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1995)濮区民初字第667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濮民终字第1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男,44岁,汉族,濮阳市园林绿化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霞,濮阳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濮阳市园林绿化队。
法定代表人:邢某,队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孙庆勋,濮阳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照民;审判员:刘宗立、姜雪梅。
二审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彬;审判员:孙立新;代理审判员:姚慧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孙某诉称:被告无故停发我自1993年元月至1994年8月间的工资,要求被告补发该段工资8460元,利息2741.84元。
2.被告濮阳市园林绿化队辩称:1989年12月,原告自濮阳市劳改场调入我单位保卫科。1992年5月份,保卫科撤销后,原告提出其身体有残疾,不能从事体力劳动。1992年12月份,原告申请停薪留职,1994年10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停薪留职期间单位不该补发工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89年12月份,原告自濮阳市劳改场调到濮阳市园林绿化队保卫科工作,1992年5月份保卫科被撤销,其人员全部充实到一线生产。原告提出他是残废军人,不能参加体力劳动,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原告为本单位办经济实体。1992年12月份,原告口头申请停薪留职,但未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自1993年元月至1994年元月,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1993年元月停发原告的工资。1993年7月15日原告被濮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聘任为濮阳市油城工贸公司经理,由于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1994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其安排适当工作。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自1994年2月开始办理病退手续。1994年10月1日原告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又补发了原告1994年8、9两个月的工资。原告要求补发自1993年元月至1994年8月份的工资,被告以这期间原告未到单位上班,已形成停薪留职的事实为由拒绝补发,形成纠纷。1994年10月原告到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补发工资。1995年10月27日,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在1993年元月至1994年8月间虽未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但已形成停薪留职的事实为由,作出仲裁决定:被告不应补发原告1993年元月至1994年8月份的工资。原告不服仲裁决定,提出诉讼。1996年元月29日,被告从原告的退休金中扣除了1993年元月至1994年8月期间的停薪留职管理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系三等甲级伤残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濮阳市残联证明。
2.濮阳市园林绿化队收据。
3.孙某伤残军人证。
4.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
5.对濮阳市园林绿化队队长、副队长及办公室主任的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自1993年元月至1994年元月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不应补发原告该段工资,原告虽于1992年底口头提出停薪留职申请,但未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不能视为已形成停薪留职的事实,被告从原告退休工资中扣除1000元停薪留职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1994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被告未能及时安排,被告应当给予原告在1994年2月至1994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一定的生活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自1994年2月至1994年7月份,每月按200元计算)。
2.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停薪留职管理费。
3.上列两项被告共付原告款项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濮阳市园林绿化队诉称:孙某停薪留职已形成事实,扣发其1000元管理费不应返还,也不应付给其生活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2)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情况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孙某于1992年底口头提出停薪留职申请,但未办停薪留职手续,不能视为已形成停薪留职的事实,濮阳市园林绿化队从孙某退休工资中扣除1000元停薪留职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1994年2月,孙某要求濮阳市园林绿化队为其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濮阳市园林绿化队未能及时安排,原审判决濮阳市园林绿化队给予孙某一定的生活费是正确的,濮阳市园林绿化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以上查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濮阳市园林绿化队负担。
(七)解说
1.孙某是否“停薪留职”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停薪留职”的办理程序,《濮阳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停薪留职暂行规定》第五条有明确规定:(1)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停薪留职书面申请,并填写《停薪留职审批表》;(2)个人与原所在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一式五份;(3)停薪留职人员与所聘用单位签订合同;(4)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批后的《停薪留职审批表》和司法公证的《停薪留职协议书》、停薪留职人员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合同,按干部管理权限,到当地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审批备案。而本案中原告只提出口头申请,但未办理停薪留职协议,也未办理停薪留职的其他手续,不具备停薪留职的要件,不能将原告不上班认定为已形成事实上的停薪留职。
2.如何划分责任和适用法律是本案的重点。本案是因追索工资而引起的纠纷,原告主张追索工资的权利是否正当,关键看被告是否有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孙某虽然在1993年元月至1994年元月没有形成停薪留职的事实,但在此期间也未到被告处上班。根据公平、权利义务对等以及过错原则,原告在此期间不上班,没有履行劳动的义务,故也不能享有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其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并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这一段时间的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以原告停薪留职为由从原告退休金中扣除1000元的停薪留职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承担还款责任。1994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其安排适当工作,被告对于原告的正当要求应予解决:首先原告作为一个公民,有劳动的权利,这是《宪法》、《劳动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其次,原告是一个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指导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原告提出了正当合理的要求,被告未能及时答复,并停发原告工资,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损失,其应当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安排合适工作时的难度,被告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以不支付原告工资而以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生活费为宜。
3.生活费数额的确定是本案的难点。关于生活费应定的数额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法律法规也无具体规定,如何确定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只有从本案的实际出发,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合情合理地判决。不但要考虑原告作为残疾人应依法获得生活保障,还要考虑当地(濮阳市)的最低生活标准以及原告在此期间的基本工资水平。经查,濮阳市最低生活标准为每月170元,另外原告在1994年2月至1994年7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288.6元。一、二审判令被告濮阳市园林绿化队每月支付原告孙某200元共计1200元的生活费较为公平。
(佚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9 - 3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