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
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70-1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华,男,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乐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赖某,男,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男,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可智,广西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顺国;代理审判员:钟金梅;人民陪审员:林毅。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平乐县房管经营部(下称经营部)于1992年12月18日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支行(下称平乐建行)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72%,后被告偿还部分款,尚欠借款288878.68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1999年该债权因政策原因由荔浦支行承接,2000年6月20日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2003年12月19日该债权转让给广西黄金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3年1月28日,黄金龙公司又依法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8878.68元及其利息516653.74元(利息计至2013年4月30日,往后另计)。
被告辨称,1994年5月11日,经营部被平乐县工商局依法注销,该经营部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债务由被告房管所承担。1996年4月18日房管所与建设银行平乐县支行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确定1992年12月17日经营部的借款120万元由房管所承担,说明经营部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终止。银行以已经终止的《借款合同》对外进行债权转让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该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不受法律保护。信达公司可以用通过登报的方式送达相关材料,黄金龙公司、鸿达公司依法不能采用此方式送达。催收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平乐县房管经营部于1992年9月1日经平乐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 1992年12月18日,平乐县房管经营部与原平乐县建设银行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2001),向原平乐县建设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2年12月17日至1993年12月17日止。贷款利息按月息7.2%计算,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被告平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平乐房管所)进行对上述贷款进行担保。随后,原平乐县建设银行按合同的约定向平乐县房管经营部提供贷款。1994年5月11日,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平工商企字(1994)03号文件依法注销平乐县房管经营部。1996年4月18日,平乐房管所与原平乐建设银行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平乐房管所从1996年2月1日起尚欠原平乐建行本金288878.68元,并可以向银行申请续贷。
因国家政策变化,原平乐建设银行撤销合并于荔浦县建设银行,原平乐建设银行的债权转入荔浦县建设银行。荔浦县建设银行于1999年12月30日给平乐县房管经营部送达《债权转移通知》,并经平乐公证处公证送达。2000年6月30日荔浦县建设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随后又于2003年12月19日转让给黄金龙公司,黄金龙公司于2013年1月转让给原告鸿达公司。在一系列的债权转让过程中,所转让债权的债务人都是平乐县房管经营部,并通过报刊公告方式送达债权转让和催收还款的通知,被通知人始终是原经营部。而被告房管所至今没有得到各债权转让的正式通知。鸿达公司随后于2013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经营部,被告平乐房管所偿还借款本金288878.68元及其利息516653.74元(利息计至2013年4月30日,往后利息另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鸿达物业公司释明平乐县房管经营部的不再具有法人地位,但原告坚持诉讼,本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鸿达物业公司对被告平乐县房管经营部的起诉。
上述证据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借款合同;
2、 房屋抵债协议书;
3、 公证书;
4、 债权转让协议;
5、 报纸公告;
6、 债权转让合同;
7、 平乐县工商局注销经营部文件及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平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经营部已经于1994年5月被工商局注销,其法人地位依法终止,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对已经终止的法人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起诉经营部予以驳回。
荔浦建行、信达公司,黄金龙公司、鸿达公司之间的一系列债权转让,只对已经被注销而终止的法人即原经营部进行通知,应到达而没有通知到达被告房管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其债权依法转让对被告房管所没有产生法律约束力。相对于被告来说,原告主体不适格。
(五)定案结论
1、平乐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平乐县房管经营部的起诉。
2、平乐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平乐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起诉。
(六)、解说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巨额不良贷款、金融不良债权的再度对外转让业务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制,相关业务潜藏着大量的法律风险。本案中,信达公司收购中国建设银行的不良资产后,没有注意审查债务人的主体资格,仍以被工商局依法注销的平乐县房管经营部为被公告通知的对象,并在对外多次转让债权过程中均没有公告通知承担责任的平乐县房地产管理所,该公告通知能否对平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产生法律约束力?
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法条规定了两种法律效力:一是对内效力,即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法的相关条件即产生法律效力,是否通知并不影响债权的让与。二是对外效力,即债权让与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产生的效力。在达成转让协议后,如果债权人没有通知债务人,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即使债务人已经实际知道债权转让的情况,但如果债权人没有对其通知,债权转让仍然对其不产生拘束力,在此情况下,其仍然应向原债权人作出履行。根据该条规定,平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在撤销平乐县房产经营部后,已将平乐县房产经营部的债务转到自己名下,但信达公司及本案的原告鸿达物业公司均没有通知到平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只是通知没有法人资格的平乐县房管经营部。因此,对平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没有产生法律效力。
平乐县房管经营部被依法注销,没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本案诉讼主体。被告鸿达物业公司通知一个不存在的法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主张的权利义务也不应由平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承担。
因此,平乐县房管经营部被依法注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鸿达物业公司对平乐县房管经营部的起诉。平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鸿达物业公司的起诉。
(钟金梅)
【裁判要旨】房管经营部被依法注销,没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诉讼主体。因而,被告通知一个不存在的法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主张的权利义务也不应由房地产管理所承担。房地产管理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