟某、陈某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证人范畴。对于这两名证人证言未被审理高某与殷某买卖一案所采信问题,证人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证言,其效力如何,是否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由审判人员根据其他证据进行综合确定。不能要求所有证人提供的证言都被法庭采用,也不能因为证人的证言不被采信而将其排斥于证人范畴之外。
2.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两名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打击报复证人的故意。
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找翟某、陈某是为了对质,并不是打击报复证人。但我们从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其主观上具有打击报复证人的故意。被告人高某、高某1在民事案件庭审结束,就找证人翟某、陈某进行责问,并殴打陈某,表明其主观动机上对证人所作证言的一种不满。进而将这种不满对证人进行发泄,充分反映了其报复证人的犯罪故意。
3.打击报复证人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对证人打击报复即构成犯罪。
本案被告人在庭审后即找证人进行责问,其行为本身即具有违法性。在此过程中又对证人实施厮扭、殴打等报复行为,故其行为应以打击报复证人论处。因此,对上列两名被告人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周长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0 - 3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