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初字第3028号。
二审裁定: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民一终字第04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焦某,男,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重,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单某,男,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晓燕,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韦翔龙。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毅;代理审判员:高翔、秦广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4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焦某诉称
被告单某雇用原告焦某在江苏盐城监狱四大队从事灌装粮食作业,约定报酬为60元/天。2009年1月19日午饭后,原告在灌装作业过程中,右手食指被机器轧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被告支付了982元医疗费。后原告在大丰市人民医院陆续进行了相关诊治,并花去医疗费146元。2009年4月18日,原告在其代理律师协助下与被告在大丰市小海镇无泊村村部进行了协商,于2009年4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5 500元。后因被告单某未能按约履行,原告遂于2009年8月1 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5 761元。
(2)被告单某辩称
诉前就赔偿事宜已和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原告聘请了律师参加订立了协议,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同意按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进行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单某雇用原告焦某在江苏盐城监狱四大队从事灌装粮食作业,约定报酬为60元/天。2009年1月19日午饭后,原告在灌装作业过程中,右手食指被机器轧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被告支付了982元医疗费。后原告在大丰市人民医院陆续进行了相关诊治,并花去医疗费146元。2009年4月18日,原告在其代理律师协助下与被告在大丰市小海镇无泊村村部进行了协商,于2009年4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因雇佣活动受伤而花去的医疗费用760元,由乙方单某承担;乙方(单某)自愿赔偿甲方营养费、误工费4 740元;甲方(原告)其余损失自理,余无纠葛;乙方的赔偿款五千五百元整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但被告单某未能按约履行。原告遂于2009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5 761元,并申请对其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伤进行伤残评定。经大丰市人民法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13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90天,治疗期间1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30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单某雇用原告焦某在江苏盐城监狱四大队从事灌装粮食作业,约定报酬为60元/天以及原告受伤的经过。
(2)原、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原告代理律师制作的调解笔录。证明原告在其代理律师参与下就赔偿事宜已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
(3)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凭证及该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害后果。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后,有向雇主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焦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所受到的相关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单某赔偿。关于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签订过程中,原告虽有其代理律师参与协商,但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医学鉴定技能,其伤情并未经任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不能知晓其因伤致残的必然性及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确定性,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亦远远低于实际损失,且被告至今未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存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处,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于2009年4月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定的撤销事由,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受伤因其自身存有重大过错,且原告的伤残与其怠于治疗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超出调解协议约定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有重大过错,故原告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未能对原告的损伤及时作出赔偿,对纠纷的形成负有全部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原告焦某、被告单某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
(2)被告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各项损失合计21 573.40元。
(3)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单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单某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同意按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进行赔偿。
2.被上诉人焦某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主持调解,被告单某当庭履行支付16 300元后撤回上诉。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当事人聘请律师等法律专业服务人员参加订立非诉讼调解协议是否影响“重大误解”法定可撤销事由的认定
从本案法律事实来看,原、被告对雇员受害事实并无异议。但争议的是原告在聘请律师参加协商而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法官在审查一份协议是否可撤销时,关键在于审查该协议是否具备法定的可撤销事由,即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而不应当受调解协议确立过程中是否有法律专业人员参与的影响。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参加非诉讼调解,固然为当事人提供了相当的法律专业服务,但其受到专业领域限制,无法预知法律专业外的事实后果,即便可以预见,但这种预见仅凭一定的实践经验和主观感觉得出,缺乏可信度。故在非诉讼调解过程中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预见的法律后果,并不能当然导致其服务的当事人对伤害后果的清晰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一般以双方误解为原则,以单方误解为例外。故误解的构成要件如下:(1)须有意思表示的成立;(2)意思表示内容与内心的效果意思须不一致;(3)须表意人不知内心的效果与表示的不一致;(4)误解须为重大。确定重大误解的简洁标准,是表意人因此而受到或可能受到较大利益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严格要求雇主的相关举证责任角度出发,可认定协议具有“重大误解”的情形。
2.当事人聘请律师等法律专业服务人员参加订立非诉讼调解协议是否影响“显失公平”法定可撤销事由的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显失公平”可作为可撤销事由之一,但对什么情形下构成“显失公平”,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的量化标准,只能就具体的案情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经济发展水准及当事人个人状况等因素由法官进行主观的综合判断。在本案中,所谓“显失公平”,应当理解为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之间的比较和在订立损害赔偿协议时双方当事人所处的优势条件的比较,而不应当简单理解为订立协议主体之间诉讼地位的比较。大家在诉讼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在订立这份雇员受害赔偿协议时,无论从经济条件的角度看,还是从需要赔偿的角度看,雇主一方均处于优势。当事人聘请律师等法律专业服务人员参加订立赔偿协议,并不能改变这种雇主对雇员的优势。本案是雇员受害案件,应当区别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原告作为雇员,对获得及时赔偿具有迫切性,且长期生活在农村,具有收入状况偏低及不稳定性,其依法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与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落差较大,应当认定协议具有“显失公平”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订立非诉讼调解协议是否可撤销,取决于当事人自身对法律行为后果的真正认知及行为后果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距,而不应当受该民事法律行为确立过程中是否有法律专业人员协助的影响。
当然,司法审判的基本功能是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我们所有的审判活动特别是民商事审判活动应当围绕这一目标进行。二审法院能够促成双方和解并以撤诉方式结案,从根源上化解了矛盾,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审判效果,应当成为我们今后在审判工作中努力追求的目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韦翔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1 - 5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