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07)寿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寿宁县托溪乡峡头村第一村民小组,地址:寿宁县托溪乡峡头村。
诉讼代表人:蔡某,男,汉族,农民,住寿宁县。
原告:寿宁县托溪乡峡头村第二村民小组,地址:寿宁县托溪乡峡头村。
诉讼代表人:蔡某1,男,汉族,农民,住寿宁县。
诉讼代表人:蔡某2,男,汉族,农民,住寿宁县。
原告:寿宁县托溪乡峡头村第四村民小组,地址:寿宁县托溪乡峡头村。
诉讼代表人:蔡某3,男,汉族,农民,住寿宁县。
诉讼代表人:蔡某4,男,汉族,农民,住寿宁县。
诉讼代表人:蔡某5,男,汉族,农民,住寿宁县。
被告:寿宁县托溪乡峡头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寿宁县托溪乡峡头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潇,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缪某,男,汉族,个体户,住福安市。
第三人:林某,男,汉族,个体户,住福安市。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圣欣,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男,汉族,农民,原住福安市。
第三人:蔡某6,男,汉族,农民,住寿宁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振平;审判员:叶兴娇、吴生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0年1月26日,被告以还清修路欠款为由,将原告村民投工投劳,栽种30多年的2万多亩林木,以18.3万元出卖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缪某、林某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采伐时间限六年,不能砍完,还可再延期3年。该合同涉及的林地、林木分别属于原告各个村民小组所有,被告未经全体村民大会讨论通过,随意越权出卖村集体林木,损害全体村民的重大利益,已构成侵权,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三人应立即停止砍伐原告的林木。
2.被告辩称
(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被告共有9个村民小组,峡头主村有6个村民小组,被告出让山场的林木是峡头全村村民共有,原告3个村民小组不具有独立的林木所有权;其次,原告以3个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应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以小组长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原告是以诉讼代表人形式提起,且所列的9个诉讼代表人都不是峡头村的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无权提起民事诉讼;最后,从原告方提供的材料来看,原告9个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没有经选举,也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各村民小组成员的人数和姓名,《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村民也不是本人签字,为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峡头村因筹建公路缺乏资金,村委会召开二次村民会议才决定转让村中林木。2000年1月26日被告将属其所有的《林权证》内的林木以18.3万元转让给缪某、林某砍伐,双方签订了林木转让合同,受让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部分村民有意见,2000年5月21日,又召开了全村性的群众会议,最后决定再一次进行招标,但无人竞标,最后还是缪某、林某接着做。后又有部分村民告状。2000年8月,县委派有关部门组成的调查组来峡头村调查,村委会又在2000年11月7日召集了30名村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仍由缪某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与缪某、林某签订的关于林木转让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缪某、林某述称:原告以三个村民小组起诉,而参加诉讼活动的是其所谓的“诉讼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批复的规定,村民小组起诉应当由其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诉讼。另外,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既不是所在村民小组的小组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来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再者,被告对转让给第三人的林木享有所有权;被告与第三人在充分、平等协商情况下签订关于林木转让的《合同》,是经过村民代表多次集体讨论决定的,并未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此,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某述称:其是受缪某的委托,管理山场的,不是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某6述称:原告认为其已从缪某处受让取得合同权益,不是事实;其是于2005年受缪某的委托,管理山场的,不是第三人。被告与缪某、林某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峡头村村委会共有9个村民小组,其中峡头本村有6个村民小组,第一、第二、第四村民小组的小组长分别是蔡某7、蔡某8、蔡某9。1995年成立了峡头村——托溪村公路指挥部,开始筹建公路建设。后因筹建公路缺乏资金,被告峡头村村委会于1998年9月24日在峡头村小学教室召开了由村民代表、村主于及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蔡某等34人参加的会议,会议的内容:(1)肯定群众创业成绩;(2)公布公路收支账目情况及先前为什么没公布的原因;(3)说明造成欠债的原因;(4)为还债讨论山场林木出售问题。会上对于林木是否出售意见不统一,会议决定:林木是否出售由蔡某10决定,与会人员未在记录本上签名。1998年10月10日峡头村召开由部分村双委成员、蔡某11(县人大代表)等10人参加的会议,会议研究林木出售招标的有关问题,即规定:投标交押金1万元,山价标底18万元及投标方式;中标者在5天内交款10万元,其余在一个月内交清;林管费每立方米10元,按林业审批数计算;砍伐期限10年;投标时间在1998年11月15日。1998年10月10日被告张贴投标通知,后无人参加竞标。2000年1月26日被告峡头村村委会与第三人缪某、林某签订了林木转让《合同》,由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蔡某12及第三人缪某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合同约定:被告将属其所有的山场的林木转让给第三人缪某、林某;山场的范围以峡头村村委会指定的界线,经林业技术员勾绘的大班小班图为准;山场杉木、松木价款包括村管费18.3万元;砍伐时间限六年,即从2000年1月至2006年1月止,因砍伐指标和自然灾害,不能砍伐,应予延期,在延期的时间里第三人每年向被告交纳山场占用费5000元,延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砍伐过的林地,不得砍第二轮;合同生效时交款5万元,在2000年农历4月底交12.3万元,余下1万元分五年交,每年交2000元,在当年3月份交纳;第三人每年负担峡头村至托溪村的修路费1000元,每年8月份交纳。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缪某从2000年1月26日至2006年1月27日先后交给被告价款计18.3万元。此外,被告还从蔡某13手中收到价款利息6800元、林地占用费10000元。后由于峡头村部分村民对林木转让有意见,而上访告状,2000年5月23日,被告通知:五天内如有客户能接受已订合同的各项条款和价款,完全同意将合同转让他人。此后,有部分村民认为村账有问题及林木转让价太低,又告状。2000年8月,由县委组织部、托溪乡党委、林业局、林业站组成的调查组到峡头村调查。2000年11月7日被告在村委办公室召集了有蔡某及蔡某3在内的30名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会议内容:讨论林木是否还是由第三人缪某继续经营。会议形成统一意见:林木还是由第三人缪某经营。到会代表在会议记录本上签名。2002年8月26日第三人缪某领取(2002)086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次年2月3日托溪林业站根据县林业局的通知收回第三人缪某领取的(2002)086号林木采伐许可证。2007年1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责令第三人停止砍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峡头村第一、第二、第四村民小组名单及诉讼代表人身份证。
2.由蔡某14出具的证明。
3.峡头村各村民小组授权委托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有关事项名单。
4.蔡某15、蔡某9辞职书。
5.四份林权证。
6.吴某1、蔡某16、蔡某15、蔡某17、蔡某1等17人、蔡某18等18人的事实证明书。
7.合同(草稿本)。
8.党日活动记录。
9.图片。
10.控告状、报告。
11.光盘。
12.峡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吴某的身份证。
13.峡头村村民委员会、托溪乡政府证明及2007年12月16日由乡政府出具的证明。
14.1998年9月24日的《村民会议记录》。
15.1998年10月10日峡头村村委员会《关于峡头村林木出售的几点规定》。
16.1998年10月10日峡头村村委员会林木出售投标《通知》。
17.2000年5月23日《通知》。
18.2000年9月7日《调查报告》。
19.2000年11月7日《村民会议记录》。
20.叶某询问笔录。
21.林木转让《合同》及2000年1月26日林权图。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村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小组以签订合同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而提起诉讼,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批复的规定,以村民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本案原告3个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并非村民小组的小组长,是作为部分群众代表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同时,如果作为村民代表起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由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由本村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被告与第三人缪某、林某于2000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寿政字第1XXXX9号、1XXXX0号、1XXXX4号、1XXXX6号林权证中的山场属被告托溪乡峡头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而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本案村民小组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起诉,作为诉讼主体的原告既不是纠纷争议标的的实际权利者,也没有得到实际权利者即集体成员的明确授权,为此,本案应由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以寿宁县托溪乡峡头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属主体不适格。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寿宁县托溪乡峡头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以涉林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而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纠纷。案件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1.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本案被告峡头村村委会将其林木转让给第三人,而原告等3个村民小组隶属峡头村村委会,峡头村村委会的林木属全村村民共同所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批复的规定,以村民小组作为诉讼主体,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本案原告3个村民小组已选有小组长,就应由小组长作为负责人起诉。原告3个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并非村民小组的小组长,是作为部分群众代表起诉,而作为村民代表起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由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由本村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进行表决。本案诉讼代表人未履行上述程序,不能代表绝大多数村民的意愿,由此,原告的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2.关于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对林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提起的诉讼,可从合同签订的时间上分以下阶段进行审查:第一阶段:1988年6月1日前签订的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第二阶段:从1988年6月1日起至1998年11月4日,也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试行之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之前签订的合同。此阶段签订的合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已经试行,但当时村民及村干部的法律意识淡薄,对一些重大事项,村委会很少适用民主议定原则处理,只是村干部讨论决定,对于这类情况,只要村委会所作的决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侵害村集体的利益,可按照第一阶段的处理方法进行,不能简单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宣告合同无效。第三阶段:从1998年11月4日起至2003年3月1日,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之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签订的合同。对于此阶段签订的合同,应遵守民主议定原则。但要结合本地市民主议定原则适用的情况,注重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处理。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1月26日签订合同,即合同签订是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阶段,也就是第三阶段,被告托溪乡峡头村村委会因开路欠债,讨论将山场出卖,将资金投入公路建设,这是公益事业。就山场林木转让问题村委会先后召集四次会议:1998年9月24日,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讨论有关事项,其中包括林木出售问题,这次会议与会人员未签字,按严格来说存在瑕疵;1998年10月10日讨论对山场林木转让进行公开投标的有关事宜,本应由村委会召集18岁以上村民过半数以上同意,并征求群众意见,但只有双委成员及一个县人大代表等10人参加,这个会议程序也存在瑕疵。但这两次会议是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试行时期,有些事项规定不明确,不能简单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认定合同无效。2000年8月,因村民上访告状,县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组的报告可印证原来村里对山场林木转让有进行民主议定并张贴投标公告,底价18万元,后无人投标,最后以18.3万元的山价出售给第三人。后因部分群众上访,村委又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林木出售情况,经会议决定,林木还是由第三人继续经营。本案被告将属村委会所有山场的部分林木出售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在合同中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与第三人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合同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林木转让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签订合同前经村民会议讨论,虽然程序不够完整,但合同签订后,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对林木出售给第三人进行了追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
从本案审理中可知:涉及集体林木转让而引起的纠纷,有关权利主体可以两种方式提起诉讼。
(1)村民小组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其名义起诉,应以小组长作为负责人提起,这样,便于组织、召集村民商定相关事项。但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代表。一方面,作为诉讼主体的原告既不是纠纷争议标的的实际权利者,也没有得到实际权利者即集体成员的明确授权,提起诉讼的主体无法真正表达作为原告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村民也没有机会以原告的身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思,造成诉讼主体虚位的状况,不利于案件的审理。
(2)以半数以上的村民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由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由本村2/3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推选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这样,有利于查清发包方与承包方是否存在共同侵权,便于划分发包方与承包方的责任。
综上,对于此类涉及集体权益的案件,笔者认为,法院应当于诉前指导村民自行组织起来,以共同诉讼的方式通过法律的途径积极维护集体的权益:一是指导村民推选共同诉讼的代表人,让村民充分了解拟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的资格、代表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能力,那些与涉案合同有利害关系的村民该回避的还要回避,所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一般应当具有较高的威望及较强的协调组织能力。二是指导村民建立对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的约束与激励相匹配的机制。三是要加强对诉讼代表人诉讼行为的指导,主要是指导诉讼代表人如何征求、统一众多共同诉讼人的意见及建议,对众多纷杂的意见和建议按照有利于共同诉讼人的集体利益的标准进行取舍、组织,加强与共同诉讼人的联系,促进共同诉讼人与法院间进行对话。总之,法院不但要加强对共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的管理与监督,还要督促共同诉讼人对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的监督、检查,以便诉讼代表人能真正代表众多共同诉讼人的利益参加诉讼,理性对待案件,在追求双方利益平衡及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寻求纠纷的妥善解决。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叶兴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22 - 2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