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70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顿某,女,1957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邢现忠,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55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干部,住山东省平原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洪安;审判员:王学军;人民陪审员:刘有军。
(二)诉辩主张
1.自诉人诉称
自诉人与被告人于1980年左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自1994年起,被告人开始与其他女性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当庭宣读、出示了结婚证、伪造的离婚证,平原县民政局证明材料、音像资料等证据。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朱某辩称:与他人一起租住房屋是合伙租赁关系,没有与他人结婚,不构成重婚罪,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自诉人与被告人于1980年左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某与他人在山东省德州市于官屯村、后卫村租赁房屋同居生活,邻居及房东认为两人是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
2.自诉人提供的结婚证;
3.山东省平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
4.自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
5.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与自诉人顿某系合法夫妻,在其婚姻关系没有合法解除的存续期间,在固定住所与他人有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其行为侵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善良道德风俗,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朱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解说
重婚罪涉及的是具有私权属性的婚姻家庭关系,在这类案件中应先考虑给当事人充分的其他救济途径,减少刑罚权的涉及力,调解力度一定比普通刑事案件要大,在认定事实婚姻还是非法同居的过程中,对证据的证明力要严格要求,也是为了防止公权力过度干涉私权利的一种方式。针对本案的三个要点:
一是区分当事人的行为是事实婚姻还是非法同居关系。为证明朱某及黄姓女子的同居行为能否构成事实婚姻,原告提供了两份视频资料:一段是某电视台录制节目记者对朱某及黄姓女子的视频录像,另一段是对房东及周围群众的走访。因为第一段视频有明显的剪辑痕迹,第二段视频中对群众的走访过程有诱供迹象,在举证后,行为人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经自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德州市公安局于官屯派出所于2014年5月4日出警的现场视频资料一份,证实朱某及黄姓女子确实是同居关系。另外,承办法官到两人的居住地调查取证,证实周围群众确实认为两人是夫妻关系。承办法官在认定事实婚姻时保持了刑罚权的谦抑性,综合考量了双方当事人是否在一起吃住,是否共同劳动、共同生产,是否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的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是否有类似夫妻间的扶养扶助行为,相互是否履行夫妻间的其他义务等等,最后经过充分调查取证,才认定行为人及黄姓女子的事实婚姻关系。
二是确定重婚罪的构成。重婚罪的构成中有下列几种情况:(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即“法律婚+法律婚”。现如今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实现了全国联网,这种重婚方式较难实现。(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却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即“法律婚+事实婚”,本案中即是这种关系。(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此即“事实婚+事实婚”的重婚。(4)与原配偶未登记的,但是属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法律婚”型。(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的“第三者”型。
在婚姻法领域,在1994年2月1日以后已不存在事实婚姻,而一律按同居关系处理,如果重婚罪按照这一标准认定的话,仅有(1)(4)(5)这三种情况可以构成重婚罪;而1999年民政部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刑法中这种解释与民法领域中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似乎有冲突,其实不然,刑法中只是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承认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确认1994年2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所以与民法中对事实婚姻的确定不冲突。因此,根据刑法相关解释,本案中自诉人顿某与行为人朱某于1980年左右登记结婚,先有法律婚,后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2年至2014年,行为人朱某与黄姓女子在山东省德州市于官屯村、后卫村租赁房屋同居生活,且邻居及房东认为两人是夫妻关系,构成了事实婚姻,行为人朱某应以重婚罪判处。
三是寻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重婚案件,应尽量调解,为当事人寻找更多的救济途径,将刑罚作为最后处置方式。在实践中存在一些特殊的重婚案件,如:因为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为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而重婚的;因为反抗包办、买卖婚姻或者不堪虐待而外逃并重婚的;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后重婚的。这些情况下,虽然重婚者也是基于“明知”的认识而实施的重婚行为,但是事出有因,可以排除行为人的犯罪意志,本案中行为人不存在这些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之前也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因此,一方面,对自诉重婚案件的审理应当注重调解与和解,还应当增强行刑社会化的意识,尽可能地适用缓刑,利用缓刑考验期限敦促犯罪人主动修复被损害的夫妻关系,这有利于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另一方面,由于自诉案件具有可分性,故被害人有权只起诉相婚者或者重婚者,也有权在起诉之后判决宣告之前撤回对重婚者或者相婚者的自诉,体现了刑罚权在涉及私权处理中的谦抑性。本案件中承办法官给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被告人如果能够回归家庭的话,原告是否可以既往不咎,或者两个人协议离婚,通过经济上充分补偿从而得到原告的谅解,使得原告能够撤诉。几经调解后,原、被告双方态度都十分强硬,被告坚决不肯回归家庭,双方也不能够协议离婚。故本院在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对行为人朱某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袁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8 - 2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