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3)湟民一初字第5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94010-4,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1,男,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汪成福,湟中县拦隆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1,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湟中县。
被告:苏某2,女,1990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湟中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1(系被告苏某2之外祖父),男,农民,住湟中县。
被告:苏某3,男,1993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湟中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1(系被告苏某3之外祖父),男,农民,住湟中县。
被告:张某1,男,1949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湟中县。
被告:路某,女,1950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湟中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1(系被告路某之夫),男,农民,住湟中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学军;审判员:邓旼旼
人民陪审员:赵希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诉称,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字(2013)0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10月26日7时10分许,张某2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经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伤。根据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某2的死亡是由于第三人苏某4的侵权造成,并且第三人苏某4按照《交通事故调解书》的约定,向被告苏某1赔偿了丧葬费和一次性死亡赔偿金2600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已经赔偿的同项目款项应予以核减,故张某2的工亡待遇丧葬费2124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合计457446元,减去第三人苏某4已经赔付的260000元,尚余197446元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张某1、路某由其子张某3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非由死者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被告张某1、路某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公司承担张某2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7446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1、苏某2、苏某3、张某1、路某辩称,2012年10月26日7时10分许,张某1与路某夫妇之女张某2在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驾驶员苏某4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我们与苏某4签订"谅解书",苏某4赔偿260000元,不再追究他的法律责任。侵害人苏某4赔偿了260000元是对被害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是他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原告不应核减已经赔偿的款项。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规定,张某1与路某是张某2的父母,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亲属,没有法律规定谁负主要供养责任,谁负次要供养责任,也没有男女供养之分。因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按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字(2013)092号仲裁裁决书执行。
(三)事实和证据
湟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因工死亡职工张某2系原告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清洁工。被告苏某1系因工死亡职工张某2之配偶,被告苏某2、苏某3系被告苏某1与因工死亡职工张某2之子女,被告张某1、路某系因工死亡职工张某2之父母。 2012年10月26日7时10分许,驾驶人苏某4无证驾驶青AXXXX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甘河工业园区广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广集团公司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从湟中县甘河滩镇坡东村家中前往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上班的张某2相撞,致张某2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10月30日经湟中县甘河滩镇坡东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苏某1与驾驶人苏某4达成协议,由苏某4一次性赔偿张某2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260000元,并形成《交通事故调解书》,该款项已付清。2012年11月15日,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宁公交甘认字(2012)第12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苏某4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无责任。2013年1月17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湟认字(2013)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2为因工死亡。2013年8月23日五被告作为申请人向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1日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3)0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张某1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9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路某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90元(1400×30%+70=490,1400×30%+70=490);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21246元(3541元×6个月=21246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20倍=4362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因工死亡职工张某2的月工资为1400元;原告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未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为因工死亡职工张某2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被告张某1与路某夫妇生有三女一子均已成人,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4、三女张某5、长子张某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员工因工死亡,因该公司未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应向工亡职工张某2之近亲属即五被告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待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对工亡职工近亲属的社会保障待遇,只要认定为工伤,则工亡职工近亲属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全额的工亡待遇,不受任何限制。五被告虽从交通肇事方获得了一定的民事赔偿,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此类情况不能全额享受工亡待遇,因此只要认定工亡,就可以享受全额工亡待遇。工亡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分别属于劳动法社会保险和民法侵权赔偿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范畴,不存在"补差"的前提条件,原告提出 "已经赔偿的同项目款项应该予以核减"的主张没有法律规定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是对这一原则的重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工亡职工张某2的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以获得全额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规定,本案被告张某1、路某作为工亡职工张某2的父母,属于其供养亲属的范围,原告应支付该二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
庭审中,原告对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3)092号《仲裁裁决书》中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没有异议,五被告亦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各项待遇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予以确认。被告张某1、路某系工亡职工张某2之父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按工亡职工张某2本人工资的30%按月支付被告张某1、路某供养亲属抚恤金,另根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印发《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工亡职工张某2亲属即被告张某1、路某的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70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对仲裁裁决中关于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数额、方法无异议,故本院以仲裁裁决适用的数额标准予以计算,即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西宁市2011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541元。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向工亡职工张某2之父即被告张某1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90元(1400元×30%+70元),向工亡职工张某2之母即被告路某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90元(1400元×30%+70元);
二、原告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向工亡职工张某2之近亲属即被告苏某1、苏某2、苏某3、张某1、路某支付丧葬补助金21246元(3541元×6个月=21246元);
三、原告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向工亡职工张某2之近亲属即被告苏某1、苏某2、苏某3、张某1、路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20倍=436200元)。
上述二、三项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的这一规定扩大了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纳入到工伤保险的范畴,进一步扩大了对工伤职工的保护力度。
本案就是一起因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保险赔偿的案例。如果是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工伤受害者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获得救济:通过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获得民事赔偿或者通过工伤保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就本案来说一方面死者近亲属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侵权第三人进行相关的赔偿;另一方面,死者近亲属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法》等要求用人单位进行工伤(工亡)保险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就发生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中,工伤劳动者在得到了侵权第三人给付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也就是如何处理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当事人所处的地域不同,而且因为我国法律对两者的适用关系规定不明确,导致实务界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也存在不同,这就产生了因第三人侵权而造成的工伤保险赔偿中存在不一样的判例。
本案中死者张某2之近亲属即苏某1、苏某2、苏某3、张某1、路某在获得侵权第三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260000元后,又要求死者张某2的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最终本院经审理支持受害职工近亲属获得双重赔偿,即受害职工近亲属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仍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兼得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是讲用人单位侵权的赔偿问题,第二款则是讲第三人侵权的赔偿问题。如果工伤事故的发生是第三人引起的,则除了领取工伤赔偿,受害劳动者还可以主张第三人的侵权赔偿,遇到这种情况时,法院应该受理。但是对于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关系、采用补充模式还是兼得模式,在该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
在理论中,我国学者对于发生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时,有四种主张。
第一,兼得模式。认为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无法相互代替,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劳动者既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又可以要求侵权第三人进行损害赔偿。兼得模式有利于保护职工的权利,体现了侵权法中救济多元化的特点。双重取得的赔偿不应被认定为是不当得利。
第二,补充模式。职工在得到工伤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仍可以向所在单位主张支付,这有利于迅速解决工伤事故所带来的纠纷,防止工伤事故赔偿迁延不决。但是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未予以详细划分,无论是用人单位侵权还是第三人侵权,都适用以上补充赔偿模式。这种赔偿模式因太过笼统已经无法满足现代工伤赔偿需求,尤其是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或存在第三人侵权时,工伤事故中的受害者本可以从侵权的第三人处得到更多人身损害赔偿,但因为传统赔偿模式限制,而无法得到法律制度上的支持,对工伤受害者也是不公平的。
第三,替代模式。这种模式认为,雇主依照法律规定对需要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缴纳了保险费用之后应当免责,由工伤保险进行相应的赔偿。相比较而言,工伤保险赔偿制度比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更具优势,其可以充分保证被雇佣者的利益。虽然经济社会发展导致社会法逐渐代替私法成为对人们进行司法救济的手段,但是,社会法并不能完全取代私法对权利实施救济,至少目前各国立法中,都是对侵权法颇为重视,侵权法有其特殊作用,所以所谓替代模式,有待商榷。
第四,以取代为主改良选择为辅的模式。该模式对工伤损害赔偿的发生情况进行了区分,当工伤是由被雇佣者所在的用人单位造成的,那么受害者仅仅可以通过工伤保险赔偿弥补利益损失,用人单位无需再次就侵权行为赔偿;当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那么受害者可以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择其一,当选择一种赔偿时,另一种赔偿方式应然放弃。这种观点必须要以经济发展水平高、工伤保险等劳动保障制度较完善与补偿标准较高为前提。以目前发达国家为标准,各类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保障标准极高,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相当高,足以弥补工伤职工所受伤害的赔偿。而我国现阶段,工伤赔偿的标准还未达到足以弥补工伤受害者所受的损失。
笔者比较认同兼得模式,这种模式的适用,可以使当事人或其近亲属获得最多的赔偿,这也与《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立法目的相统一,尽可能的在职工受到工伤时,为其争取更加合理合法的赔偿。但是还有一点值得注意,虽然工伤受害者可以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但是工伤受害者所获赔偿总额不应超出其受损总额,即适用"损益相抵"原则。遭受了工伤损害之后,劳动者便成为了一个弱势群体,对伤者及其家人而言,经济和精神的损害都是无法估量的。在此状况下,法律也应该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尽量补偿他们的损失,所以在赔偿的过程中让劳动者获得足够的赔偿,既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又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该充分发挥侵权法和工伤保险法规这二种法律制度的长处,更好地救济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张瑾)
【裁判要旨】工亡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分别属于劳动法社会保险和民法侵权赔偿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范畴,被侵权人可以兼得两种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