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中法刑字第4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30岁,甘肃省兰州市人,个体工商户。1980年4月1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4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王惠民,乌鲁木齐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小溪;审判员:李为;代理审判员:万旭东。
6.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9日。
本案未能在审限内审结,经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后又对董某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0年8月25日上午11时许,董某在6路公共汽车上盗窃乘客郭某皮夹一个,得皮夹内的现金39000元。后董某分别三次向公安机关寄还赃款29000元,并于1992年1月24日携带剩余的赃款10000元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事实,董某供认不讳,辩护人亦不持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董某盗窃他人现金39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本应依法从严惩处,但鉴于董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退回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董某及其辩护律师辩称:董某犯罪后,出于真诚悔过,主动投案自首,并退回全部赃款,因而没有使他人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罪行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董某盗窃案。经法庭调查查明事实、证据后认定:
董某出生于新疆钢铁公司的一个工人家庭,父、母已先后去世,家中兄弟三人均已自立分家。董某曾先后两次因参与流氓斗殴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在其兄经营的个体饭馆内打工为生。
1990年8月25日上午11时许,董某乘坐6路公共汽车回家途中,行至乌鲁木齐铁路局哈马山仓库站附近路段时,董某将乘客郭某提包内的钱夹扒出,盗得人民币现金39000元及身份证、税务证等财物,尔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曾将董某列为嫌疑对象,对董某进行传讯。经被盗失主郭某对董某辨认而否定了其盗窃嫌疑。随后,董某畏罪潜逃外地。但对其罪行有所悔悟,并于同年9月16日前后,分别从浙江省杭州市、福建省福州市等地,先后三次化名王某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寄回赃款共计29000元。同年10月间,董某返回乌鲁木齐市。1991年5月间,董某与女青年张某建立爱恋关系,即将盗窃犯罪事实告知张某。因剩余赃款10000元被挥霍,董某、张某即商定二人承包一小商店,凑足尚未退赃的10000元现金后投案自首。1992年1月,董某、张某结婚后,将上述事实及打算告知张某的父、母,张父支持董某走坦白自首之路,积极为董某筹措现金10000元。1992年1月24日,董某携带现金10000元,在其妻张某陪同下,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羁押。董某所盗现金39000元已全部发还被盗失主。
(四)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独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董某又系刑满释放后不满3年又犯罪的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董某犯罪后在公安机关已将其盗窃嫌疑排除的情况下,真诚悔罪,主动投案自首,并退赔全部赃款,没有给被盗失主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危害结果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董某虽系累犯,但其前两次犯罪均系参与流氓殴斗的从犯,与屡教不改的盗窃罪犯有所不同。为了贯彻“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教育、挽救犯罪分子,促其彻底悔过自新,对被告人董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分。
判决宣告后,董某服判,公诉机关亦未抗诉。
(六)解说
董某盗窃案,系乌鲁木齐市多年来审判的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的典型案例。在当前盗窃犯罪突出,人民法院仍然坚持从重从快严惩盗窃犯罪分子的刑事政策下,对董某从宽处理,免于刑事处分,所产生的以下积极作用,应当予以充分的肯定:
1.董某盗窃他人巨额财物,又系累犯,于法于理都应从严处罚。但其犯罪后真诚悔罪,主动投案自首和退还全部赃款,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在这种情况下,依法如何裁量处罚,是从严或者是从宽处罚都将产生不同的社会效果。同董某关押在一起的人犯,有的就对董某投案自首和主动退赃的行为持藐视态度,说董某放着现成的钱不花,而向公安机关自首、退赃太傻了,投了案还是被关押进看守所。而经人民法院审理,全面裁量法定的从轻从重情节以及我国的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决定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给予减轻处罚,判处免予刑事处分。判决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客观性和公正性。有利于教育、挽救和分化、互解犯罪分子,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同刑事犯罪分子做斗争。
2.董某犯罪后真诚悔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是由其内心的主观因素所决定的。但是,其妻子、岳父在得知其犯罪的情况后,支持董某走“坦白从宽”的道路,并为其筹措10000元现金的退赃款,也是促使董某最终悔悟的重要客观条件。它表明家庭在教育、挽救犯罪分子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人民法院对董某从宽处理,一方面是对支持董某投案自首的其亲属的正义行为的肯定和鼓励;另一方面通过对董某一案依法从宽处理的示范,调动社会、家庭等各方面的积极因素,更好地同犯罪行为做斗争,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赵小溪)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35 - 2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