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04)湟多民初字第1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山某,男,1967年出生,湟水水泥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湟中县。
诉讼代理人:韩达明,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70年出生,回族,农民,住湟中县。
诉讼代理人:张海春,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5月,我与湟中县丹麻预制构件厂达成运输水泥合同,我依上述合同取得该单位票号为1-1的水泥提货单为其运输水泥。2003年5月24日11时50分左右,该提货单丢失,发现后我立即去湟水水泥有限公司挂失,但在这1小时多的时间内,该票中的41吨水泥已被被告马某提走,被告对原告产生不当得利之债,我多次要求被告将该票和已被其提走的水泥折价款11 398元返还于我,但被告吞吞吐吐,至今没有返还。
2.被告辩称:对原告山某主张的由其提走41吨水泥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在支付了稍低于开票价的对价后,从一个不认识的人手中买来一张水泥提货单,用该提货单我提走了41吨水泥。二单的货主虽然相同,但我买来的提货单上是200吨,他的提货单复印件上是93吨,并不是一张提货单。况且他拿的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客观性。即使两张票是同一张,那我也属于支付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提单是可以自由流通的,被告买来的该提货单是合法的,应当保护我的合法利益。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他不是利益受损人,不当得利的真正受损人是案外人丹麻预制构件厂。山某没有不当得利的原告身份,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二提货单虽然货物数量不同,但货主同一,时间相符,票号一致。山某称自己递交法庭的是从水泥厂复印的该提货单存根复印件,提货单丢失,我无法提供原件,申请法院前去湟水水泥有限公司核查。依原告申请本院前去湟水水泥有限公司核对该提货单存根,该公司财务人员出具证言证明被告马某提走41吨水泥的提货单就是原告山某丢失的那张提货单,数量不同是年终结转换单的结果。被告马某的2名证人严廷科、魏有顺都证明,马某从一个不认识的人手中买到该提货单,因上述二人与被告马某有雇佣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不采纳该证人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关于水泥单价,原告山某提供一份青海省湟水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主张水泥当时的单价为每吨278元。被告马某则认为水泥当时的单价为每吨25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证支持其主张。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山某与被告马某之间成立不当得利之债。这是因为:(1)本案中所涉及的水泥提货单实质上是一种记名的债权凭证。原告在受委托占有案外人丹麻预制构件厂的水泥提货单时,不慎将其丢失,原告山某在赔偿该事件引起的权利人损失后,占有丧失人即原告山某便是当然的受损人。本院否定被告关于原告山某不是事件“受损人”,山某以不当得利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2)被告马某获得的利益与原告山某受到的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马某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3)马某不能以善意取得理论主张该债权项下的财产所有权。如上所述,本案中所涉及的水泥提货单是一种记名的债权凭证,既然是债权而不是动产,故不得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被告将该普通提货单混同为“提单”是概念错误,“提单”是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由承运人接管和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有其特定的法律规制,关于提单转让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普通的提货单。本院不认同被告关于自己自由买来“提(货)单”的行为无须履行其他注意义务而合法、有效的主张。假设被告马某支付了对价,买来该提货单的事实存在,可是被告马某从不明身份的兜售人手中以低于开票价买该提货单时,在明知该项债权的债权人是丹麻预制构件厂的情况下,未向记名债权人核实该卖主的持单行为是否合法,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受债权人的委托,而只向认单供货的债务人核实能否以此提货。只关心自己侥幸的期待利益是否有保障,不注意该利益的取得是否合法、得当,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不能认为是“善意”取得。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占有委托物”(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脱离物”(盗品、遗失物等)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4)既然原告、被告之间发生的是不当得利之债,那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泥价款是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追偿权。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理由应当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马某于2004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山某41吨水泥价款11 39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70元,其他诉讼费用33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取得该提货单是否成立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构成的要件之一是:标的物须为动产。自近代以来,物被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占有委托物,是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简言之,它是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而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例如,盗品、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记名有价证券依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予以转让,因此不发生善意取得。物权凭证所表彰的货物,可以为善意取得之标的物。另外债权非属动产,故不得为善意取得之标的物。本案中被告所得之提货单即属于记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的债权凭证,且为占有脱离物,就不发生善意取得。因此,被告所获利益构成了不当得利。于是,一审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张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3 - 5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