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乌中刑初字第56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新刑一终字第2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28岁,无职业,被害人董某之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赵子明,乌鲁木齐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男,汉族,60岁,无职业,被害人董某之父。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45岁,系新疆石河子宾馆驻乌鲁木齐公主港酒店经理。1994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林安娜,乌鲁木齐市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张玉亭,石河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旭东;代理审判员:孟进、韩文江。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鸿斌;审判员:周国胜、杨赛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2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7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新疆0X—XXXX5号蓝色双排130汽车从乌鲁木齐公主港酒店驶出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阿勒泰路头宫路段,因从左侧超越董某家的新A—XXXX0中巴车后向左猛打方向,并在超速行驶过程中连踩两次刹车,引起董某不满。车行驶到克拉玛依路十字路口遇红灯时,双方车辆均停下。董某便从中巴车上下来抓住杨某驾驶的双排130汽车的左侧后视镜,右手扒在车门处,脚踩左前脚踏板找被告人杨某论理。此时,被告人杨某未理董某挂二挡起步,闯红灯行驶至300多米远的工学院天桥处时,被告人杨某又从右侧超同方向的新疆农科院新A—XXX7号双排座货车时,因车速过快,该车前车箱伸出的钢制门窗将扒在被告人杨某的双排130车门外的董某挂下摔死。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解:我在驾车前行的过程中确实未见有人扒在车的左侧门,起诉书指控我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是一种主观推测。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认定董某如何被带至死亡现场,如何被摔下车这一关键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指控被告犯杀人罪是根据有罪推定、主观分析推测作出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7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130双排座汽车,在超车时挤了董某的中巴公共汽车,引起董的不满。两辆车遇红灯停车时,董某下车找杨某论理并扒在杨驾驶的已经起步的车的左侧门外,被告人杨某不顾董某的安危,仍加大油门向前急驶。在超越与其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双排座货车时,向右侧猛打方向盘,将扒在门上的董某摔伤致死。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董某造成经济损失3 460.6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某、柴某、黄某、高某、张某1等证人的证言。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
(3)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4)法医的尸体检验意见书。
(5)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董某1提供的丧葬费用等单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不顾扒在汽车外的董某的安危,高速行车并违章强行超车,将董某摔下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的判决宣告后,杨某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罪处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其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故意杀人,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量刑畸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新疆0X—XXXX5号蓝色丰田双排座130型客货汽车在乌市阿勒泰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在超越与其同方向行驶的新A—XXXX0中巴公共汽车后,又向左猛打方向盘,引起乘坐在中巴公共汽车上的董某(车主,但未驾驶该车)不满。当两辆车行至阿勒泰路与克拉玛依西路十字路口遇红色信号灯停车时,董某便下车到杨某驾驶室的左侧抓住车上倒车镜欲与其论理。被告人杨某见状在红灯未转换的情况下,即发动车向前行驶,董某便扒上了已经起步的汽车左侧前门。被告人杨某以时速40公里至50公里的速度向前行驶。车行出约300米处,被告人杨某驾车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拉着一车钢窗的新AXXXX2号白色双排客货车时,将该车的后尾灯碰破后,从右侧超越该车,被害人被摔下来。杨驾车超车后又将迎面而来的一辆夏利牌出租车左侧后轮挡板和保险杠刮坏。此时,被告人杨某便停车向出租车司机陈某道歉,表示愿意赔偿损失,并留下了自己的单位地址和身份证,然后开车离去。
董某乘坐的中巴公共汽车随后而至,发现了躺在马路上的董某,速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系头部受到强大外界暴力的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在行车中与被害人董某产生矛盾,当董某欲与其论理时,杨某故意开快车欲甩开被害人董某,结果因超车将董某摔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原判认定杨某犯故意杀人罪无事实根据。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乌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
2.杨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七)解说
本案在一、二审过程中,对于杨某定何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杨某明知车上扒着被害人,却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仍急速驾车行驶,并违章强行超车,结果致被害人从车上掉下摔死。可见,杨某对董某扒车会掉下摔死的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态度,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杀人故意不明确的,一般都以结果来认定,造成死亡结果的,定间接故意杀人罪,造成伤害结果的,定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从具体案情来看,杨某明知被害人扒在车上,仍急速行驶,主要害怕被害人给他找麻烦,想通过开快车,给被害人造成一定伤害而甩掉被害人,这是比较符合行为人当时的心理状态的。从这一点上讲,他是一种故意。但在超越前方一辆拉着钢窗的汽车时,猛打方向盘,致被害人猛地从车上摔下致死,是他料所不及的。对于被害人的死亡,他不是明知的,所以也谈不上放任,只是一种过失。故杨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是由是:杨某虽然知道被害人扒在车上,仍开快车,他只是预见到可能会有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必然发生什么结果是不确定的,从这一点讲杨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是明知的,对于危害的结果的发生,他既不是追求也不是放任,所以不是故意犯罪。对于被害人扒车可能会摔下造成死亡的结果,杨某有一种轻信能够避免的意志因素。但在超越前方一辆拉钢窗的汽车时,猛打方向盘,又未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过失犯罪的特征。行为人的这种过失犯罪行为是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时发生的,故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我们认为:对杨某的行为,既不应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应认定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而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其理由简述如下:
1.杨某是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被害人董某扒上其驾驶的汽车左侧前门时,仍驾车快速行驶,致使董某摔下致死,这从犯罪主体、客体方面及后果看,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但是,有两点与该罪特征不相符合:一是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对象客观上是不特定的,而并非是行为人事先确定的特定对象。本案行为人杨某明知董某扒在其车门上,仍快速驾驶,将其摔下,其行为侵害的对象就是董某这一个人,是特定的。二是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违章驾驶这一点往往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故犯”,而对违章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则是过失性的。本案行为人杨某发现董某扒在其车门上仍快速行驶,目的是将其甩掉,摆脱纠缠,其违章驾驶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均是故意的。由于这两点不符合,对杨某的行为不应定交通肇事罪。
2.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间接)杀人,在客观上都造成了死亡结果,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但是两种故意的内容根本不同: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的目的是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造成他人的死亡是出于过失;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虽然不具有追求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但对自己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是预见到的,且从意志因素上看,死亡结果发生是行为人放任的。行为人杨某在董某扒在其车门上时仍快速驾驶,将董摔下车,其目的并非是要剥夺董的生命。他这样做的目的,是要将董摔下车,以摆脱董扒在车门上与其纠缠,对造成董的死亡是出于一种过失,而并非是间接故意的放任。因此,对杨某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不应定故意(间接)杀人罪。
综上,二审法院对杨某的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3 - 276 页