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东台市人民法院(2011)民字第45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上字第29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曹某,女,1958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1,女,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2,女,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以上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杜明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隆力奇科技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常熟市隆力奇生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朱正形,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徐某,男,1961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荣华,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窦保平、葛海亮,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何某,男,1962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东台市。
委托代理人:梁立荣,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翟某,男,195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子方,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东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坚强;审判员:俞立、练文。
二审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东祥;审判员:陆霞;代理审判员:高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曹某、郑某1、郑某2诉称:2010年12月31日,隆力奇科技公司与翟某签订协议将自重28吨的旧锅炉以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翟某。2011年1月17日,翟某将该锅炉以9.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某。同日,何某与徐某签订协议,将拆卸、运输、安装锅炉的工作承包给徐某。2011年1月26日,郑某3(原告曹某的配偶,郑某1、郑某2的父亲)受徐某之雇到隆力奇科技公司锅炉房拆卸锅炉,徐某发给其每日报酬100元。2011年1月28日上午9时50分,拆卸后的锅炉整体在往平板汽车上吊运过程中,由于锅炉上车的振动,致平板车右侧的千斤顶滑脱,平板车失去平衡,再加之吊运锅炉的场地狭小,上车一半的锅炉滑翻地面把郑某3扑压在下面,致其当场死亡。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合计380952.2元(不含被告徐某已赔偿的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我与何某之间就锅炉拆运问题是一种委托拆运关系,并非承包拆迁关系;隆力奇科技公司及翟某作为出卖人和转卖人对锅炉的安全拆运在标的物转移前,负有安全保障注意协调义务;死者郑某3在拆卸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死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称郑某3受徐某雇佣,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死亡,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徐某签订的锅炉拆卸协议是一份合法有效协议,协议约定安全责任由徐某负责,因此我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隆力奇科技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锅炉的重量不是28吨,锅炉本身净重量是4吨;2.锅炉在装运的过程中没有用吊运的方式;3.锅炉侧翻的原因也与事实不符;关于第2、3点我们有常熟辛庄派出所的证据证明。二、郑某3的死亡是发生在锅炉装运过程中,此前该旧锅炉的所有权已转移至翟某,我公司已办理了相关的法律手续。法律没有规定出卖人对买受人有资质审查的义务,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三、我公司对郑某3的家属表示同情,已向其家属补偿过1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翟某辩称:我不认识死者郑某3,与死者不存在任何的雇佣法律关系,拆卸时我也不在现场;关于拆卸锅炉的安全风险,我和何某已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一切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系受害人郑某3的妻子,原告郑某1、郑某2系受害人郑某3之女。2010年12月31日,被告隆力奇科技公司(甲方)与翟某(乙方)签订协议转让涉案4吨旧锅炉,协议约定:"一、4吨锅炉总价8.5万元;二、根据甲方提供的4吨锅炉及配套件(清单附后),乙方自行负责拆除;......五、锅炉拆除施工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全责,生活自理;六、甲方提供锅炉的年检报告书,协助提供锅炉的资料并办理过户手续;在拆除过程中甲方应保证出运通道的畅通,确保乙方顺利出厂......"。2011年1月17日,翟某(供方)与何某(需方)签订锅炉转让协议,将该锅炉以9.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某,协议约定:"拆、运情况、期限及安全事宜:自提安全问题由需方承担......。"同日,何某(甲方)与徐某(乙方)签订了"拆运锅炉协议", 约定:"一、甲方有壹台4T南通产锅炉全配套辅机,委托乙方拆、卸、运输、就位等,总价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二、乙方负责技术人员、操作工组织安排及车辆配备,保证甲方锅炉及辅机顺利的从常熟拆卸、承运到东台许河甲方厂内锅炉房就位,一切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锅炉到需方场地,乙方工作人员的食宿由甲方招待。......四、乙方拆运途中,应做到文明施工,不得把甲方的锅炉及辅机产品损坏或丢失,否则照价赔偿......"
2011年1月26日,受害人郑某3受被告徐某之雇到被告隆力奇科技公司锅炉房拆卸锅炉,报酬由徐某发放,每天100元。徐某与郑某3、徐春喜、王长友、王进根、老唐等5个人进行拆卸和装运,1月28日前已先行拆除了锅炉的附件,并由老唐将附件运回了东台。1月28日上午6时许,郑某3等在徐某的指挥下,用滚筒、卷扬机将锅炉往冯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搬运,徐春喜在前面用卷扬机牵引,徐某、王进根在汽车的南面放滚筒,郑某3在汽车的北面放滚筒,王长友在后面搬运滚筒给徐某、王进根、郑某3放置,在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与地面之间用两块铁板衔接,上午9时50分,锅炉整体在往汽车上运的过程中,锅炉滑翻地面把郑某3压在下面,致其当场死亡。
另查:被告隆力奇科技公司出售锅炉压力容器的名称为:DZL4-1.27;制造单位:南通锅炉厂;制造编号42019;制造日期:2000年7月1日;其在出售时已向常熟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申请报告,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开具移装证明,该局于2011年1月26日办理注销手续并同时开出了异地移装证明。
再查明:受害人郑某3住在东台镇蔡六居委会,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已给付三原告150000元,被告隆力奇科技公司补偿了三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东台市人民政府文件、隆力奇科技公司与翟某签订的协议、翟某与何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何某与徐某签订的拆运锅炉协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照片、火化证明等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3受被告徐某之雇到被告隆力奇科技公司锅炉房拆卸锅炉,其在从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不慎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装运锅炉的整个过程中,作为雇员的郑某3接受雇主徐某的安排和指挥,从事装运锅炉的劳务,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其自身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隆力奇科技公司出售锅炉时已向常熟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开具移装证明,出售行为无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翟某购买该锅炉后转让给何某,并与何某签订工业锅炉转让协议,作为转让人在何某从事拆卸锅炉的过程中,已履行相关的协助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与何某签订"拆运锅炉协议",该约定虽然有"委托徐某拆、卸、运输、就位"的表述,但实为承揽事宜的约定,双方系承揽法律关系,被告何某对本案所涉的承揽事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被告徐某从事拆运锅炉的过程中,未能采取合理、安全的装运措施而发生,被告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员的郑某3在本案事故中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曹某、郑某1、郑某2因亲属死亡产生的损失509390.74元,其已赔偿150000元,尚应给付359390.74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郑某1、郑某2对被告何某、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翟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曹某、郑某1、郑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郑某3是在锅炉装车过程中因锅炉滑翻致其当场死亡,而谁对锅炉具有装车义务一审未查明。2.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分配明显不公,隆力奇科技公司在出售锅炉时未提供该锅炉出售前经质监部门年检合格的证据,应当推定该锅炉已经报废,其出售行为存在过错,锅炉未交付前发生的风险责任应由卖方隆力奇科技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翟某、何某在买卖锅炉中获取暴利,在买卖过程中未明确锅炉的装车义务及费用的承担,对郑某3的死亡翟某与何某应当负有责任。3.本案事发后,被上诉人曹某及其亲属将上诉人扣押在常熟,将锅炉扣押在东台,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郑某1、郑某2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隆力奇科技公司、翟某、何某答辩同一审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受害人郑某3受徐某雇佣到隆力奇公司拆卸锅炉,在装运锅炉的整个过程中,接受徐某的安排和指挥,由徐某发放报酬,郑某3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隆力奇科技公司虽然在出售锅炉前办理了注销手续和异地移装证明,但作为锅炉的出卖方,其对拆运锅炉未能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对曹某、郑某1、郑某2因亲属郑某3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509390.74元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何某、翟某在买卖锅炉中收益,并转嫁拆运锅炉的安全风险责任,翟某应承担10%、何某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郑某3在拆卸锅炉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对其后果自身亦应负10%的责任;雇主徐某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
二、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曹某、郑某1、郑某2因亲属死亡产生的损失254695.37元,其已给付150000元,尚应给付104695.37元;
三、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曹某、郑某1、郑某2因亲属死亡产生的损失101878.15元;
四、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曹某、郑某1、郑某2因亲属死亡产生的损失50939.07元;
五、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曹某、郑某1、郑某2因亲属死亡产生的损失50939.07元,其已给付10000元,尚应给付40939.07元。
(七)解说
本案是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当事人较多,法律关系复杂。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请求权的基础,是分配各方责任的关键。
受害人郑某3受徐某之雇在隆力奇科技公司从事锅炉拆卸、搬运工作。受雇期间,按照徐某的指示和要求进行劳务活动,由徐某发放报酬,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郑某3在受雇期间因提供劳务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郑某3盲目从事如此危险、没有安全保障的事务,且没有尽到相关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认为徐某作为雇主,统一安排和指挥了劳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郑某3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雇主徐某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是却未认定其他人承担责任,存在不足,未正确厘清案涉其他法律关系,导致责任分配不当,判决有误。
案涉事故发生在隆力奇科技公司,其在与翟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在拆除过程中保证出运通道的畅通,确保对方顺利出厂。隆力奇科技公司作为出卖人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隆力奇科技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已支付被害人亲属的1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翟某与最初出卖人隆力奇科技公司签订旧锅炉转让协议后,短时间内高价将锅炉出卖给何某,双方协议约定:"拆、运情况、期限及安全事宜:自提安全问题由需方(即何某)承担......。"说明翟某明知锅炉是一种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安装拆卸存在很大风险,其在买卖锅炉中收益,却转嫁拆运锅炉的安全风险责任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有违公平正义,因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何某购买设备后与徐某签订"拆运锅炉协议",约定 "委托徐某拆、卸、运输、就位", 虽表述为委托,但实际上是承揽人徐某为定作人何某拆、卸、运输、安装锅炉,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了劳动成果,双方系承揽法律关系。何某也明知锅炉是一种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安装、拆卸存在很大风险,却选任了没有任何资质的徐某,并在协议中转嫁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何某作为定作人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
明确责任主体后,确定责任承担方式也是十分重要的工作。《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作为雇主的徐某统一安排部署作业造成事故,应当承担最大的责任,何某作为定作人责任次之,其他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判决各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合理的,判决公正。
【裁判要旨】受害人郑某3受徐某之雇在隆力奇科技公司从事锅炉拆卸、搬运工作。受雇期间,按照徐某的指示和要求进行劳务活动,由徐某发放报酬,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郑某3在受雇期间因提供劳务致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郑某3盲目从事如此危险、没有安全保障的事务,且没有尽到相关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隆力奇科技公司作为出卖人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