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法院(1995)宁民初字第00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民终字第1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1,厦门市中建进出口公司职工,系原告张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闽东无线电厂职工,系原告张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蔡作斌,宁德市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宁德地区华侨友谊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某,该公司副书记。
诉讼代理人(一审):柳秉东,福建省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柳秉东,福州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华,福州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腾霜;审判员:林斌;代理审判员:张希德。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家林;代理审判员:沈鸣鸣、徐良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4月1日上午8时,原告由其母陈某送到被告下属的宁德地区财贸幼儿园上学。8时10分许,该幼儿园保育员郭某将两桶滚烫的开水送到教室门口楼道外,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放下一桶未加盖的开水,去处理另一桶开水,致使当时在附近玩耍、无人照看的原告不慎跌坐于开水桶中,造成原告被开水烫伤。经诊断为Ⅲ度烫伤。原告被烫伤后,经宁德地区第二医院及南京军医福州总医院(下称福州医院)抢救和植皮手术治疗,其创伤面基本愈合,但已增生,形成厚厚的疤痕附着创伤面上,严重影响了腿部、胯部和腰椎部的关节活动,难以弯腰和正常直立行走,脚掌呈内八字形。原告于1993年6月7日出院,医生诊断为致残。根据福州医院的证明,原告的疤痕会严重影响原告的骨骼生长发育,导致畸形,应定期施行疤痕切除和外科整形手术。被告所属的财贸幼儿园未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致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治疗的尚欠费用29206元及今后原告进行12次外科整形和功能康复手术治疗所需费用359799元。
(2)被告辩称: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幼儿园炊事员郭某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郭某是这一事件的致害人。原告起诉华侨友谊供应公司为被告不妥,应予变更和追加。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郭某应当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直接对象,在本案诉讼中应作为第一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要求被告华侨友谊供应公司对其受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根据宁德地区编委宁地编(89)第030号文件的批复,原告就读的幼儿园是经过依法批准成立的,是独立的法人组织,而被告华侨友谊供应公司只是和宁德地区财委共同管理该幼儿园而已。因此,只能以该幼儿园为本案共同被告,而不能追究华侨友谊供应公司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此外,本案事件发生后,华侨友谊供应公司已主动承担了本来不属于自己责任的大量工作,并代垫了巨额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综上理由,本案事件的责任,只能在郭某和幼儿园以及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中追究,对本案实质问题的处理,应由原告与上述两被告进行充分协商解决为妥。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4月1日上午,原告张某由其母陈某送到被告宁德地区华侨友谊供应公司(下称华友公司)下属单位宁德地区财贸幼儿园(下称幼儿园)上学。约7时55分,幼儿园职工郭某提两桶开水,将未加盖的一桶放在一楼楼梯口过道处的铁门旁,另一桶送到一楼小一班教室门口。该班教师陈某1打开教室铁门让郭某进入教室,这时张某见铁门打开便跑出教室到楼梯口处玩耍,不慎跌坐进开水桶里被烫伤。陈某1等老师发现后,立即将张某送往宁德地区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同月3日,张某转福州医院治疗。诊断为:下腰部、双侧臀、骺尾、会阴及下肢等部严重烫伤。皮肤脱落面积达34%,为Ⅲ度烫伤。福州医院于8日、15日两次为张某进行植皮手术。张某创伤面均愈合,但大片疤痕仍残留在伤部上,总面积达30%。创伤面肌肉增生、萎缩和瘙痒,严重影响了张某腿部、胯部和腰椎等部位关节活动。福州医院证明,张某今后需进行8至12次手术整复治疗,每次手术治疗费约需1.5万元至1.8万元。张某于6月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2711元,华友公司共支付给张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5792元。1994年1月4日,宁德市残联发给张某“残疾人证”。双方因前期治疗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及今后继续进行外科整形、功能康复等治疗所需费用的赔偿意见不一,引起纠纷。一审期间,张某之法定代理人主张华友公司应赔偿张某今后治疗费等人民币359799元。1995年3月21日,双方协商达成先行给付第一次整复治疗费的协议:华友公司同意付给张某人民币3万元到上海治疗(治疗费凭医院单据报销),往返均乘飞机,住宿费、交通费等按国家公务员出差标准核报,护理费、营养费待出院后按有关规定报销。张某于4月10日到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下称上海第九医院)进行植皮手术,6月1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4991元,护理费1984元,陪伴费171元,住院保险费5元,共计17151元。
另一审期间,宁德市人民法院就被告请求变更和追加郭某、幼儿园、宁德地区财委为被告的申请作了裁定。裁定认为:郭某系幼儿园职工,其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主管单位承担民事责任,郭某不应为本案被告。幼儿园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构成其他组织,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宁德地区财委与被告华友公司共同管理幼儿园,但宁德地区财委只是对幼儿园进行行政管理,且幼儿园在登记注册时,主管单位就是华友公司,故裁定驳回华友公司关于变更和追加本案当事人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宁德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17日作出的(1995)宁民初字第052号裁定书。
(2)福州医院作出的关于张某病情摘要及今后治疗情况的证明。
(3)福州医院、上海第九医院、宁德地区第二医院医疗费发票。
(4)原、被告关于第一次整复治疗费的预支协议。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在被告下属的宁德地区财贸幼儿园学习期间被烫伤,幼儿园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宁德地区华侨友谊供应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政策法律规定,被告只能承担适当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前期治疗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5792元。原告提出其在前期治疗中所花费的其他费用还有29206元,要求被告再给予赔偿,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今后进行整复治疗费用的赔偿,根据南京军医福州总医院1994年7月12日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1995年4月10日前往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整复治疗情况和所需的费用,原告今后进行整复治疗确定为11次,每次手术治疗期为3个月,被告应赔偿原告今后进行11次整复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其父母送原告前往治疗按公务员住宿和住勤补贴标准计算的费用以及原告残废后的生活补助费。
原告每次整复治疗的护理费为每天30元,按3个月90天计算,每次整复治疗护理费2700元,11次计29700元(参照原告在上海住院治疗65天,由该院病员综合服务处所开的领款单,护理费为1984元,平均每天为30元)。
原告每次住院进行整复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每次治疗按90天算,11次住院整复治疗伙食补助费9900元。
原告进行整复治疗由其父母一同前往的住宿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住勤补贴每人每天按8元计算,每次治疗按90天算,11次计住宿费39600元。住勤补贴计15840元。
原告每次前往上海整复治疗由其父母一起均乘飞机前往,每次治疗原告及其父母往返飞机票为2480元,11次计交通费27280元。
原告残废后的生活补助费,根据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以20年为限,每年2400元,计48000元。
上述共计赔偿金额为34632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宁德地区华侨友谊供应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前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5792元(已支付)。
(2)被告宁德地区华侨友谊供应公司应赔偿原告今后11次整复治疗的费用346320元(应扣已付的3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
诉讼费7704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幼儿园系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的事业实体,具备法人资格;宁德地区财委系幼儿园的管理者;郭某违章操作,具有明显过错,他们均应为本案被告,原审仅列上诉人为被告不当。上诉人付给张某法定代理人的前期费用中有部分系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以及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使用的空调机的折价款和招待费用,原审作为其他费用一并判决上诉人给付不当。关于招待费用,上诉人同意另行协商解决;第一次整复治疗费用中有部分不应由上诉人负担,应予剔除;福州总医院的证明,只是一种建议性的意见,不应作为判决依据。本案责任如是幼儿园承担的话,也只能是“适当赔偿”,原审判决所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答辩:幼儿园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人、财、物均归华友公司,华友公司系幼儿园的主管部门。郭某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过错应由单位承担。原审确定华友公司为被告正确,华友公司主张追加幼儿园等为被告不当。福州总医院关于今后整复治疗的证明,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判决今后治疗赔偿费用的依据。本案过错责任在幼儿园,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适当赔偿”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幼儿园于1989年8月批准成立,根据宁德地区财委宁署财委(1989)42号、46号文件规定:幼儿园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独立核算,人、财、物归华侨友谊公司统一管理。1990年12月,华侨友谊公司在幼儿园向宁德市教育局申报的福建省幼儿园注册登记表的“主办单位”栏上盖了章,同月,宁德市教育局发给注册证书,注册证书主管单位栏注明为“华侨友谊公司”。
另,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华侨友谊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的前期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45792元中,有3000元系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使用的空调机折价款,余下42792元现金中,有1.1万元被上诉人是以借款的形式向上诉人领取。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宁德地区财委宁署财委(1989)42号、(1989)46号、(1991)02号文件。
2.幼儿园填写的福建省幼儿园注册登记表。
3.宁德市教育局颁发的宁德地区财贸幼儿园注册证。
4.双方当事人关于借用空调机的陈述。
5.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条,借款条注明借款用途为支付医疗费。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幼儿园虽进行了注册登记,但本身没有人、财、物的自主权,其不具备法人资格。郭某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过错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宁德地区财委虽在幼儿园创办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但其对幼儿园的人、财、物没有进行管理。华侨友谊公司对幼儿园的人、财、物进行管理,且在幼儿园注册登记表主管单位栏上盖章,其系幼儿园的主管单位。原审列华侨友谊公司为被告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追加幼儿园、宁德地区财委及郭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依据不足,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前期治疗期间,其父母以借款形式向华侨友谊公司领取部分治疗费,该款虽以借条形式领取,但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借款,华侨友谊公司主张该款应从前期治疗费用中扣除的理由依据不足。张某之父母在张某前期治疗期间向华侨友谊公司借用空调机一台,该空调机不属前期治疗费用范围,原审将该空调机也包括在前期治疗费用中判决华侨友谊公司支付不当,应予剔除。华友公司该项主张理由充分,可予支持。前期治疗等费用中有一部分费用虽属招待费,但该费用华侨友谊公司已同意开支,可作为前期治疗等费用一并处理,华侨友谊公司主张剔除另行处理没有实质意义,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福州总医院的证明,及张某第一次到上海整复治疗的情况,张某今后仍需进行8至12次整复治疗,每次治疗费14991元,按10次计算,共计149910元。张某进行整复治疗虽还要花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但幼儿园是个福利性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其主管单位只能适当赔偿,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应由张某之父母承担。华侨友谊公司主张其只能适当赔偿,理由充分,可予支持。原审判决由华侨友谊公司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双方对原审判决由华侨友谊公司赔偿张某伤残补助费4.8万元没有异议,可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变更宁德市人民法院(1995)宁民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侨友谊公司应赔偿张某前期治疗费用等人民币42792元(已支付)。
2.变更原判第为二项为:华侨友谊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张某第一次及今后整复治疗费用人民币149910元(已支付3万元)。
3.华侨友谊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张某伤残生活补助费人民币4.8万元。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7704元,由华友公司负担5000元,由张某负担2704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7704元,由华友公司负担3704元,由张某负担4000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期间,因幼儿园工作上失误被开水烫伤所致的索赔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两个问题引发了较大的争议。
1.关于诉讼主体。
一、二审将幼儿园的主管单位华侨友谊公司单独列为被告,华侨友谊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追加幼儿园、宁德地区财委及郭某为共同被告。关于后两者的主体资格比较明确,二审判决理由作了清楚的分析。争议的焦点是幼儿园是否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一、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幼儿园虽属事业单位、企业管理、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也向宁德市教育局作了注册登记,但由于其人、财、物都由华友公司统一管理,幼儿园本身不享有独立的管理权,也没有独立的财产,因而可以认定幼儿园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因而也不具备法人资格,同时,即使将幼儿园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虽可以责令其参加诉讼,但由于幼儿园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能力履行判决义务,执行时,仍要裁定由其主管单位履行义务。因而,追加幼儿园为共同被告,在案件处理结果上还是一样,没有什么实质意义。
2.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
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认定被告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但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却对有关费用全部予以统计,被告承担的实际上是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在上诉请求中对此提出了异议。原告答辩则称《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体现的适当赔偿责任,系指致害人为单位以外的其他人,而单位本身又有过错时才适用,在致害人本身即是单位时,只能适用全部赔偿,而不是适当赔偿。对此,二审判决认为,原告的上诉答辩在逻辑上虽有一定道理,但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字面本身难以直接推导出这一逻辑,这么理解无疑是赋予了第一百六十条新的内涵,是对第一百六十条的扩大解释,而作为审理本案的基层法院显然没有这一权力。第一百六十条之所以规定适当赔偿,应该是基于幼儿园、学校、精神病院等单位本身的福利机构性质,同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难度又显然大于对正常人的保护,故而规定适当赔偿责任,才能恰如其份地体现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二审为此对一审判决的全部赔偿进行了变更。变更判决在体现适当赔偿原则时,结合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确定医疗费、受害人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全部赔偿,而对今后要进行的10次整复治疗,除医疗费外,交通费等杂费则由原告自己承担。这种医疗费全部赔偿的“基本赔偿”方法,在适当赔偿的幅度、标准尚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界定的情况下,应该说还是能较妥当地体现出适当赔偿原则的法理内涵的,也容易被双方当事人接受。
(陈明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9 - 2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