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3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素芬,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克,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代理人:曹顺海,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彬;审判员李殿银;人民陪审员刘有军
(二)诉辩主张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所有的鲁N3XXXX/鲁NRXXX挂号货车,在齐河县境内与黎某驾驶的鲁A0XXXX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黎某将鲁N3XXXX号汽车的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德州分公司以及鲁NRXXX挂号货车的保险公司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诉至齐河县法院,在法院调解下原告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赔偿款52691.14元给伤者黎某。因被告就鲁NRXXX挂号货车向原告申请交强险承保日期批改办理该汽车停驶,停驶期间为2012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6日0时止,合同终止时间顺延至2012年8月12日24时止。在停驶期间,本合同效力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追偿保险理赔款。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主张损失有异议,假设存在也是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得向被告追偿。车辆系实际车主张某挂靠于恒源公司,车辆由张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恒源公司只是收取挂靠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靠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所以恒源公司要求追加张某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张某参加责任。张某签订的合同只代表他自己,没有公司的授权和盖章,不代表恒源公司。原告主张的损失未经物价部门评估,没有依据。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恒源公司将其名下的鲁NRXXX挂号货车在原告财产保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5日0时至2012年5月14日24时。
2012年2月,被告恒源公司向原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到期日顺延申请》,因鲁NRXXX挂号货车停驶(停驶期间自2012年2月26日0时至2012年5月26日24时),申请暂时中止保险合同;2012年2月25日,原告同意自2012年2月26日0时起,对鲁NRXXX挂号货车的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1137149700002766)作如下批改:"本保险标的停驶期间,自2012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6日0时止,本合同终止时间顺延至2012年8月12日24时止。在停驶期间,本合同效力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特此批注。"
2012年4月21日,被告名下的鲁N3XXXX/鲁NRXXX挂号货车与黎某驾驶的鲁A0XXXX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齐河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黎某保险金52691.14元。后原告以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由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到期日顺延申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批单(抄件)》等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认证。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投保人在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时,不得在保险条款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被保险的机动车停驶的,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被保险的鲁NRXXX挂号货车办理停驶后,原被告应按照以上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原、被告协议中止合同,顺延保险期间的行为增加了保险条款的内容,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是无效的;2012年4月21日,鲁NRXXX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就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协议顺延中止,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停驶的,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保险的鲁NRXXX号挂号货车办理停驶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原、被告协议中止合同,顺延保险期间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 ,是无效的。因此,原被告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没有因为双方协议中止而产生效力,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期间并没有中止,保险人在赔偿第三者后,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2012年4月21日,鲁NRXXX号挂号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并未解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后,无权向本案的原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红艳)
【裁判要旨】被保险车辆办理停驶后,双方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解除保险合同。双方签订协议中止合同,顺延保险期间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 ,属于无效协议。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在赔偿第三者后,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