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1)射民初字第160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民终字第068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邵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职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陆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1
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2
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陈丽娟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东祥;审判员:陆 霞;代理审判员:高 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称:2010年12月,被告李某1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3月,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各项费用 1107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某1驾驶证被暂扣,即失去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在未经重新考试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同时被告李某2系车主,与被告李某1系父子关系,对所有车辆未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费用,有权向致害人即被告追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10700元。
被告李某1、李某2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只包括未初始取得驾驶资格和取得驾驶资格后被注销的以及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三种情形,法院判决的是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射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李某1驾驶被告李某2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院于2011年3月23日判决原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1107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1所持驾驶证是"A2"证,因驾驶摩托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留。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于2010年1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射阳县人民法院(2011)射民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予以认可。
(四)一审判案理由
射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某1持A2驾驶证驾驶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的摩托车,致驾驶证被扣留,并非是未取得驾驶资格,且被告李某2不是事故的致害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某1、李某2返还垫付的款项,依据不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射阳县人民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4,减半收取1257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称: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李某1在公安机关暂扣驾驶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李某1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上诉人李某2明知借用人李某1无驾驶资格而出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李某1持有"A2"驾驶证,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致"A2"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暂扣,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李某1驾驶李某2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李某1并非无驾驶资格,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诉要求李某1返还垫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七)解说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后,以免责为由要求致害人返还垫付款,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多见。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免责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主要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李某1被公安机关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理赔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一、二审法院都在掌握这一核心审判焦点的基础上,分别做出了相关的判案理由陈述,相较而言,二审法院的判决说理部分更是直接集中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李某1被公安机关暂扣驾驶证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问题,而对被上诉人李某2的连带责任不予理涉,二审法院的判决说理更直接更切焦点。
(沈莹莹)
【裁判要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肇事人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李某1驾驶李某2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肇事人并非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要求肇事人返还垫付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