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1994)寿民初字第14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宁民终字第3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寿宁县平溪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范跃宁,寿宁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周某,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阮应柏,福安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家和;审判员:叶冰玲;代理审判员:沈仕祥。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家林;代理审判员:沈鸣鸣、杨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于1994年3月25日下午到我社取款7100元,代班出纳从抽屉中取出叠在一起的三捆钱,后再付1100元,误将其中一捆票面额百元券的1万元当成1000元计4100元(未含利息)付给被告,尚差3000元因库存没钱未付,被告离去。我社到营业所取回1万元之后,被告来我社领回差额款3000元,后经库存结帐发现短款9000元。由于当天下午取款户二人,除被告外,另一户仅给付300元且该款是从我社后边支取的1万元中付出的,因此,立即雇车寻找被告,找到被告后,其取出7100元,发现其中一捆票面额十元券的1000元,很零乱,不整齐,根本不是我社捆扎的钱。被告多领9000元的事实存在。我社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承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900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答辩人去原告处凭折取款没有多领,原告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告我多领现金9000元,给本人造成名誉上的损害和因应诉而带来经济损失,为此请求:第一,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第二,反诉原告公开向本人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害和因应诉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寿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3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周某与其妻到原告平溪信用社取款,被告将7100元定期存单递给会计李某,李某核对登帐后将存单转给代理出纳魏某,魏从抽屉中先付利息40.63元给周某,后将重叠在一起的三捆钱误认为都是面额十元券、总额3000元取出,另外再点出票面额百元券10张,五元券20张,均直接交给被告,并表明库存没钱,余3000元要待专职出纳李某1回来再付,被告接过钱后放在桌上没有复点。过一会儿当柜台外另一储户陆某来取款时,被告将该款抓在手上与其妻离开了信用社之后,被告独自在周某1药店将其身上原有的3000元及刚从信用社支取的现金合在一起重新整理成一叠一叠的钱,其妻则直接回该药店附近自己店铺。而后,被告与其妻仍带着第一次领取的“现金”来到信用社营业厅,因当班出纳李某1未来接班而离去。不久李某1回社,开支票从营业所领取面额百元券的人民币1万元付给陆某300元。嗣后,被告仍抓着前次取的款与其妻再次进入营业厅,将钱放在桌上,领取差额。李某1经库存结帐发现短款9000元,信用社工作人员即四处寻找被告,要求被告将多领的款返还,被告不承认,同时从胸前取出一个黑塑料包,拿出7100元放在桌上;其中票面额十元券的三捆(每捆1000元),有一捆不整齐,纸条的扎法也不同,不是信用社付的钱,被告不予辩解随即将桌上的钱收起来就走。第二天晚上,被告到乡政府上交承包金3.8万元,这些款被告未按相同的票面额进行分类整理。致使出纳整理很长时间,当询问被告该款来源时,被告称自己现金1万元,其余是其两个兄弟筹集的,经查被告两兄弟他们称未为被告筹集该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平溪信用社提供的1994年3月25日营业现金收付帐目、有关凭证等。
(2)被告两兄弟否认有为被告筹款的证言。
(3)证人平溪乡政府出纳的证言。
(4)证人周某1的陈述。
(5)当班会计李某、当班出纳李某1、代班出纳魏某关于短款经过的陈述。
(6)被告本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尽管被告周某否认多领现金9000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经开庭审理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周某在取款时多领9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多领原告财物系不当得利,被告在不当得利后,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仍然采取捏造隐瞒事实等不合常理的手段,欲将财物据为己有,其做法属恶意行为,非法取得现金9000元,应当全部予以返还。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的起诉给其造成名誉损害以及无故应诉带来的经济负担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寿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周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平溪信用社被其多领的现金9000元。
(2)驳回被告周某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370元,反诉费29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凭折领款,并未多领,原审判决根据信用社编造的假帐,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主观臆断所作判决错误,上诉人无故被诬告,名誉受到损害,原审判决不予赔偿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信用社诉请,并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7000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答辩:原审根据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确认上诉人为不当得利的义务人并据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平溪信用社当班出纳李某1因有事外出,将营业厅办公桌抽屉钥匙交给魏某替班,魏某未对抽屉内现金进行清点即接受代理任务。下午2时许,周某与其妻带着6张存折(共计7100元)到信用社取款,魏某未经会计李某复点,即将抽屉内的三捆钱当作3000元及百元券10张、五元券20张共计4100元直接支付给周某,并说明库存没钱,尚差3000元要待李某1回来补付。周某接款后也未复点,与信用社人员闲谈后即离开。不久李某1回来接班,听说库存没钱后,开支票从县农行平溪营业所领取1万元人民币,先支付给另一储户陆某300元,不久周某与其妻仍带着前次领取的现金又到信用社领款,李某1补付给3000元。经库存结帐,发现短款9000元,即派人四处寻找周某。周某从茶场回来,被叫到信用社时,周从身上掏出领取的7100元,表示没有多领,信用社人员发现周某掏出的钱其中一捆很零乱,不整齐,纸条也不是信用社的扎法,即指出该捆钱不是信用社领的钱,周某否认。经信用社3月25日《现金付出日记簿》登记,当日储户到信用社领款1000元以上的有8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上诉人平溪信用社3月25日《现金付出日记簿》。
2.周某本人关于领款经过的陈述。
3.信用社出纳李某1、代班出纳魏某、会计李某等人关于短款经过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4年3月25日,储户向信用社领取1000元人民币以上的有8户,原审法院以周某领款后到周某1药店整理现金;被追查后在信用社出示的三捆钱其中一捆很零乱、不整齐,纸条也不是信用社扎法;向平溪乡政府交纳的承包金未按相同的票面额整理,且该款来源不明等事实,认定周某不当得利,理由依据不足。信用社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第一项应予改判。信用社发现短款后,通过正当合法渠道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侵害周某名誉权的结果,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周某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第二项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寿宁县人民法院(1994)寿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原判第一项。
3.驳回被上诉人寿宁县平溪信用社主张上诉人周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660元,由上诉人周某各负担290元,由被上诉人寿宁县平溪信用社各负担370元。
(七)解说
本案分歧的焦点是不当得利是否成立。
一审判决不当得利成立,主要是根据两点理由:一是原告信用社短款9000元事实存在;二是被告周某领款后一系列举动反常,一审认为这些举动有:(1)周某领款后不回自家店铺却在与自家店铺仅一间之隔的药店整理钱,这与正常人钱财不外露的做法刚好相反,由于周某在被追查后出示的三捆钱刚好有一捆松散,其上述举动有故意让人看见,以便证实该捆钱之所以松散的动机;(2)三捆钱刚好有一捆松散;(3)周某后两次到信用社领款,都将原领的钱醒目地抓在手上;(4)周某向乡政府交纳的承包金未按票面额分类整理,致使出纳整理很长时间;(5)该承包金来源不明,周某本人陈述经查不是事实。由此,一审认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根据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明体系认定被告周某不当得利事实存在。
二审判决则认为,虽然信用社短款事实存在,但认定周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理由是:由于没有直接证据,本案完全依靠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明体系,对案件事实作出的结论必须是准确无疑的、唯一的,足以排除其他任何可能。在本案中,由于既没有让人信服的证据证实信用社内部一定不发生监守自盗,又由于短款当日到信用社领款1000元以上的有8户,不能排除其他储户多领的可能。因此,虽然原审被告周某领款后存在一系列反常举动,有不当得利嫌疑,但仅据此认定其不当得利,依据仍然不足。为此二审依法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应该说,本案二审判决严格遵循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注意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
(陈明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67 - 9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