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1995)新民初字第271号。
二审调解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乌中民终字第9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新疆水泉县三道坎公社二道坎村农民,住新疆水泉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孙书洁,乌鲁木齐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华新牧工商公司种鸡场(下称华新公司种鸡场),地址:乌鲁木齐市安宁渠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乌鲁木齐市华新牧工商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林某,该种鸡场兽医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某,该种鸡场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二审):杨某1,该种鸡场场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某,该种鸡场副场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吴辉霞,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阿贤;代理审判员:张玉新、刘殷。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为;代理审判员:姬存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1995年元月,我从被告处购买雄鸡1521只,喂养几天后,便大批死亡,经鉴定为沙门氏杆菌致死,病因为孵化雄鸡的种蛋不合格。由于被告用不合格的种蛋生产雄鸡,使我蒙受经济损失达4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予全额赔偿。
2.被告华新公司种鸡场辩称:我方综合设施齐全,技术力量强,免疫程序合理。造成原告饲养的雄鸡大批死亡的原因不是孵化雄鸡的种蛋不合格所致,而是因原告管理不善,没有专门的育雄房间,大、小鸡混同饲养,被其他鸡传染上了病菌。因此,我方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雄鸡1521只,饲养几天后,开始死亡。经新疆兽医研究所动物病理化验室鉴定,雄鸡死亡原因系沙门氏杆菌引起,该病由种蛋不合格所致。原告尽力抢救,但雄鸡仍大批死亡,只存活了164只。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被告则认为,雄鸡死亡是由于原告管理不当所致,拒绝赔偿。原告张某遂于1995年2月27日向新市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新疆兽医研究动物病理化验室出具的检验结果单。
2.张某购买雄鸡的收据及相关凭证。
3.治疗雄鸡所花费用的凭证。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认为:依据新疆兽医研究所动物病理化验室出具的第二份鉴定结论,认定该批雄鸡死亡的原因确系被告孵化雄鸡的种蛋不合格所致。原告张某从其处购买雄鸡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方给予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以票据为准。对于被告方所举证据,因不能充分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七)项“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新公司种鸡场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共计3583.90元(包括医疗费、疫苗费、购鸡本金、饲料费及其他损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170元,原告承担16.64元,被告承担153.3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作出判决后,被告华新公司种鸡场不服,以一审法院在尚未澄清事实、查明该批雄鸡死亡的真正原因的情况下就妄下结论,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于理不符等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事实为依据,从科学的角度出发,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新疆兽医研究所动物病理化验室出具的两份检验结果单并不矛盾,第二次鉴定是在第一次鉴定的基础上更为慎重得出的结论,是科学的权威结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1995年1月17日,张某从华新公司种鸡场购得1521只雄鸡,饲养几天后,该批鸡开始死亡。当时正值寒流期间,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张某便将雄鸡送往新疆兽医研究所的动物病理化验室治疗。经该所兽医诊断,该批雄鸡全部系大肠杆菌引起大叶性肺炎,张某遵照医嘱,精心照料,但雄鸡仍大批死亡。经新疆兽医研究所动物病理化验室兽医二次诊断,结果为雄鸡死亡系沙门氏杆菌引起,该病是由种蛋不合格所致。经核实,张某从华新公司种鸡场购得的鸡中只存活了164只,直接经济损失达3583.90元。另查,张某是在两次专家对华新公司种鸡场进行检测期间购买的雄鸡,在此期间,乌鲁木齐市种禽管理委员会考核验收专家小组综合考核监测,认定华新公司种鸡场各项指标均达到合格。其购鸡前后均未发现沙门氏杆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新疆兽医研究所动物病理化验室出具的检验结果单。
(2)种畜禽场综合考核监测验收通知书。
(3)关于种禽考核验收结果的通报。
(4)张某购买鸡的收据及相关凭证。
(5)治疗雄鸡所花费用的凭据。
(6)证人证言。
(7)当事人的陈述。
3.二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证认为:新疆兽医研究所动物病理化验室出具的两份检验结果单前后矛盾,且新疆畜牧科学院动物医院出具证明对该所兽医徐某出具的诊断不予认可,因此该批雄鸡死亡尚不能排除水平传播的因素。张某认定该批雄鸡死亡系沙门氏杆菌引起,因种蛋不合格所致,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张某系农民,经济上确有困难,华新公司种鸡场应当对其给予扶持和帮助。经本院主持调解,华新公司种鸡场也同意给张某一定的补偿。
4.二审定案结论
本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华新公司种鸡场一次性补偿张某小公鸡5000只,张某必须在1996年1月30日以前(包括1月30日在内)将该批小公鸡提走,逾期则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华新公司种鸡场负担。
(七)解说
确认该批雄鸡死亡的原因是本案的焦点,也是定案的唯一根据。一审中张某列举了大量的证据来阐明自己的主张,其中有两份证书,即新疆兽医研究所动物病理化验室出具的检测结果单。该所兽医徐某分别于1995年1月26日(饲养10日龄),1995年2月6日(饲养20日龄)作出了两种不同的鉴定结论,第一次为“该批雄鸡全部系大肠杆茵大叶性肺炎”;第二次为“伤寒沙门氏菌阳性”。鉴定人均为同一人。显而易见,这两份鉴定结论前后矛盾,而一审法院却将前一份诊断结果抛开,全盘认可了后一份诊断结果,并以此作为定案的根据,既武断又显失公正。要弄清该批雄鸡死亡的真正原因,必须进行重新鉴定。经合议庭成员慎重考虑,认为解决本案的最好途径就是做好当事人的工作,调解结案。通过法院审判人员的耐心疏导与协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从而解决了纠纷。
(蒋华 李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4 - 2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